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更一字,111年度,4號
IPCV,111,民專上更一,4,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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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泳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第D133389號「電動自行車」新 式樣專利(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售之「捷諾利D-1 電動輔助自行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 同物品且外觀近似,經購入委託專業單位鑑定,確認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因系爭專利之圖面及照片曾因上訴人 向他人提起專利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經新聞媒體刊登報導, 被上訴人公司應早知悉系爭專利設計內容,竟擅自運用於系 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泳州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公司侵害行為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有得撤銷事 由,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提出之專利



權新聞報導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報導中未提及法院認定系爭 專利之車架主體為主要特徵,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 失,且收到上訴人起訴狀後即未再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上 訴人不致受有專利權之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係向他人購買零 件組裝系爭產品,未從事零件製造,上訴人無從請求銷毀原 料及器具,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且已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工作權。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於107年8月30日認定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時,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停止 製造、販賣等行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被上 訴人賠償同日以後因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等情資為抗辯。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下稱前審)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66,500元,及自108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專 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 ,應予以銷毀,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上 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 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 予以銷燬。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㈠被上訴人主張 「類L形車架主體」、「踩踏平台」並非系爭專利可主張之 權利範圍,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 車架主體」,與其於原審之主張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是否有矛盾,而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㈠附表一之編號3、6、8是 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編號3、6各自揭露箱體座墊 及倒U形,編號8揭露箱體座墊)?㈡附表一編號3、7、8之組 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㈢附表一編號6、7、8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㈣附表一編號3、 8、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㈤附表一編 號6、8、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是否有理由?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電動自行車」設計,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 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 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 L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 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架、一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 ,該車燈架是在二平行設置且概呈L形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 長圓形之環圈件,且該環圈件內部連結多數橫桿。該後端部 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 後叉架,該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呈「a」字形,該座管頂 部後側也設有一個圓矩形後煞車燈及二個圓形後方向指示燈 ,該後叉架裝設有後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水滴形鏈條蓋 之驅動組件銜接,踩踏部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踩踏 部頂面上設有呈X字形之溝槽紋飾。
㈡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圖面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月22日,於同年12月24日審定,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 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指對 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同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 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新式樣專利專利權範圍是由「 物品」及「外觀」所構成,故應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 ,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以合理確定專 利權範圍。系爭專利應用之物品為「電動自行車」,依系 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 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該圖面 雖揭示有色彩,惟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之93年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色彩 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 號或檢附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 面所示之色彩。
二、系爭產品之設計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外觀: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 ,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 、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形的前端部、 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踩踏 部的後端與水滴形鏈條蓋之驅動組件銜接,踩踏部上設有X 字形之溝槽紋飾。該前端部安裝一菜籃、一儀表板、一半圓 球形前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及連接左右側前方向指示燈之 中央架體;該後端部兩側上、下分別設有呈彎弧狀的上、下 座管,以及連結上、下座管之避震器,上座管末端設一煞車 燈及兩後方向指示燈,下座管末端設有後輪體。 ㈡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判斷。由於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未包含菜籃、儀表板及停 車用腳架,且未包含色彩之請求,故系爭產品之菜籃、儀表 板及停車用腳架,及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三、有效性證據:
㈠⒈附表一編號3(被證6)為西元2002年10月21日公告之日本第D1 156000號「オートバイ(摩托車)」專利案。⒉附表一編號6(被證7) 為西元2004年9月21日公告之日本第D1217611號「オートバイ(摩 托車)」專利案。⒊附表一編號7為西元2006年2月11日公告之 我國第D109113號「電動自行車」專利案。⒋附表一編號8為 西元2006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2035號「電動休閒車」 專利案。⒌附表一編號14為西元2008年8月13日公告之大陸第 CN 300815647D號「電動自行車」專利案(前審卷二第65至6 9頁、第85至90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9頁、第121至122 頁)。
 ㈡前揭證據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9年1月22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四、技術爭點分析:
㈠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 品)。確定設計專利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 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



、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 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 比對判斷。
⒉次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 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訟爭專利之整 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訟爭專利圖式 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 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 象之影響,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 象,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 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 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 徵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 觀不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 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訟爭專利明顯不同於 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 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 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訟爭專利物 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 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 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電動自行車,主要是使用在住家附近的短 程距離區域,故「普通消費者」係應以有購買電動自行車作 為代步工具需求之人,如家庭主婦/夫、短程通勤上班族學生、銀髮族及外籍移工等,該普通消費者對於如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機車等相關物品領域的二輪代步工具之物品是 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認識能力,由於電動自 行車為體積較大之物品,在商店或商展展示選購該領域系爭 產品時,其觀察視角方式,可先足以環繞四周並目視該領域



