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1年度,31號
IPCV,111,商訴,31,20231213,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孫瑒SUN YANG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敬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江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陳仕修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孫瑒(下逕稱其名)為具有美國、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 斯(St. Kitts and Nevis)國籍之外國人(見商調卷二第11 頁、限閱卷第113-115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事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如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被告 陳仕修(下逕稱其名,與如興公司、孫瑒合稱被告)為我國 人民;孫瑒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未抗辯我國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兩造對我國有國際管 轄權俱不爭執(見商訴本院卷第380頁),足見兩造在我國 應訴程序最為迅速經濟與便利,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條之規定,認本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本件原告係主張孫瑒、陳仕修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有投保 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對被告提起解任訴 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並未加以明定 ,而解任董事職務係使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 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應以關 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如興 公司提出公開說明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申報在我國證券市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用以收購JD Uni ted Holdings Limited(即玖地集團,下稱JD Holdings公 司)100%持有之JD United (BVI) Limited(下稱JD BVI公 司)及Tooku Holdings Limited(下稱Tooku BVI公司)二 公司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權,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兩造對於適用我國法律亦不爭執(見商訴本院卷第380頁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三、被告如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水江,於本院審理中先後 變更為翁紹華、張水江,有如興公司民國111年7月18日、同 年8月3日、同年9月29日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商調卷二第7 3、91、173-175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及提出民事委任狀(見商調卷二第67-71、87-89、167-17 1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111年度 商訴字第30號判決雖裁判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之董事職 務,惟張水江已提起上訴,案未確定,故仍以張水江為本件 如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 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



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孫瑒擔任如興公司之董 事職務應予解任(見商調卷一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 前具狀追加陳仕修為被告,並追加聲明:陳仕修擔任如興公 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見商調卷一第287頁)。經核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涉及如興公司增資發行 新股收購JD Holdings公司所持有之JD BVI公司、Tooku BVI 公司股權乙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陳仕修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如興公司係經申請核 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 之上市公司,陳仕修於103年6月27日至110年11月20日係如 興公司董事長,孫瑒係設於開曼群島之JD Holdings公司負 責人,並自106年8月9日起擔任如興公司總經理,自106年9 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日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訴外人徐仲榮 為如興公司財會處副總經理,訴外人黃詩萍為如興公司法務 及投資部門經理。又JD BVI公司、Tooku BVI公司均為JD Ho ldings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由JD BVI公司100%轉投資 設立香港玖地製造有限公司。孫瑒、陳仕修等人涉嫌於106 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01號、10 9年度偵字第5626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提起公訴(孫瑒 部分通緝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29號審理中。孫瑒、陳仕修於執行如興公司董事職務有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如下。 ㈡陳仕修所涉解任事由:
 1.陳仕修以擴大如興公司營業規模為由,經如興公司董事會決 議授權董事長與JD Holdings公司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如 興公司將以不超過美金3億8,760萬元之價格,以現金收購JD Holdings公司100%持有之JD BVI公司及Tooku BVI公司流通 在外普通股股權(下稱系爭收購案),使該2公司成為如興 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並間接取得該集團所有子公司。嗣 如興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現金增資發 行7億股新股,全數用以支應系爭收購案所需款項,陳仕修 、孫瑒旋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公 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交易價格訂為美金3億8,000萬元,並 於同年月31日向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及上傳公開說明 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因如興公司申報文件不完備,金管



