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2年度,12號
IPCA,112,行專訴,12,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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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訊智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慶辰
訴訟代理人 黃雋捷律師
何柏均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正芳
參 加 人 日商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井上眞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邦彥專利師

李昆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月31日經訴字第11106309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之規 定,本件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 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審法規定,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以「雜環化合物」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05年4月14日申請之日 本第2005-11669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5112 842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0783號專利證書( 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下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於110年7月9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9至13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10年 10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至6、8,並更正請求項7、9、11至13)。案經被告審查認該 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後,並以111年8月30日(111 )智專三(四)01082字第11120857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 10年10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7、9至13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至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2年1月31日經訴字第11106309480號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 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9至13項不具進步性,不符合系爭專利核 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要件:
 ⒈訴願決定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化合物「7-[4-(4-苯並[b]噻吩-4-基-哌𠯤(嗪)-1-基)丁氧基]-lH-喹啉-2-酮」(下稱化合物1)與原證2之實施例B47化合物二者之基本核心部分已有差異,非屬結構類似之化合物云云。惟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中,與化合物1最接近之先前技術為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而非B47,因此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化合物1與原證2揭示化合物之整體結構是否相似,應以化合物1與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進行比對,而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化合物1與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47進行比對。 ⒉原證2已揭示整體結構類似之化合物B25’,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7與化合物B25’相較,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於其 雜環上少一個氮(N)原子,兩者整體結構類似。而原證2中文 譯文說明書上第1頁指出「本發明涉及[1,8]萘啶-2-酮類和 相關化合物、這類化合物的製備方法、含有它們的藥物組合 物和這些化合物在治療精神分裂症和其它中樞神經系統(CNS )疾病中的應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項揭露「一種用於 治療或預防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之醫藥組成物,其包含如申請 專利範圍第7項之雜環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和醫藥上可接 受的載體」相比,兩者同樣治療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之用途, 因此原證2作為先前技術,不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化 合物1之結構與已知化合物類似,且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化合物1與該已知化合物具有類似用途,足見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