產品整體外觀之距離為觀察,再輔以騎乘或接觸使用方式的 適當距離為觀察。
 ⒊普通消費者選購電動自行車商品時,著重其使用功能及整體 造形,而車架主體前、後端部、車燈於普通消費者選購及使 用時,均可輕易目視及之,且該等部位攸關電動自行車整體 造形之觀感,自為普通消費者選購考量及注意之處,均屬正 常使用且容易注意之部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⒈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二輪電動自行車,二者用途、功能 皆相同,故二者應為相同之物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⒉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本件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系爭專利與 系爭產品之兩側面(即前、後視圖)的車架主體前、後端部, 頂面(即俯視圖)的座墊及踩踏部頂面,以及前、後面(即左 、右側視圖)的前車燈、後煞車燈、車燈架及後把手等,皆 係設在該物品明顯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占有 重要部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 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 賦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之兩側面之左右下方的前、後擋 泥板及輪圈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及占有部分面積,屬正常 使用時較不注意或易忽略部位,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 度較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較小權重。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外觀,如附件二所示。 ⑶二者外觀之「共同特徵」如下(圖面如附件三所示): a.該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具有「入字形」前 傾支架,該車架前端下方與踩踏部相臨接處設有倒三角造形 。
b.具有扁平錐狀橢圓形座墊及倒梯形置物箱。 c.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兩側設有橫斜稜線裝飾,又該踩踏 部的後下方處設有圓環殼體及圓形反光片。
d.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字形溝槽紋飾。 e.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設有二根 長形彎弧狀座管。
f.車體一側設有呈水滴形之鏈條蓋。
n.後煞車燈略呈圓矩形,後方向指示燈呈圓形並設於後煞車燈 兩側。
⑷二者外觀之「差異特徵」如下(圖面如附件四所示): g.系爭專利在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略呈a字形;系爭產品



上、下座管與避震器略呈D字形。
h.系爭專利在後把手呈ㄣ形一體彎弧;系爭產品在後把手呈雙 管形式結合,並以V形組接車體。
i.系爭專利在把手支架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系爭產品 在把手支架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
j.系爭專利在前、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系爭 產品在前擋泥板前方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計,後擋泥板之 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
k.系爭專利在車體前端部前方設有一L形車燈架;系爭產品無 設置車燈架。
l.系爭專利在前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系爭產 品在前車燈呈半圓形且結合儀表板並直接設於把手前方。 m.系爭專利在車體兩側皆具有踩踏曲柄及踏板;系爭產品則無 設置踩踏曲柄及踏板。
o.系爭專利座墊及置物箱與後叉架之組合可呈現具有懸浮觀感 ;系爭產品座墊及置物箱與桿式彈簧避震器之組合可呈現具 有撐住觀感。
p.系爭專利之前輪輪圈為五爪放射狀,後輪輪圈為圓盤狀;系 爭產品之前輪輪圈為八爪扭轉式,後輪輪圈為圓盤上具有八 片放射狀飾紋。
⑸有關兩造對於是否增列或刪除「共同特徵」、「差異特徵」 之分析:
①有關a點,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在橡膠止封圏與踩踏部相臨 接處是由兩個不同之物件組成、車架前管為「橢圓扁管」及 把手桿長、頭管短搭配等特徵,其與系爭專利相對應特徵有 所不同云云(本院卷二第111頁)。惟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在 車架前端下方與踩踏部相臨接處都具有近似的倒三角形狀, 而二者在車架前管分別為「圓管」與「橢圓扁管」亦構成近 似,雖二者在把手桿及頭管稍有長短之微小差異,然整體觀 之,二者在該整個前傾支架形狀是構成近似,仍屬「共同特 徵」部分,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②有關b點,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所使用鵜鶘鳥圖,最早見於10 5年6月22日報導中(更被上證3-1),顯然晚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8年1月22日,上訴人無可能參考該圖創作系爭專利,該 特徵與鵜鶘鳥圖身形毫無相關(本院卷二第112頁)。有關 鵜鶘鳥圖(更被上證3-1)之公開日期確實晚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可證明上訴人不可能參考該圖片來創作系爭專利,惟鵜 鶘鳥之身形本即存在並非後於該圖片產生,為免無謂爭執, 本項特徵b只針對「座墊及置物箱」之形狀做描述。 ③有關c點,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之反光片的外圈明顯較渾厚