會於105年1月15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申報 生效,如興公司旋於105年1月28日以需重新規劃為由,自行 撤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2.如興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再次提報發行新股申報書予金管會 並上傳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金管會仍於10 5年10月24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申報生效,如興公司於105年 11月7日補正資料,惟金管會仍於105年12月1日函復如興公 司停止申報生效。陳仕修因知悉現金增資案遭駁回之主因係 主管機關認定收購價格過高,並質疑預估綜效達成可能性, 恐有損投資人及股東權益,其為達辦理現金增資、完成系爭 收購案之目的,竟對金管會隱匿JD BVI公司於系爭收購案進 行中出售旗下重要子公司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項 城夢爾羅公司),用以提高未來淨利,仍持投資架構包含項 城夢爾羅公司在內之「預計收益表格」【見判決附件一之1 】向金管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案,且將「預計收益表格」作 為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同時向金管會提出如興公司 僅需於交割時給付80%頭款,餘款則俟收購後經營績效確達 「預計收益表格」之投資效益後,再分期給付予JD Holding s公司,佯稱如興公司係在原投資架構及內容均不變下,增 設分期付款條件(即「績效給付條款」),使金管會誤以為 得保障投資人權益,而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案正式生效,如興公司於同年6月19日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18.6元溢價發行新股7億股,總計募集130億2, 000萬元,陳仕修上開隱匿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2 項、第3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
 3.陳仕修明知項城孟爾羅公司在系爭收購標的範圍內,同屬計 算績效給付是否達標時所應涵蓋之公司,然其在JD Holding s公司請求給付第一期績效給付款時,未告知如興公司前揭 事項,亦未將項城孟爾羅公司之損益情形加計在內,反而在 簽呈上核決同意匯出第一期績效給付款美金1,260萬元,然 以如興公司所提之「擬制財務資料」所示【見判決附件二】 ,若加計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度稅後虧損美金638萬2,040 元,JD BVI公司及Tooku BVI公司之稅後淨利僅有美金1,449 萬5,062元,客觀上未達106年度之績效給付標準即稅後淨利 美金2,026萬6,000元,如興公司本無須給付款項。陳仕修之 行為導致如興公司支出美金1,260萬元,以當日臺灣銀行現 金買入美金匯率新臺幣29.57元換算損失約3億7,258萬2,000 元,對如興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且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特別背信罪嫌。
 ㈢孫瑒所涉解任事由:
 1.孫瑒於105年7月1日即以JD Holdings公司旗下玖地製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將項城孟爾羅公司10 0%股權全數轉讓予Full Rich Global Limited(富潤環球有 限公司,下稱FULL RICH公司),卻於洽商併購過程中隻字 未提,甚至以此作為併購範圍與如興公司簽署股權買賣合約 ,並約定績效給付條款之達標標準係以JD Holdings公司所 有列於股權買賣合約列表1之子公司(包含項城孟爾羅公司 )為計算範圍。
 2.孫瑒自106年9月26日起擔任如興公司董事後,其明知項城孟 爾羅公司之損益應加計在績效給付是否達標之範圍內,惟其 未告知如興公司上情,亦未將項城孟爾羅公司之損益情形加 計在內,仍以JD Holdings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要求如興公司 給付第一期績效給付款,並於如興公司內部簽呈欄位上予以 同意匯出款項。孫瑒之行為導致如興公司受有約3億7,258萬 2,000元之重大損害,其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 別背信罪嫌。
 ㈣陳仕修及孫瑒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重大損害公司及違法情事 ,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解任事由,爰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孫 瑒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2.陳仕修擔任如興 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仕修部分:
 1.原告對陳仕修追加起訴,欠缺訴之利益:  依文義、體系或目的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係僅針 對起訴時為現任董事者始得為之,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 之人提起解任訴訟,並無訴之利益。陳仕修自110年11月21 日起即非如興公司之董事,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對陳仕修追 加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僅單純為董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附帶而生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得援引該條項訴請解任董事職務。
 2.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最早於107年6月21日立委黃國昌召開記者會質疑系爭併 購案時,即可知悉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其遲 於108年7月27日陳仕修因涉嫌違反證交法遭諭令交保時,亦 已知悉其所稱解任事由發生,故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對陳仕 修追加起訴,依投保法第10條之1條第2項規定,解任形成訴



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3.原告訴請裁判解任陳仕修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  系爭併購案之績效給付條款係為消弭金管會之疑慮,陳仕修 、如興公司及外部專業團隊共同研究提出,並經與玖地集團 及孫瑒多次談判協商後,始簽訂對於JD Holdings公司更為 嚴苛,但更有利於如興公司之績效給付條款,其提出遠早於 陳仕修及如興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確知JD BVI公司出售項 城夢爾羅公司乙事,故績效給付條款與玖地集團出售項城夢 爾羅公司,並無任何關聯。陳仕修因信賴如興公司投資專案 小組及外部專業團隊意見而作成符合公司利益之經營判斷, 此由如興公司歷年營業收入、毛利率,以及綜合損益總額等 數據可知,如興公司收購JD Holdings公司後,已有效提升 公司體質,足證陳仕修與如興公司所為決策合於商業判斷法 則,並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無解任事由。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孫瑒部分:
 1.原告對被告孫瑒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告提起解任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孫瑒仍為 如興公司董事為前提,惟如興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進行董事 改選時,當選名單已無孫瑒,原告對孫瑒提起解任其董事職 務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2.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孫瑒明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56頁所列之「 預計收益表格」中投資架構包括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內,且 應於該投資架構及內容均不變之前提下,計算系爭收購案 之投資收益,故若加計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虧損,JD BVI公 司、Tooku BVI公司106年度之稅後淨利(損)即未達到第一 期績效給付之條件云云。準此,任何與系爭收購案、項城 夢爾羅公司、績效給付有關之資訊,都應該作為綜合判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判斷因素。  ⑵立法委員黃國昌於107年10月8日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之質 詢,原告時任董事長邱欽庭以備詢官員身分在場;當日黃 國昌質疑內容明確提及項城夢爾羅公司不在併購之列,該 次討論內容已提及金管會移送檢調內容及偵辦進度。黃國 昌更早於107年7月2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之備詢內容,即 已提及績效給付乙事,且據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局長回應與 系爭併購案有關之條件內容皆已揭露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中 ;同年月26日,黃國昌記者會中亦再次提及併購範圍並 不包括項城夢爾羅公司。原告主張績效給付條件必須加計 項城夢爾羅公司,顯然於上開時點即有諸多公示資料可供



