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魏永彬
再審相對人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自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 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2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 由,僅泛稱再審相對人侵害我國發明第I353317號、第I3319 69號之構造專利方法,請求裁判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卷第92頁),並未表明任何法 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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