且整體約一半部位懸空於踩踏部,其與系爭專利相對應特徵 有所不同云云(本院卷二第113頁)。惟系爭專利與系爭產 品在踩踏部的後下方處都具有近似的圓環殼體及圓形反光片 ,雖二者在圓環殼體稍有厚薄小差異,然整體觀之,二者在 該整個踩踏部之形狀是構成近似,仍屬「共同特徵」部分, 被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④有關e點,上訴人主張此特徵e為共同特徵,卻又在差異特徵g 中將其納入,恐有調整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89頁)。惟本 項特徵e僅著眼於座管底端與踩踏部相接處之外觀設計進行 觀察,並未包含特徵g之座管整體結合後叉架之外觀比對, 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係由 三根座管焊接橫桿之外形構造所組成,其與系爭專利相對應 二根座管特徵有所不同云云(本院卷二第114頁)。然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都具有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 上二根長形彎弧狀座管,雖系爭產品有增設一根彎形小座管 來增加結構支撐力,惟該根小座管所在位置及所占面積甚小 ,尚不足以影響二者在該二根長形彎弧狀座管的近似關係, 本項仍屬「共同特徵」部分,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 ⑤有關f點,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之驅動組件外殼延伸並未連 結D形管狀後叉架,且並無裝設曲柄及踏板,其與系爭專利 相對應特徵有所不同云云(本院卷二第114頁)。惟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都具有水滴形鏈條蓋,該外殼後端未連結後叉 架或無裝設踩踏曲柄及踏板,都尚不足以影響二者在該水滴 形鏈條蓋的近似關係,本項仍屬「共同特徵」部分,被上訴 人所述不可採。
⑥有關g點,上訴人主張應新增「後下叉」為共同特徵云云(本 院卷二第90頁)。查系爭專利之「倒U形後叉架」係為一體 成形之管體支架,無論是物理上或視覺上是無法分割成「後 上叉」及「後下叉」兩部分,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並 不足採。
⑦有關h點,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向後延伸的雙管及V形組接 ,應視為與系爭專利範圍無關,不應納入比對云云(本院卷 二第91頁)。惟一般電動自行車在選購或使用該類商品時, 該「後把手」形狀特徵是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 位,查系爭產品之後把手係由雙管形式所結合,並以V形組 接車體而形成複雜形狀,該後把手的整體外觀並無法切割分 離,亦非上訴人所述多出於「ㄣ形彎弧後把手」之部分圓管 ,可視為與系爭專利範圍無關而不用納入比對,故上訴人此 項主張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⑧有關i點,上訴人主張其中之握把及煞車把手部位屬共同特徵



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惟本項差異特徵只要是在比較二 者之把手支架的形狀特徵,而握把及煞車把手部,是否為習 知或具有設計特徵,上訴人在歷審中並無提出主張及說明, 故上訴人此項主張無理由,並不足採。
⑨有關j點,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後擋泥板已幾乎遮住全部後 車輪,僅剩一小截後車輪外露,後擋泥板明顯較長,從該鐵 鎖片左上端向上發散「二條」細桿至擋泥板「内側」左右相 接云云(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惟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 品之「後擋泥板」都具有圓弧平滑造形之外蓋,雖被上訴人 指稱系爭產品設有二根細桿來支撐後擋泥板,與系爭專利以 一根細桿支撐後擋泥板,二者有所差異,然該二根細桿所占 面積甚小,尚不足以影響二者在「後擋泥板」都為圓弧平滑 造形之外蓋的近似關係,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⑩有關k點,上訴人主張車燈架與籃子雖形狀不同,但均為桿條 彎折而成的架體,此部分視覺印象近似云云(本院卷二第92 頁)。惟系爭產品並無裝設車燈架,自無比對對象,且系爭 產品之置物籃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內容無關,無 須列入比對判斷,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⑪有關o點,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係使座墊及置物箱呈現懸浮 於後叉架上方之觀感;而系爭產品呈現由桿式彈簧避震器撐 住座墊及置物箱之觀感(本院卷二第112頁)。查二者確實具 有「座墊及置物箱」與「後叉架或避震器」組合後所構成的 整體視覺效果之差異,應增列為差異特徵,故被上訴人所述 事實,應可採信。
⑫有關p點,上訴人主張前輪與後輪之外形相同云云(本院卷卷 二第90頁),惟系爭專利前輪輪圈為「五爪放射狀」,後輪 輪圈為「圓盤狀」;而系爭產品前輪輪圈為「八爪扭轉式」 ,後輪輪圈為「八片放射狀」,二者不同,故上訴人主張無 理由,並不可採。
⑹整體觀察、綜合判斷:
①在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時,需考量每一共同特徵與 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並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本件在「車架主體前端部」 、「車架主體後端部」、「前車燈區」及「後煞車燈區」於 普通消費者選購及使用時,均是正常使用時可輕易目視及之 ,應賦予較大權重,而「前、後車輪區」則屬正常使用時較 易忽略部位,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較小,應賦予較 小權重,本件依此五部分,分別進行綜合判斷。 ②有關「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
  此部分主要是由「前傾支架、踩踏部」等組件所構成L形車