原告研析判斷並決定是否提起訴訟。
  ⑶原告曾函請臺北地檢署提供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 分書,該函所附附件二轉載黃國昌再度爆料如興併購玖 地時,並未包括玖地集團旗下產能最好的夢爾羅、庄吉2 公司,『就像買了一台車子,但在交車後,卻不包括引擎』 」,足見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1月6日發函之際即已長期追 蹤系爭收購案孫瑒等董事有無應予解任情事,原告遲至11 0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 3.原告請求裁判解任孫瑒董事職務,並無理由:  ⑴JD Holdings公司早於105年12月1日已明確告知如興公司: 「現決定將旗下子公司項城市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100%股 權轉讓」,其後雙方始於106年1月6日簽訂第4次補增合約 ,換言之,於簽訂第4次補增合約時,雙方即知績效給付 之計算未包含已出售之項城夢爾羅公司,此由106年7月31 日交割時,交割清單所載組織圖有關項城夢爾羅公司部分 特別註明105年12月30日已經出售可資證明,故原告主張 績效款給付條件必須加計項城夢爾羅公司,此前提根本不 存在。
  ⑵如興公司併購交易對象乃JD Holdings公司,並非孫瑒,則 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公司之交易,當然不使孫瑒取得 權利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換言之,孫瑒就系 爭併購交易,及由此所延伸之第一期績效給付,均無自身 利害關係。且本件經如興公司陳報後,已知如興公司於10 7年5月24日給付第一期績效款美金1,260萬元乃履約事項 ,未經董事會決議,準此,孫瑒即無可能基於公司法第20 6條規定有任何告知或說明義務。
  ⑶系爭收購案之標的係JD Holdings公司對JD BVI公司、Took u BVI公司所持有之100%股權,而非JD BVI公司、Tooku B VI公司所控制之所有子公司,併購範圍既未包括項城夢爾 羅公司,第一期績效給付條件自不必加計項城夢爾羅公司 之虧損。孫瑒早已告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之事實,毋 庸再行告知,則孫瑒以總經理身分核准如興公司給付第一 期績效款項,並無原告所指應予解任董事職務事由。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如興公司部分:
 1.原告對陳仕修追加起訴日期為111年1月24日,斯時陳仕修已 卸任,孫瑒現亦非如興公司董事,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對陳仕修及孫瑒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
 2.原告最遲於107年7月26日如興公司就媒體報導發布重大訊息