 ⒊由原證5第83頁表1中列出經典生物電子等排體,其中包括 「環内等價」;第85頁指出「苯、呋喃、吡啶三者的形狀大 小相似,理化性質也相似,三者的互換在藥物的合成設計中 應用很多」;原證4第10頁「三、吡啶環和苯環的交換」章 節中指出「吡啶和苯是相似的分子。從結構上可以看出,兩 者具有等電子構型,前者的三價氮-N=和後者的次甲基-CH= 的電子數相等。…在研究吩噻嗪類抗精神病藥物中,以稠駢 的吡啶環交換苯環,可由丙嗪(15a)改造成有類似活性的丙



氮嗪(15b)。」基於原證4及5之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完全 可以選擇以苯環替換原證2揭露化合物B25’之吡啶環,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所揭露化合物1,堪認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且依照原證2揭示,正因B25’乃  D₂内在活性較差之化合物,熟知該技術者更有理由嘗試透過 一般性原理改良,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基於原證4及5之教示,即可選擇以苯環替換原證2揭露 化合物B25’之吡啶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所 揭露化合物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即不具進步性。 ⒋另原證3說明書上第2頁闡述部分多巴胺D₂受體激動劑及去甲 腎上腺素和/或5-羥色胺的重攝取抑制劑各自之特徵,且指 出「當兩種活性被結合在一種藥用製劑中時,這樣的製劑允 許完全治療所有疾病症狀(如精神分裂症陽性和陰性症狀)」 ;第3頁指出「在一個分子中具有部分多巴胺D₂活性和5-羥 色胺和/或去甲腎上腺素重攝取抑制活性的化合物…在體内同 時顯示了所有三種活性」;第4頁指出「總的說來,本發明 證明,在預測抗精神病、抗抑鬱和抗焦慮活性的動物模型中 將部分多巴胺D₂受體激動活性與5-羥色胺和/或去甲腎上腺 素重攝取抑制活性結合的藥用製劑的廣泛功效,清楚地強調 與5-HT和/或NA抑制活性的抗抑鬱作用結合的多巴胺介導的 神經傳遞的動態調節用於治療許多共同發病的精神病學疾病 的可能用途」。是以由原證3得推斷於治療精神病學和/或神 經病學疾病時,爲獲得具有廣泛治療範圍之藥物,熟習該項 技術者極易將藥劑或化合物之局部多巴胺D₂受體促效劑活性 與羥色胺重攝取抑制活性同時考慮,完全有動機自此二種活 性入手進行化合物之選擇及研究。
 ⒌原證6第447頁指出「Melter等建議用藥物在5-HT2A與D₂受體 的pKi的比值來劃分:比值大於1.12爲非典型抗精神病藥 物;比值小於1.09爲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此外原證6 並列出當時已上市或處於臨床試驗中之主要抗精神病藥物 ,第449頁「5.2齊拉西酮(ziprasidone)」指出「在體外 ,本品對多巴胺D₂、D3、5-HT2C、5-HT1A、5-HT1D和αl腎 上腺素受體的親和性都很强…本品與中樞系統多巴胺D₂受 體的親和力是與5-羥色胺(5-HT2)受體的11倍」;「5.3呱 羅匹隆(
  Perospirone)」中指出「本品是以苯並異噻唑爲骨架的抗精 神病藥,具有抗多巴胺D₂和抗5-HT2作用,即所謂的5-羥 色胺-多巴胺拮抗劑(SDA)…對作用機制的研究發現,本品 對大腦皮質5-HT2、紋狀體D₂受體和腦内組胺H1、5-HT1A 、腎上腺素α1、D1及α2受體均有親和性」;「5.4阿立哌



唑(
  Aripiprazole)」中指出「阿立哌唑與D₂受體的親和力高, 而與D1受體的親和力低。阿立哌唑是一個新的非典型抗精 神病藥,它與受體的結合較奇特:部分拮抗D₂和5-HT1A受 體且潛在地拮抗5-HT2A受體」;「5.5 iloperidone」中 指出「是一個新的廣譜抗精神病藥,爲5-羥色胺-多巴胺 拮抗劑(SDA)…iloperidone對5-HT2受體具有較高的親和力 ,對D₂受體的親和力較弱,對αl腎上腺素能受體的親和力 很高」。準此,由原證6得推斷熟習該項技術者知曉,不 論是非典型抗精神病藥物或是典型抗精神病藥物,其對多 巴胺D₂受體、5-HT2受體活性之作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慣 常考慮事項,而爲獲得廣泛治療範圍之藥物,熟習該項技 術者完全有動機自此二種活性入手進行化合物之選擇及研 究。
 ⒍原證2中文譯文說明書上第1頁指出「本發明涉及[1,8]萘啶-2 -酮類和相關化合物、這類化合物的製備方法、含有它們的 藥物組合物和這些化合物在治療精神分裂症和其它中樞神經 系統(CNS)疾病中的應用。本發明的[1,8]萘啶-2-酮類和相 關化合物結合多巴胺D₂受體。它們中的某些表現出作爲D₂受 體的部分激動藥的活性,而其中的其它化合物表現出作爲這 類受體的拮抗劑的活性」。因此,原證2實已提供熟習該項 技術者治療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之啟示,且同樣自多巴胺D₂受 體方面入手對化合物進行選擇及研究。
 ⒎承上,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原證3及6,可得知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治療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之藥物研發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爲獲得具有廣泛治療範圍之藥物,有動機選擇例如多巴胺 D₂受體對化合物進行藥物開發之研究。因此,原證2揭示之B 25’化合物,且同樣揭露自多巴胺D₂受體方面入手對化合物 進行選擇及研究,於此基礎上,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然有動機 結合原證4及5關於吡啶環交換苯環等效替換(即在吡啶環上 少了一個氮(N)原子)之教示,以稠合之苯環替換原證2揭露 化合物B25’之吡啶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所 揭露化合物1,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又原 證2之中譯說明書第73頁揭示原證2之化合物更優選至少30% 至50%之D₂内在活性,並於表1、2揭示各化合物表現出2%至8 3%之内在活性,其中B25’化合物之内在活性則為21%,由於B 25’未達原證2所稱更優選之D₂内在活性(30%至50%)之標準,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實有動機於有限選項中,選擇一内在活 性較差之化合物,且結合原證4及5之教示,將原證2揭示化 合物B25’之吡啶環交換為苯環(即在吡啶環上少了一個氮(N)