主體之整體形狀。二者之共同特徵有:a「該車架前端自 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具有『入字形』前傾支架,該車架 前端下方與踩踏部相臨接處設有倒三角造形」、c「呈一字 狀厚實的踩踏部且兩側設有橫斜稜線裝飾,又該踩踏部的後 下方處設有圓環殼體及圓形反光片」、d「踩踏部上方表面 中央具有X字形溝槽紋飾」,前述a、c、d皆未見於被上訴人 在專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且該等共同特徵皆屬易於 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此部分並無 差異特徵,故在綜合判斷前諸a、c、d共同特徵對於此「車 架主體前端部」部分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經整體觀察比 較觀之,二者此部分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外觀近似。 ③有關「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
 Ⅰ此部分主要是由「座墊、置物箱、座管、後叉架或避震器、 後把手、鏈條蓋、踩踏曲柄及踏板」等組件所構成的整體形 狀。二者之共同特徵有:b「具有扁平錐狀橢圓形座墊及倒 梯形置物箱」、e「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 分叉後斜上設有二根長形彎弧狀座管」、f「車體一側設有 呈水滴形之鏈條蓋」,前述b、e、f皆未見於被上訴人在專 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 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且該等共同特徵皆屬易於影響 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有: g「系爭專利在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略呈『a』字形;系爭 產品在上、下座管與避震器略呈『D』字形」、h「系爭專利在 後把手呈ㄣ形一體彎弧;系爭產品在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 ,並以V形組接車體」、m「系爭專利在車體兩側皆具有踩踏 曲柄及踏板;系爭產品則無設置踩踏曲柄及踏板」、o「系 爭專利『座墊及置物箱』與『後叉架』之組合可呈現具有懸浮觀 感;系爭產品『座墊及置物箱』與『桿式彈簧避震器』之組合可 呈現具有撐住觀感」,前述該等差異特徵所在位置位於視覺 的主要正面,皆屬易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雖有b、e 、f共同特徵,然而系爭專利在此部分由g「倒U形的後叉架 與上座管所呈現『a』字形」形狀,並向上連結h「ㄣ形後把手 」及結合o「『座墊及置物箱』與『後叉架』之組合可呈現具有 懸浮觀感」所構成此部分的整體形狀,此與系爭產品在此部 分由g「上、下座管與避震器呈現『D』字形」形狀,並向上連 結h「雙管形式後把手及以V形組接車體」及結合o「『座墊及 置物箱』與『桿式彈簧避震器』之組合可呈現具有撐住觀感」 所構成此部分的整體形狀,二者有明顯不同,故在綜合判斷



