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更一字,111年度,8號
IPCV,111,民專上更一,8,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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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來克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志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第D133389號「電動自行車」新 式樣專利(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售之「來克電動自 行車LBJ18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物 品且外觀近似,經購入委託專業單位鑑定,確認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因系爭專利之圖面及照片曾因上訴人向他 人提起專利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經新聞媒體刊登報導,被上 訴人公司應早知悉系爭專利設計內容,竟擅自運用於系爭產 品,顯有侵權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 1項至第3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周志源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 防止被上訴人公司侵害行為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先前 技藝存在,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有得撤銷事由,且系爭產 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向系爭產品外觀



設計人之公司即訴外人大陸地區揚中錦霖事業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零組件進口我國組裝銷售系爭產品,並無侵權事實之認 識,且於收到起訴狀繕本以來已停止相關實施行為。系爭專 利係上訴人自前手「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處受 讓者,該公司依法無「在臺灣市場銷售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供轉讓由上訴人繼受,系爭產品之零組件非被上訴人 公司自行製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或所得處分,上訴人 請求銷毀應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下稱前審)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73,275元,及自108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專 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 ,應予以銷毀,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上訴 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87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 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 予以銷毀。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一第37 3頁)。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358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證據2、3是否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㈡證據2至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5之 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三、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部分: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 過失?㈡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電動自行車」設計,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 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 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 L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 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架、一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 ,該車燈架是在二平行設置且概呈L形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 長圓形之環圈件,且該環圈件內部連結多數橫桿。該後端部 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 後叉架,該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呈「a」字形,該座管頂 部後側也設有一個圓矩形後煞車燈及二個圓形後方向指示燈 ,該後叉架裝設有後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水滴形鏈條蓋 之驅動組件銜接,踩踏部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踩踏 部頂面上設有呈X字形之溝槽紋飾。
㈡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圖面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月22日,於同年12月24日審定,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 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指對 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同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 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新式樣專利專利權範圍是由「 物品」及「外觀」所構成,故應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 ,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以合理確定專 利權範圍。系爭專利應用之物品為「電動自行車」,依系 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 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該圖面 雖揭示有色彩,惟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之93年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色彩 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 號或檢附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 面所示之色彩。  
二、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㈠系爭產品外觀: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 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 一座墊,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 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踩踏部上設有X字形之



溝槽紋飾,且該踩踏部平面的左右兩側之兩個三角區域上具 有「點狀紋飾」。該前端部安裝一儀表板、一半圓球形前車 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及連接左右側前方向指示燈之中央架體 ;該後端部兩側上、下分別設有呈彎弧狀的上、下座管,以 及連結上、下座管之避震器,上座管末端設一煞車燈及兩後 方向指示燈,下座管末端設有後輪體。
㈡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判斷。由於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未包含菜籃、儀表板及停 車用腳架,且未包含色彩之請求,故系爭產品之菜籃、儀表 板及停車用腳架,及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三、有效性證據(原審卷一第389至408頁): ㈠⒈證據2為西元2005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4904號「摩托車 」新式樣專利案。⒉證據3為西元2003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 第528377號「速克達型機車」新式樣專利案。⒊證據4為西元 2007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5680號「自行車」新式樣專 利案。⒋證據5為西元2006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9424號 「機車」新式樣專利案。⒌證據6為西元2007年1月1日公告之 我國第D114793號「機車」新式樣專利案。 ㈡前揭證據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9年1月22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四、技術爭點分析:
㈠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 品)。確定設計專利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 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 、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 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 比對判斷。
⒉次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 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訟爭專利之整 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訟爭專利圖式 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 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 象之影響,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