原子),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所揭露化合物1, 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有何進步性可言。 ⒏此外,熟習該項技術者既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所 揭露化合物1,實能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至13項所請求醫 藥組合物、製備方法及用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3所請 求之醫藥組合物、製備方法及用途,未能進一步界定有別於 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同樣不具進步性。
(二)原證2、3、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至13不 具進步性:
 ⒈原證7揭露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之雜環取代哌嗪,其中譯文 說明書上第1頁公開了式1化合物,該式1中涵蓋了化合物7 -(4-(4-(苯並[b]噻吩-3-基)哌嗪-1-基)丁氧基)喹啉-2(1 H)-酮(當R4和R9是H,X是S,Y是CH,Z是N,A是-(CH2)mO -,m是4,R2和R3是H,R1是H,W1是CR5R6且W2是CR7R8,W 1與W2之間的鍵爲雙鍵,R5和R7不存在,R6和R8是H)。系 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所揭露化合物1與原證7公開之式1化合 物之取代均為相同,及原證7中文譯文上第16頁圖解C(sch eme C)及實施例9和158等提供與系爭專利實例1相同之製 備方法。
 ⒉原證8揭露一種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之喹諾酮衍生物,其說明 書第12頁公開了通式(I)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所 揭露化合物1與該通式(I)化合物之核心結構一致,且其取 代均為相同,及原證8第13頁之反應式-1及實施例1提供與系 爭專利實例1相同之製備方法。
 ⒊由於原證2、7及8均屬醫藥研發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 聯性,且原證2、7及8所欲解決問題均為製備治療中樞神經 疾病之藥物,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組合原證2、7及8之動機 ,可以嘗試選擇以苯環替換原證2揭露化合物B25’之吡啶環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另由原證2、3與6 之結合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治療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藥物 研發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爲獲得具有廣泛治療範圍之藥物, 均會自例如多巴胺D₂受體方面入手對化合物進行選擇及研究 。因此,原證2揭露之通式1化合物,且同樣揭露自多巴胺D₂ 受體方面入手對化合物進行選擇及研究,於此基礎上,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進一步結合原證 2、7及8之教示,選擇以苯環替換原證2揭露化合物B25’之吡 啶環,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7項之化合物不具進步性。
⒋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至第13項所請求之醫藥組合物、製



備方法及用途,並未能進一步界定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 徵,故同樣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7、9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 ,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I320783號「雜環化合物」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7 、9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證2至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至13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雖主張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 化合物最接近之先前技術為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而非 化合物B47,惟依原告111年7月28日所提舉發陳述意見書第2 頁(2)至第5頁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原證2之實施例B47 之區別特徵在於…」可知原告所提舉發之比對基礎確實為化 合物B47,是於舉發及訴願階段之進步性比對基礎化合物確 為B47無誤,原告逕稱比較基礎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與原證2化合物B25’,可得 二者差異在於烷氧基上連接的結構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請化合物為1H-喹啉-2-酮,原證2化合物B25’則為1H-[1, 8]萘啶-2-酮,即原證2在其雜環上多了一個氮(N)原子;再 者,由原證2請求項1所請範圍可知,通式1中之Z及Q獨立為N 、C或CH,且Z及Q中至少一個必須為N。