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謝 ○○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3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 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 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 人即護理師張琬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佐以卷附彰濱秀 傳醫院函暨所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等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重傷犯行。 並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行為時因有精神障礙 而致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罰乙節,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行為時 認知功能雖較常人為低,但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完全喪失程度,與刑法上開規定不
符,辯護人上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之論據,所為論斷尚不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之主觀犯意為何,此係屬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為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得經由傳喚上訴人之精神科主治醫師 丁志偉到庭作證即得釐清,尚非無疑。又第一審檢察官既認 有傳喚其人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 請傳喚調查,然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表示無聲請調查 之證據,已與前開規定以當事人進行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 輔之立法意旨及集中審理原則無違。另查,檢察官於第二審 上訴書內雖主張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釐清之必要,然於原審 審判期日檢察官已表示上訴人主觀犯意為何,是法律層次之 評價判斷,傳訊精神科主治醫師仍無法釐清,因此捨棄傳訊 上開證人。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則未主張 有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之必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當庭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輔佐 人均稱由其律師回答,辯護人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 第152頁)等情,是原審已予渠等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則 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 調查證據裁量職權之行使範疇,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 謂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其精神科主治醫師丁志偉到庭詢問,逕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未當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之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