象,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 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 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 徵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 觀不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 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訟爭專利明顯不同於 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 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 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訟爭專利物 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 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 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電動自行車,主要是使用在住家附近的短 程距離區域,故「普通消費者」係應以有購買電動自行車作 為代步工具需求之人,如家庭主婦/夫、短程通勤上班族學生、銀髮族及外籍移工等,該普通消費者對於如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機車等相關物品領域的二輪代步工具之物品是 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認識能力,由於電動自 行車為體積較大之物品,在商店或商展展示選購該領域系爭 產品時,其觀察視角方式,可先足以環繞四周並目視該領域 產品整體外觀之距離為觀察,再輔以騎乘或接觸使用方式的 適當距離為觀察。
 ⒊普通消費者選購電動自行車商品時,著重其使用功能及整體 造形,而車架主體前、後端部、車燈於普通消費者選購及使 用時,均可輕易目視及之,且該等部位攸關電動自行車整體 造形之觀感,自為普通消費者選購考量及注意之處,均屬正 常使用且容易注意之部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⒈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二輪電動自行車,二者用途、功能 皆相同,故二者應為相同之物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⒉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本件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視角觀之,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之兩側面(即前、後視圖)的車架主體前、後端部 ,頂面(即俯視圖)的座墊及踩踏部頂面,以及前、後面(即 左、右側視圖)的前車燈、後煞車燈、車燈架及後把手等, 皆係設在該物品明顯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占 有重要部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 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 應賦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之兩側面之左右下方的前、後 擋泥板及輪圈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及占有部分面積,屬正 常使用時較不注意或易忽略部位,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 程度較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較小權重。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外觀,如附件二所示。 ⑶二者外觀之「共同特徵」如下(圖面如附件三所示): a.該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具有「入字形」前 傾支架,該車架前端下方與踩踏部相臨接處設有倒三角造形 。
b.具有扁平錐狀橢圓形座墊及倒梯形置物箱。 c.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兩側設有橫斜稜線裝飾,又該踩踏 部的後下方處設有圓環殼體及圓形反光片。
d.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字形溝槽紋飾。 e.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設有二根 長形彎弧狀座管。
m.前輪輪圈為五爪放射狀,後輪輪圈為圓盤狀。 n.前傾支架前方設有一個兩桿條形成之略斜向上之框體,上方 銜接一水平矩形框架。
⑷二者外觀之「差異特徵」如下(圖面如附件四所示): f.系爭專利在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略呈a字形;系爭產品在 上、下座管與避震器略呈D字形。
g.系爭專利在後把手呈ㄣ形一體彎弧;系爭產品在後把手呈雙 管形式結合,並以V形組接車體。
h.系爭專利在把手支架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系爭產品 在把手支架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
i.系爭專利在前、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系爭 產品在前擋泥板前方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計。 j.系爭專利在前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系爭產 品在前車燈呈半圓形且結合儀表板並直接設於把手前方。 k.系爭專利在後煞車燈由圓矩形後煞車燈、兩側後方向指示小 圓燈所組成;系爭產品在後煞車燈為多邊下凹弧形之一體式 燈體。




l.系爭專利在車體一側設有呈水滴形之鏈條蓋,車體兩側皆具 有踩踏曲柄及踏板;系爭產品則無設置鏈條蓋、踩踏曲柄及 踏板。
o.系爭專利之該踩踏部平面上無設點狀紋飾;系爭產品則該踩 踏部平面的左右兩側之兩個三角區域設有點狀紋飾。 ⑸有關兩造對於是否增列或刪除「共同特徵」、「差異特徵」 爭執之分析:
①有關b點,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座墊及置物箱呈「長橢圓」 狀,此座墊「長容二人,而前低後高」之外觀,其與系爭專 利座墊及置物箱呈「短橢圓」狀,此座墊「短容一人,而前 後等高」之外觀有所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 惟二者「長橢圓」與「短橢圓」之座墊僅略微在長度小差異 ,但二者座墊形狀仍構成近似,仍屬「共同特徵」部分,被 上訴人所述不足採。
②有關e點,上訴人主張前審判決已將e列為共同特徵,卻又在 差異特徵f中將其納入,恐有調整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4 19頁)。惟本項特徵e乃指該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 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座管之外觀設計進行觀察,差異特徵f 則是指從前視圖觀之,比較後叉架與座管相結合區域之外觀 ,可以觀察到系爭專利呈現a字形,而系爭產品則呈現D字形 之差異外觀,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③有關f點,上訴人主張應新增「後下叉」為共同特徵云云(本 院卷一第420頁)。然查系爭專利之「倒U形後叉架」係為一 體成形之管體支架,無論是物理上或視覺上是無法分割成「 後上叉」及「後下叉」兩部分,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並不足採。
④有關g點,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向後延伸的雙管及V形組接 ,應視為與系爭專利範圍無關,不應納入比對云云(本院卷 一第421頁)。惟系爭產品之後把手係由雙管形式所組合的 複雜形狀,該後把手的整體外觀並無法切割分離,亦非上訴 人所述多出於「ㄣ形彎弧後把手」之部分的雙管及V形組件, 可視為與系爭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特徵無關而不用納入比對, 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⑤有關m點,被上訴人指稱圓形車輪乃車輛類交通工具自古已然 之通用形狀,顯不屬於系爭專利創作貢獻云云(本院卷一 第443頁)。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前輪輪圈為「五 爪放射狀」,後輪輪圈為「圓盤狀」,故被上訴人所述並不 可採。
⑹整體觀察、綜合判斷:
①在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時,需考量每一共同特徵與