換言之,原證2明確 排除化合物結構中包含1H-喹啉-2-酮之可能性。由於原證2 揭露的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化合物在其結構上有前 述差異,故兩者並未具有相同的基本核心部分,亦即兩者在 整體結構上並不類似,原告主張兩者整體結構類似云云,並 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基於原證4、5(即證據5、6)之教示,熟習該項技 術者完全可以選擇以苯環替換原證2揭露化合物B25’之吡啶 環,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故不具進步性 云云。惟原證4雖揭露吡啶和苯是相似的分子,在研究吩噻 嗪類抗精神病藥物中,可以稠駢的吡啶環交換苯環;原證5 雖揭露苯、呋喃、吡啶三者的形狀大小相似,理化性質也相 似,三者的互換在藥物的合成設計中應用很多,惟原證4及 原證5為關於生物電子等排原理在藥物分子設計中的應用的 一般性文獻,其等對於電子等排理論作一般性原理的闡述, 僅為一般性之經驗法則,並無揭示或隱含與系爭專利相關之 具體化合物結構與據以可獲致功效之相關内容,其中原證4 僅敘及對於吩噻嗪類抗精神病藥物以稠駢的吡啶環交換苯環 ,然而原證2之化合物均不含吩噻嗪的核心結構,由於原證4



所述結構與原證2完全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無法基於原證4而修飾變更與原證4結構完全不同之 原證2之化合物結構,原證5甚至提及「由於分子中所涉及的 原子大小、取代基形狀等的改變,該分子在吸收、轉運、代 謝等方面也隨之變化,會導致藥效學的複雜情況。此時應作 綜合分析,並借助計算機圖像等手段加以確證,而不能輕易 下結論,以避免誤導」(第86頁第5點結束語),亦即原證5已 明確敘及生物電子等排理論有其適用限制。因此,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參考生物電子等排理論,亦 無動機將原證2之化合物B25’中之1H-[1,8]萘啶-2-酮變更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之1H-喹啉-2酮。 ⒋再者,原證3雖揭露既是部分多巴胺-D₂激動劑又是特異5-HT 重攝取抑制劑的通式(1)苯基哌𠯤衍生物,惟原證3之化合物 的哌𠯤基左側的苯並噚唑酮(benzoxazolone)片段是通式(1) 中的固定結構,此不同於系爭專利的苯並[b]噻吩;另原證3 之化合物的哌𠯤基右側的取代基R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 化合物之1H-喹啉-2-酮的結構不相似(參原證3說明書第5/15 頁至第6/15頁);而原證6係關於非典型抗精神病藥物之一般 性文獻,其揭露6種代表性之對多巴胺-D₂受體、5-HT₂受體 等均有親和力的抗精神病藥物,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6僅可得知各種化合物均具有哌𠯤基團 ,然而哌𠯤基團左右兩側連接基團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 化合物並不相同,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根據原證3及6揭露内容,雖會認知到具有多巴胺D₂受體局部 促效活性、5-HT₂受體拮抗活性等多種活性的廣泛治療範圍 藥物在治療精神分裂症和其他中樞神經系統疾病的藥物研發 領域之重要性,惟由於原證3及6揭露的藥物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7之化合物在整體結構上並不類似,因此,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進一步參酌原證3及6揭露之内 容,仍無動機將原證2之化合物B25’改變修飾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7之化合物,並預期其可獲致多種活性的廣泛治療範圍 功效。
 ⒌另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化合物(即 實例1之化合物)對D₂受體之親和力Ki為0.2nM、對5-HT2A 受體之Ki為2.3nM以及對羥色胺吸收抑制率為92.4%,該化 合物以多種受體為標靶,具有D₂受體局部促效劑效果、5- HT2A受體及拮抗劑效果和羥色胺吸收抑制效果,而具有廣 泛治療範圍、對精神分裂症和其他中框神經系統障礙顯示 優異之臨床效果,此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組合原證2、3、4、5及6所能預期者。



 ⒍綜上,由於原證2、3、4、5及6揭露之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7之化合物在整體結構上不類似,不論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化合物是否有無法預期用途或有利效果,皆難謂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化合物不具有進步性。