前諸g、h、m、o等差異特徵對於此「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 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經整體觀察比較觀之,縱二者雖有 b、e、f共同特徵,但系爭產品尚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 之g、h、m、o等差異特徵,此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 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 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車架主體 後端部」部分外觀不近似。
 Ⅱ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關於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第D100737號專 利明顯不同處似包含「車架後端形成一U形架體」之意見, 恐係因未調查與考量其他本院或舉發程序中曾判斷過之先前 技藝;然另一前案日本第JPD1217611號(即被證7,我國第D 104904號「摩托車」新式樣專利案)已揭露後端U形架體, 故侵權判斷時後端U形架體之權重應降低云云(本院卷三第3 74至379頁)。惟系爭專利與被證6(前審卷二第67頁)、被證 7(前審卷二第87頁)相比較(圖面如附件五所示),二者雖都 具有「倒U形後叉架」組件,惟系爭專利之上座管是以弧線 方式與倒U形後叉架相銜接,而該倒U形後叉架的圓弧形開口 較寬;被證6、被證7之上座管是以直角方式與倒U形後叉架 相銜接,而該倒U形後叉架的圓弧形開口較窄,二者所呈現 「a字形」形狀設計及視覺印象明顯不同,該倒U形後叉架與 上座管所構成的整體外觀,仍具有一定的創作自由度,為具 有視覺效果之設計特徵,在侵權比對判斷時仍應納入考量, 故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④有關「前車燈區」部分:
  此部分主要是由「把手支架、前車燈、車燈架」等組件所構 成的整體形狀。二者此部分之無共同特徵;二者之差異特徵 有:i「系爭專利在把手支架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 系爭產品在把手支架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k「系爭專 利在車體前端部前方設有一L形車燈架;系爭產品無設置車 燈架」、l「系爭專利在前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 架內;系爭產品在前車燈呈半圓形且結合儀表板並直接設於 把手前方」,前該等差異特徵所在位置位於騎乘或使用時, 視覺的主要視面且為「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皆屬 易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故此i、k、l等差異特徵已 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 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在「前車燈區」部分外觀不近似。
⑤有關「後煞車燈區」部分:
  此部分主要是由「後煞車燈、後方向指示燈」等組件所構成 的整體形狀。二者之共同特徵有:n「後煞車燈略呈圓矩形



,後方向指示燈呈圓形並設於後煞車燈兩側」。惟查該n已 見於被上訴人在專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相關先前技藝之被證 6(前審卷二第68頁)、被證7(前審卷二第86頁)所揭露(此 二者證據之後煞車燈略呈矩形,後方向指示燈呈圓形並設於 後煞車燈兩側),實為一般常見後煞車燈及後方向指示燈之 習知形狀,應不足以認為屬系爭專利設計特徵。 ⑥有關「前、後車輪區」部分:
  此部分主要是由「前、後車輪輪圈及前、後擋泥板」等組件 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二者此部分無共同特徵;二者之差異特 徵有:j「系爭專利在前、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 造形;系爭產品在前擋泥板前方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計, 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p「系爭專利之前 輪輪圈為『五爪放射狀』,後輪輪圈為『圓盤狀』;系爭產品之 前輪輪圈為『八爪扭轉式』,後輪輪圈為『圓盤上具有八片放 射狀飾紋』」,其中系爭專利j「後擋泥板」設計特徵之形狀 ,亦已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先前技藝之被證6(前審卷二第6 8頁)、被證7(前審卷二第86頁)所揭露(此二者證據之前 、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實為一般常見前 、後擋泥板之習知形狀,應不足以認為屬系爭專利設計特徵 ,故此j、p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 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 ,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前、後車輪區」部分外觀 不近似。
⑺設計整體外觀為不近似判斷:
  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縱二者在「車架主體前端部 」部分「a、c、d」共同特徵及「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b 、e、f」共同特徵外觀近似,但系爭產品尚設有在「車架主 體後端部」部分「g、h、m、o」差異特徵、在「前車燈區」 部分「i、k、l」差異特徵及在「前、後輪區」部分「j、p 」差異特徵外觀不近似,其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且該「車 架主體後端部」部分「g、h、m、o」及「前車燈區」部分「 i、k、l」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電動自行車之 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 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並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 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不近似。 ⒊被上訴人主張「類L形車架主體」、「踩踏平台」並非系爭專 利可主張之權利範圍,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指稱「類L形車架主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 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習知設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專利



設計特徵云云(本院卷四第13至17頁;前審卷二第38至45頁 )。惟按設計專利之內容為外觀結合其所應用之物品,即表 示設計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外觀及物品共同確定, 其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係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確定其專利權 範圍不同,查系爭專利在申請時已克服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等專利要件而取得設計專利權保護,再與被上訴人前審所提 出附表一、二之先前技藝(前審卷二第49至136頁)該車架 主體外觀分別相比較亦皆有所不同,為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 技藝之設計特徵,自屬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尚難以被上 訴人所謂「類L型車架主體」之概括性文字即逕稱系爭專利 之「L形車架主體」外觀均為習知設計,故被上訴人所述不 足採信。
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之「踩踏平台」係功能性之結構,且 厚實之外觀係因下方放置電池所生,已於先前技藝廣為採用 ,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外觀是否近似之比較云云 (前審卷三第89至90頁)。惟系爭專利之「踩踏平台」具有「 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兩側設有橫斜稜線裝飾,又該踩踏 部的後下方處設有圓環殼體及圓形反光片」(即前述共同特 徵c點)及「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字形溝槽紋飾」(即 前述共同特徵d點)等設計特徵,其形狀變化並無純粹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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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