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並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本件在「車架主體前端部」 、「車架主體後端部」、「前車燈區」及「後煞車燈區」於 普通消費者選購及使用時,均是正常使用時可輕易目視及之 ,應賦予較大權重,而「前、後車輪區」則屬正常使用時較 易忽略部位,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較小,應賦予較 小權重,本件依此五部分,分別進行綜合判斷。 ②有關「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
  此部分主要是由「前傾支架、踩踏部」等組件所構成L形車 架主體之整體形狀。二者之共同特徵有:a「該車架前端自 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具有『入字形』前傾支架,該車架 前端下方與踩踏部相臨接處設有倒三角造形」、c「呈一字 狀厚實的踩踏部且兩側設有橫斜稜線裝飾,又該踩踏部的後 下方處設有圓環殼體及圓形反光片」、d「踩踏部上方表面 中央具有X字形溝槽紋飾」,前述a、c、d皆未見於被上訴人 在專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原審卷一第389至4 08頁),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且該等共同特徵皆屬易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為:o「系爭專利之該踩踏部平 面上無設點狀紋飾;系爭產品則該踩踏部平面的左右兩側之 兩個三角區域設有點狀紋飾」,惟此o差異特徵在該踩踏部 平面上所占面積甚小且屬局部細微修飾,該差異特徵尚不足 以影響此「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之整體視覺印象,故在綜 合判斷前諸a、c、d共同特徵對於此「車架主體前端部」部 分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經整體觀察比較觀之,此o差異 特徵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在「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外觀近似。 ③有關「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
 Ⅰ此部分主要是由「座墊、置物箱、座管、後叉架或避震器、 後把手、鏈條蓋、踩踏曲柄及踏板」等組件所構成的整體形 狀。二者之共同特徵有:b「具有扁平錐狀橢圓形座墊及倒 梯形置物箱」、e「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 分叉後斜上設有二根長形彎弧狀座管」,前述b、e皆未見於 被上訴人在專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 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且該等共同特徵 皆屬易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 差異特徵有:f「系爭專利在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略呈『a 』字形;系爭產品在上、下座管與避震器略呈『D』字形」、g 「系爭專利在後把手呈ㄣ形一體彎弧;系爭產品在後把手呈 雙管形式結合,並以V形組接車體」、l「系爭專利在車體一



側設有呈水滴形之鏈條蓋,車體兩側皆具有踩踏曲柄及踏板 ;系爭產品則無設置鏈條蓋、踩踏曲柄及踏板」,前述該等 差異特徵所在位置位於視覺的主要正面,皆屬易於影響整體 視覺印象的部分,雖有b、e共同特徵,然而系爭專利在此部 分由f「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所呈現『a』字形」形狀,以 包覆方式結合l「水滴形之鏈條蓋」,並向上連結g「ㄣ形後 把手」所構成此部分的整體形狀,此與系爭產品在此部分由 f「上、下座管與避震器呈現『D』字形」形狀,並向上連結g 「雙管形式後把手及以V形組接車體」所構成此部分的整體 形狀,二者有明顯不同,故在綜合判斷前諸f、g、l等差異 特徵對於此「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 ,經整體觀察比較觀之,縱二者雖有b、e共同特徵,但系爭 產品尚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f、g、l等差異特徵,此 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 顯區別,並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在「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外觀不近似。 Ⅱ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關於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第D100737號專 利明顯不同處似包含「車架後端形成一U形架體」之意見, 恐係因未調查與考量其他本院或舉發程序中曾判斷過之先前 技藝;然另一前案日本第JPD1217611號(即證據2,我國第D1 04904號「摩托車」新式樣專利案)已揭露後端U形架體,故 侵權判斷時後端U形架體之權重應降低云云(本院卷三第82 至88頁)。惟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比較(圖面如附件五所示 ),二者雖都具有「倒U形後叉架」組件,惟系爭專利之上 座管是以弧線方式與倒U形後叉架相銜接,而該倒U形後叉架 的圓弧形開口較寬;證據2之上座管是以直角方式與倒U形後 叉架相銜接,而該倒U形後叉架的圓弧形開口較窄,二者所 呈現「a字形」形狀設計及視覺印象明顯不同,該倒U形後叉 架與上座管所構成的整體外觀,仍具有一定的創作自由度, 為具有視覺效果之設計特徵,在侵權比對判斷時仍應納入考 量,故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④有關「前車燈區」部分:
  此部分主要是由「把手支架、前車燈、車燈架或籃子支架」 等組件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二者之共同特徵為:n「前傾支 架前方設有一個兩桿條形成之略斜向上之框體,上方銜接一 水平矩形框架」,前述n皆未見於被上訴人在專利有效性抗 辯所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 技藝的設計特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有:h「 系爭專利在把手支架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系爭產品 在把手支架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j「系爭專利在前車