遑論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根據原證4及5對於電子 等排理論作一般性原理的闡述,將原證2之化合物B25’中 之1H-[1,8]萘啶-2-酮變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 物之1H-喹啉-2-酮;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即使進一步參酌原證3及6揭露之内容,仍無動機將原證 2之化合物B25’改變修飾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化合物並預 期其可獲致之多種活性的廣泛治療範圍功效,故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2、3、4、5及6所 揭露之内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化合物 且預期其具有D₂受體局部促效劑效果、5-HT2A受體拮抗劑 效果等多種功效,因此原證2、3、4、5及6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請為一種用於治療或預防中樞神經系統 障礙之醫藥組成物,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請為一種製備醫藥組成物之方法,系 爭專利請求項12所請為一種用途,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請為 一種製備雜環化合物之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3為直接 或間接引用記載請求項7之請求項,該等請求項包括其所引 用記載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原證2、3、4、5及6結 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 具有進一步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3不具進步性。(二)原證2、3、6至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至13不具進 步性:
 ⒈原告主張原證8揭示一種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之喹諾酮衍生物 ,說明書第12頁公開通式(I)化合物,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揭 露化合物1與該通式(I)化合物之核心結構一致,且其取代基 均為1H-喹啉-2-酮。原證8第13頁之反應式-1及實施例1亦提 供與系爭專利實例1相同之製備方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原證2之基礎上,結合具有三種活性之原證3之 苯基哌𠯤衍生物(即原告所稱之苯基哌嗪衍生物),會得到啟 示進一步根據化合物B25’的結構進行改進,並結合原證2、7 及8公開之大量化合物和製備方法而得到哌𠯤環上為苯並[b] 噻吩-4基及烷氧基上連接喹啉酮-7基,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7之化合物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與 原證2化合物B25’之差異在於烷氧基上連接的結構不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為1H-喹啉-2-酮,化合物B25’則



為1H-[1,8]萘啶-2-酮,即原證2在其雜環上多了一個氮(N) 原子;再者,由原證2請求項1所請範圍可知,通式1中之Z及 Q獨立為N、C或CH,且Z及Q中至少一個必須為N。換言之,原 證2明確排除化合物結構中包含1H-喹啉-2-酮之可能性。由 於原證2揭露的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化合物在其結構 上有前述差異,故兩者並未具有相同的基本核心部分,亦即 兩者在整體結構上並不類似。原證3雖揭露既是部分多巴胺- D₂激動劑又是特異5-HT重攝取抑制劑的通式(1)苯基哌哄衍 生物,惟原證3之化合物的哌𠯤基左側的苯並噚唑酮(benzox azolone)片段是通式(1)中的固定結構,此不同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化合物的苯並[b]噻吩,另原證3之化合物的哌哄 基右側的取代基R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之1H-喹 啉-2_酮的結構不相似(參原證3說明書第5/15頁至第6/15頁) 。
 ⒉又原證7雖揭露具有多巴胺D₂受體和血清素2A(5HT2A)受體拮 抗劑活性之式1化合物,惟原證7之式1化合物的哌𠯤中的 氮必須與苯並[b]噻吩基中的五員環相連,相對於此,證 據1之化合物B25’的哌𠯤中的氮則與苯並[b]噻吩基中的六 員環相連,兩者之喹啉-2(1H)-酮基連接到哌𠯤環的位點 亦不相同,由於兩者在核心結構上具有差異,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原證2與7。另原 證8雖揭露具有阻斷多巴胺能受體的神經傳導作用活性且 帶有弱腎上腺素阻斷活性之式1化合物,其式1化合物中與 哌𠯤環連接的烷氧基上連結喹啉-2(1H)-酮基,惟另一側 與哌𠯤環連接的R基團為經各種取代之苯基,此為單環結 構,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化合物則為苯並[b]噻吩基,即為 雙環結構,二者完全不同。即使進一步參酌原證3及6揭露 之内容,仍無動機將原證2之化合物B25’改變修飾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化合物並預期其可獲致多種活性的廣泛治 療功效。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原證2、3、6至8所揭露之内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化合物且預期其具有D₂受體局部促效劑效果 、5-HT2A受體拮抗劑效果等多種功效,因此原證2、3、6 至8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3為直接或間接引用記載請求項7之請 求項,該等請求項包括其所引用記載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 徵。由於原證2、3、6至8之結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具有進一步技術特徵之系爭專 利請求項9至13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證2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至13不具進 步性:
 ⒈原告於舉發階段主張之比較基礎確為原證2(即證據1)揭示之 化合物B47,且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亦未明確提及比較基礎 為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 證2揭示之化合物B47作為比較基礎,並無違誤。 ⒉原證2所載通式1範圍極廣,包含成千上萬種潛在之化合物, 且其所揭示之具體化合物結構亦多達數百個之多,原告並未 說明為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考原證2後, 可從成千上萬個潛在化合物以及數百個具體化合物中直接著 眼於實施例B25’,故原告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從原證2揭示之眾多化合物中直接著眼於實施例B25'云 云,顯為後見之明,並不可採。
 ⒊縱以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作為比較基礎,由於該化合物B2 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在基本核心部分之差異與 系爭專利核准時9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5.3.1化 合物請求項一節例示相同,皆為雜環上少一個氮(N)原子, 故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 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並不類似,不論系爭專利 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是否有無法預期的用途或有利效果,該 化合物具有進步性。原告主張原證2作為先前技術,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化合物1之結構與原證2揭示之化合 物B25’結構類似云云,顯與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抵觸, 自無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由於原證2揭示化合物B25’之D2内在活性為21%, 較原證2中文譯文第73頁所稱優選之30至50%之D2内在活性 為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更有理由嘗試透 過一般性原理改良云云。惟依原證2之中文譯文說明書第7 3/341頁至第87/341頁表1、2揭示之眾多化合物中,除去 未測試D2内在活性者,至少有109種化合物之D2内在活性 較化合物B25’之21%為低,按原告邏輯,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具動機針對上述109種化合物進行改良 而無任何理由自其他選項之化合物中選擇化合物B25’,如 非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產生後見之明,實無 可能從原證2例示為數眾多之化合物中刻意選擇功效不上 不下之化合物B25’進行改良。況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碰巧自原證2例示眾多化合物中選擇化合物B25 ’進行改良,原告亦未敘明為何僅針對該化合物B25’中  




  之右半邊環進行變更而未著眼於左半邊環或化合物B25’上其 他結構之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請化合物後所生後見之明,不足為採。
 ⒌原證2請求項1已清楚界定通式1化合物中Z及Q中至少一個必須 為N,換言之,原證2已排除Z及Q皆為-CH之情形,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因而不會將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 中
  
  之右半邊環上之N變更為C,蓋此舉將造成與原證2之技術思 想有所違背。因此,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真 可從原證2例示之眾多化合物中選擇化合物B25’進行改良, 按原證2所教示「通式1化合物中Z及Q中至少一個必須為N」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應使化合物B25’中對應 於通式1之Q及Z位置上者之至少一個為N,而不會使化合物B2 5’中對應於通式1之Q及Z位置上者均不為N。故原告所稱顯為 無視原證2明確排除通式1化合物中Z及Q皆不為N之情形。甚 且,原證4、5僅為關於生物電子等排理論之一般性介紹,並 無任何内容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亦未具體論 述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之結構應如何修飾變更,  此外,原證4僅敘及關於吩噻嗪類抗精神病用化合物之技術 思想,原證5亦已明確提及對電子等排理論係有限制,且不 一定可自一化合物中轉用至另一化合物,尤其係各化合物間 存在複數差異之情形,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 然無法憑藉原證4、5之一般性介紹而產生動機或得知如何對 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之結構進行修飾或變更。 ⒍原證3、6揭示之化合物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不 同,且原告並未表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參 考整體結構與原證2相異之原證3、6。縱使參考原證3、6 至多僅能得知多巴胺D2受體局部促效活性等可為潛在地選 擇抗精神病藥物之指標,並無法據以針對具有完全不同結 構之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進行化合物之選擇或研究, 亦無法萌生修飾或變更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之動機, 更遑論將其修飾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化合物。原告完全 忽視上述差異,逕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 此從揭示無數種化合物之原證2中著眼於化合物B25’,並 對其進行結構上之修飾或變更,使其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7所請化合物,實屬後見之明,顯不足採。