時,即已知悉項城夢爾羅公司非本案募資收購標的,且對相 關事實應有相當之關注,時隔1年後,臺北地檢署於108年7 月26日發動搜索及相關調查方向亦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告遲 至110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 3.原告請求裁判解任孫瑒、陳仕修董事職務,並無理由:  ⑴主管機關於本件現金增資案未曾就JD Holdings公司之子孫 公司個別進行審核,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與否於金管會評 估如興公司第4次補增合約之績效給付條款,乃至是否同 意該現金增資案根本無關聯性,亦無任何影響,原告所主 張之前提事實已有錯誤。
  ⑵「擬制財務資料」僅為如興公司就主管機關所詢,單純以 報表直接相加項城夢爾羅公司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之最簡化擬制方式,為稅後淨利之計算,無由作為原告所 主張若項城夢爾羅公司為系爭收購案之範圍,如興公司即 毋須給付績效給付款項之佐證。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384-395頁): ㈠如興公司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金管會3度停止申報生效 :
1.陳仕修於103年6月27日至110年11月20日係股票上市交易之 如興公司董事長(見商調卷一第301頁之重大訊息、商訴被 告丙卷一第69-71頁之重大訊息)。孫瑒(通緝中)係JD Ho ldings公司負責人,並自106年8月9日起擔任如興公司總經 理(見商調卷一第43頁之重大訊息),自106年9月26日起至 111年8月1日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見商調卷一第45頁之重大 訊息、商訴本院卷第69頁之重大訊息)。徐仲榮為如興公司 財會處副總經理黃詩萍為如興公司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 JD Holdings公司係設於開曼群島之控股公司。 2.如興公司有意透過併購JD BVI公司與Tooku BVI公司擴大公 司營業規模,遂於104年9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 與JD Holdings公司簽訂股權收購備忘錄,如興公司將以不 超過美金3億8,760萬元之價格,現金收購JD Holdings公司1 00%持有之JD BVI公司與Tooku BVI公司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權 ,使該二公司成為如興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間接取得 該集團所有子公司(見商訴原告卷一第31-32頁之重大訊息 、商訴被告丙卷一第589-592頁之董事會議事錄)。如興公 司於104年10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前揭收購案(見商 訴原告卷一第33頁之重大訊息、商訴被告丙卷一第593-626 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 年12月17日核准投資(見商訴原告卷一第37-45頁之公函)



後之隔(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現金增資發行7億股新股 ,全數用以支應收購案所需款項(見商訴原告卷一第47-48 頁之重大訊息),陳仕修、孫瑒旋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代表如 興公司與JD Holdings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交易價格訂 為美金3億8,000萬元(見商訴原告卷一第49頁之重大訊息、 商訴被告甲卷一第200-274頁之股權買賣合約),並於同年 月31日向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及上傳公開說明書至公 開資訊觀測站,申請以每股17.8元價格發行7億股新股,募 資金額達124億6,000萬元(見商訴被告丙卷一第27-39頁) 。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增資發行新股 申報生效,如興公司則於105年1月28日以需重新規劃為由, 自行撤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見商訴原告卷一第59頁之重 大訊息)。
3.105年9月9日如興公司董事會再次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數量及資金用途與前次完全相同(見商訴原告卷一第71-72 頁之重大訊息),同年月23日如興公司提報新股申報書予金 管會並上傳系爭公開說明書(見商調卷一第97-203頁之105 年9月版公開說明書),新股暫訂每股以17.1元溢價發行, 共可募集119億7,000萬元,預計投資效益如系爭公開說明書 上載之「預計收益表格」(見商調卷一第158頁之系爭公開 說明書、同卷第93頁之起訴書附表二)。金管會仍於105年1 0月24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其現金增資申報生效(見商訴原 告卷一第77-81頁之公函)。如興公司雖於105年11月7日補 正資料,惟金管會仍於105年12月1日函復停止申報生效(見 商訴原告卷一第85-89頁之公函)。
金管會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正 式生效;如興公司於106年7月26日至31日期間,將美金3億4 00萬元給付予JD Holdings公司:
1.105年12月1日金管會第3度函復如興公司停止申報生效之同 日,JD Holdings公司財務總監莫壯輝以書面告知黃詩萍JD BVI公司擬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通知內容記載「集團因 戰略考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重點發展柬埔寨緬甸、坦 桑尼亞等非大陸地區,現決定將旗下子公司"項城市夢爾羅 服裝有限公司"100%股權轉讓於FULL RICH GLOBAL LIMITED 。特此通知。現附上項城市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2016年10月 份自結財報供參」。自結財報上記載項城夢爾羅公司105年1 月至9月期間累計虧損已達人民幣2,637萬3,463.12元(見商 訴原告卷一第93-94頁之項城夢爾羅公司自結之利潤表及資 產負債表)。黃詩萍隨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徐仲榮及如興公司 董事長室王惟淇、楊卓翰總經理陳啟斌:「剛Roger(