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系爭產品在前車燈呈半 圓形且結合儀表板並直接設於把手前方」,該等差異特徵所 在位置位於騎乘或使用時,視覺的主要視面且為「容易引起 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皆屬易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 雖有n共同特徵,然而系爭專利在此部分由h「把手支架呈菱 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形狀,以及把手支架下方接近前車 輪處設有j「前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所構 成此部分的整體形狀,此與系爭產品在此部分由「把手支架 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形狀,並在把手支架前方結合「 前車燈呈半圓形且結合儀表板」所構成此部分的整體形狀, 二者有明顯不同,故在綜合判斷前諸h、j等差異特徵對於此 「前車燈區」部分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經整體觀察比較 觀之,縱二者雖有n共同特徵,但系爭產品尚有與系爭專利 具明顯不同之h、j等差異特徵,此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 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並足以影響系爭 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前車 燈區」部分外觀不近似。
⑤有關「後煞車燈區」部分:
  此部分主要是由「後煞車燈及後方向指示燈」等組件所構成 的整體形狀。二者此部分沒有共同特徵;而二者之差異特徵 為:k「系爭專利在後煞車燈由圓矩形後煞車燈、兩側後方 向指示小圓燈所組成;系爭產品在後煞車燈為多邊下凹弧形 之一體式燈體」,此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 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並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後煞車燈區」部分 外觀不近似。
⑥有關「前、後車輪區」部分:
  此部分主要是由「前、後車輪輪圈及前、後擋泥板」等組件 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二者之共同特徵為:m「前輪輪圈為五 爪放射狀,後輪輪圈為圓盤狀」,此m設計特徵之形狀,已 見於被上訴人在專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先前技藝之證據2( 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及證據3(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 )所揭露之前、後輪輪圈為三爪放射狀,以及證據5(原審 卷一第405至406頁)所揭露前輪輪圈為圓盤狀,實為一般常 見前、後輪輪圈之習知放射狀或圓盤狀的形狀,應不足以認 為屬系爭專利設計特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此部分之差異 特徵為:i「系爭專利在前、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為圓弧平 滑造形;系爭產品在前擋泥板前方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計 」,此系爭專利i設計特徵之形狀,亦已見於被上訴人在專 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先前技藝之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前、



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實為一般常見前、後 擋泥板之習知形狀,應不足以認為屬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故 此i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 明顯區別,此等差異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 ,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前、後車輪區」部分外觀 不近似。
⑺設計整體外觀為不近似判斷:
  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縱二者在「車架主體前端部 」部分「a、c、d」共同特徵及「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b 、e」共同特徵外觀近似,但系爭產品尚設有在「車架主體 後端部」部分「f、g、l」差異特徵、在「前車燈區」部分 「h、j」差異特徵、在「後煞車燈區」部分「k」差異特徵 及在「前、後輪區」部分「i」差異特徵外觀不近似,其與 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且該「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f、g 、l」、「前車燈區」部分「h、j」及「後煞車燈區」部分 「k」等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 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電動自行車之視覺 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 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此等差異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 之整體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不近似。 ⒊有關本件之普通消費者選購觀點:
上訴人主張: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觀點應該有其客觀標準 ,此客觀標準可以透過試驗、分析等方式建立。根據吳志富 的論文分析結果顯示,最主要影響消費者對電動自行車整體 產品外觀認知、感受的要素為「車架輪廓造型」,楊彩蓮的 論文分析結果亦顯示「主車體外形」為消費者最注重之部分 ,足證零組件不足以影響消費者對整車造形的主要感受;根 據吳志富意見書(包括九篇客觀的文獻)、吳志富的證詞、 更上證13號聲明書、更上證8號論文等諸多證據,確已證明 電動自行車之普通消費者選購觀點重在產品的「整體」外觀 設計,不會注意零部件(如前後車燈、避震器、把手等)的 差異。進一步言之,主要影響普通消費者對於電動自行車設 計、產品視覺印象者為車架、踩踏部(含有電池)等建構連 續線條且占比大之部位,以及如座墊與座墊箱等大量體部位 云云(本院卷二第268至271頁;卷三第308至314頁)。惟查 :  
⑴除更上證8號碩士論文(本院卷二第273至319頁)並無揭示研 究對象的車款圖樣或照片,以及更上證13號附件1的Momentu m EM-163 S照片(本院卷三第193頁)並非系爭專利之產品 而無法佐證其詞外,關於證人吳志富意見書所提出之西元20