況原證2已明確 排除通式1化合物中Z及Q皆不為N之情形,故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不會修飾或變更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 25’之結構,使其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至少可同時獲致之D2受體局部促 效劑效果、5-HT2A受體拮抗劑效果和羥色胺吸收抑制效果 ,相對於此,原證2僅測試化合物對於D₂受體的親和力和 内在活性,並未揭示5-HT2A受體拮抗劑效果和羥色胺吸收 抑制效果。易言之,因原證2完全未揭示原證2之化合物具 有羥色胺吸收抑制效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於參考原證2後,實可理解原證2之化合物雖然可與其他活 性劑一同使用,但原證2之化合物本身並未預期可獲致羥 色胺吸收抑制效果。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於參考原證2後,並無動機變更原證2之化合物本身結構 以謀求其他效果,當然更無法據以預期當進行該等變更時 可獲致何種功效。而原證3至6亦未敘及化合物至少可同時 具D2受體局部促效劑效果、5-HT2A受體拮抗劑效果和羥色 胺吸收抑制效果。是以原證2至6均至少未完全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之D2受體局部促效劑效果、5-HT2A 受體拮抗劑效果和羥色胺吸收抑制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7所請化合物並非通常知識者依原證2至6所能輕易完成 ,應具有進步性。
 ⒏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3所請醫藥組合物、製備方法及用 途,因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相 同理由,相對於原證2至6亦均具進步性。
(二)原證2、3、6至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至13 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原證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無法輕易著眼於原證2之實施例B25’之理由、原證2揭示之 化合物B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並不類似、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 25’進行改良之理由等等,均如前所述。
 ⒉原證7公開之化合物中Z雖可為N或CH,惟其必須與化合物左側 雙環結構中之五員環相連,且原證7公開之所有化合物均 具此連結,顯見該連結乃原證7之中心技術思想,對原證7 之化合物而言為不可或缺之核心結構,而於哌𠯤上鍵結單 環之苯基結構則為原證8之化合物之必要技述特徵。反觀 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中,哌𠯤上之氮係與苯並[b]噻吩 基中之六員環相連者,且該笨並[b]噻吩基為雙環結構, 與原證7、8所示之核心結構皆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組合原證2、7、8之技術思想。就 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原證2、7、8強加組 合亦會根據原證7之教示,改變化合物B25’中哌𠯤與苯並[ b]噻吩基之連接位點,或根據原證8之教示,將化合物B25



’中雙環之苯並[b]噻吩基置換為單環之苯基。原告完全忽 視原證7、8之中心技術思想及原證2與原證7、8間之差異 ,任意擷取化合物中之結構而強加拼湊,無非僅係知悉系 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後所產生後見之明。更遑論原 證2已明確排除通式1化合物中Z及Q皆不為N之情形,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不會依原證7、8之教示修飾 或變更原證2揭示之化合物B25’結構,使其成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而原證2、3、6不具組合動機之理由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之功效,以及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原證2、3、6無法預期系爭專 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功效,均已如前述。原證7、8亦完 全未敘及化合物至少可同時具D₂受體局部促效劑效果、5- HT2A受體拮抗劑效果和羥色胺吸收抑制效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進一步參酌原證7、8,亦無法預 期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化合物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 求項7所請化合物並非通常知識者依原證2、3、6至8所能 輕易完成,應具有進步性。
 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3所請醫藥組合物、製備方法及用途, 因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相同理 由,相對於原證2、3、6至8亦具有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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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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