05年報告(文獻3,本院卷二第63至90頁)中,該電動自行車 的車架造形樣本是以一般傳統自行車的城市車與淑女車為主 ,例如「圖2:電動自行車參考圖卡」所示(本院卷二第69 頁),在第五章結論與建議提到「由本研究所分析結果,車 架形式為電動自行車影響其造形之最主要元素。惟目前電動 自行車車架皆拿現有一般自行車車架來使用……」(本院卷二 第89頁)。意見書亦自承指出「至於涉及本件訴訟案的電動 自行車,已經是較我2005年報告發表當時更進化的新世代電 動自行車,不同於上表的順序2採用設計主體完成後電池後 加的方式,其電池已經整合入車架的腳踏部位下方,而與車 架形成一整體的構形,馬達亦整合於車輪,完全不影響車架 整體結構的設計,是一種更精進整合式的造形」(本院卷二 第14頁)。從上述可知,吳志富意見書及西元2005年報告所 研究的樣本對象皆是以改裝一般傳統自行車造形並外掛電池 及馬達為主,其與系爭專利L形車架與電池整合到踩踏部位 下方之整體形狀,二者外觀明顯不同,因當時是採用一般傳 統自行車造形來當作電動自行車的調查樣本,其所調查出影 響普通消費者對於電動自行車整體外觀造形的認知感受為「 車架輪廓造形」結果,自不能直接比附援引如系爭專利或系 爭產品這類新世代電動自行車之整合式造形,故上訴人主張 不可採。
⑵依普通消費者於選購電動自行車這類商品時,因售價乃為數 萬元商品,尚難僅靠網路購物或紙本傳單就直接下單購買, 一般購買行為較為細心慎重,仍會去有實體商品的展售商店 經由實際觀察及體驗後才做決定,普通消費者於選購電動自 行車時,一般皆會以環繞商品的觀察方式,採取多個視角與 適當距離的方式,進行整車各部位的觀察比較,尚難僅採取 單一視角及間距數公尺距離觀察。再者,普通消費者對於這 類電動自行車商品之試騎、試乘或牽行的體驗亦是購買行為 中主要觀察方式之一,其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必可 觀察到「車架主體前端部的前傾支架、踩踏部」、「車架主 體後端部的座墊、置物箱、座管、後叉架或避震器、後把手 、鏈條蓋、踩踏曲柄及踏板」、「前車燈區的把手支架、前 車燈、車燈架或籃子支架」、「後煞車燈區的後煞車燈及後 方向指示燈」等整體外觀的視覺印象與感受,故上訴人主張 並不可採。  
 ⒋本件無須以「三方比對法」分析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據三方比對法輔助侵權判斷,亦證系爭產品確 實近似於系爭專利云云(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按三方 比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近似之輔助分



析方法,藉由先前技藝分析訟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 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 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 方式,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不 近似時,即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 者之整體外觀不近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 觀點,雖有前述「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a、c、d」及「 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b、e」共同特徵,但其二者已在前 述「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f、g、l」、「前車燈區」部 分「h、j」、「後煞車燈區」部分「k」及「前、後輪區」 部分「i」等差異特徵有相當明顯不同,即無須考量先前技 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不近似。 ⒌上訴人主張電動自行車之車燈係為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 基準所添加之配件(見前審上證6,前審卷一第517至519頁 ),實屬功能性元件及市售規格品,輔以其占整體外觀視覺 比例甚小,於侵權判斷時理應賦予較低之權重。然第三審判 決於未具體闡明所憑證據之前提下,逕認車燈等部位屬普通 消費者選購及使用時考量及注意之處,屬正常使用時易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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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克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