即莫壯輝)通知,河南夢爾羅工廠因虧損需要賣掉,明天會 提供memo...」等語,並且附加名稱為「河南夢爾羅工廠-財 務資料.xlsx」之檔案(見商訴原告卷一第95-99頁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並當面向陳仕修報告。
 2.如興公司於105年12月8日以書面向金管會提出「雖標的公司 營運表現持續成長,為表明買賣雙方善意完成本股權交易案 ,並進一步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如興公司將與賣方協商, 就股權買賣美金3.8億元,保留美金5,700萬元(買賣價金15 %),依標的公司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分期給付(見商 訴原告卷一第109-112頁之電子郵件及補充報告事項)。陳 仕修與孫瑒嗣於106年1月6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及JD Hold ings公司簽署第4次補增合約,修改交易內容為如興公司於 交割時給付美金3億400萬元,保留美金7,600萬元,自交割 日當年之會計年度起5年,若標的公司年度稅後淨利達預估 稅後淨利100%,如興公司每年支付JD Holdings公司美金1,2 60萬元,第6年給付美金1,300萬元(見商訴原告卷一第139- 140頁之重大訊息、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06-313頁之第4次股 權買賣補增合約)。106年1月12日如興公司再次向金管會提 出補充說明,並檢附第3次及第4次補增合約予金管會,強調 為進一步保障股東權益,雙方最終同意保留買賣價金20%, 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分期給付,並已對買賣標的之財務 、業務等重大事項進行詳盡調查,縱預計效益無法達成,亦 可經雙方簽訂之第4次補增合約保留一部或全部款項,進一 步控制交易風險(見商訴原告卷一第395-407頁之補充說明 )。
 3.金管會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正 式生效(見商訴原告卷一第143-145頁之公函),如興公司 於106年6月19日以每股18.6元收足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00 萬元(見商訴原告卷一第149頁之重大訊息),並於同年7月 26日至31日期間,依第4次補增合約內容,將美金3億400萬 元給付予JD Holdings公司(見商訴原告卷一第153-161頁之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陳仕修與孫瑒於 同年7月31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及JD Holdings公司簽署交 割備忘錄(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144-182頁之交割備忘錄、 交割組織圖、標的公司交割清單)。
㈢其他不爭執事項:
1.依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於107年4月12日簽證出具 之JD BVI公司及TooKu BVI公司之106年年報,該兩公司之稅 後淨利分別為20,748,136美元及128,966美元,合計20,877, 102美元,已達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公司於106年1月6日



簽訂之第4次股權買賣補增合約所約定之第1期績效給付條件 即20,266,000美元(見商訴被告丙卷一第571-578頁之年報 )。
2.依如興公司針對玖地集團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乙事向主管機 關提出之補充說明資料即「擬制財務資料」記載:遵囑假設 計入夢爾羅損益對績效給付之影響,因夢爾羅並未出具經會 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僅能以其當地報稅納稅申報表之利潤 表計算,無法考慮其報表允當與否,另由於夢爾羅並非集團 內子公司,故僅能以2017年度兩家報表直接相加之方式,同 時簡化不考慮沖銷之方式,擬制計算為14,495,062美元(20 ,748,136美元+128,966美元-6,382,040美元),以上述擬制 數字計算則未達第1期績效給付標準(即20,266,000美元) ,惟此特殊情況並未約定於收購合約中,計算結果僅能為參 考等語(見商訴原告卷一第335頁之補充答覆、商訴本院卷 第332頁,參附件二)。
3.JD Holdings公司於107年5月21日請求如興公司給付第一期 績效款項,孫瑒斯時以如興公司總經理身分核准黃詩萍於10 7年5月23日所上呈之簽核單(於孫瑒核准以前,已有如興公 司財會處徐仲榮管理中心陳啟斌,於孫瑒核准後亦經董事 長陳仕修簽核)(見商訴被告乙卷第53-60頁之董事長簽核 單、第4次股權買賣增補合約、JD Holdings信函)。如興公 司於107年5月24日給付1,260萬美元績效給付款予JD Holdin gs公司(見商訴原告卷一第183-187頁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轉帳傳票)。
4.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對孫瑒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時 ,孫瑒仍為如興公司董事;於111年1月24日追加陳仕修為被 告時,陳仕修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見商調卷一第7、11頁之 起訴狀、第285、287頁之追加起訴狀)。 5.本件適用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6月10日公布,並於109 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下稱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仕修、孫瑒於104年12月25日分別代表如興公 司與JD Holding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規劃由如興公司以 不超過美金3億8,760萬元現金收購JD Holding公司所屬JD B VI及Tooku BVI兩家子公司100%股權,並由如興公司現金增 資7億股以籌措系爭收購案所需資金,如興公司申報現金增 資案經金管會3次停止申報生效後,陳仕修為達辦理現金增 資、完成系爭收購案之目的,竟對金管會隱匿JD BVI公司於 系爭收購案進行中出售旗下重要虧損子公司項城夢爾羅公司



,藉以提高未來淨利,仍持投資架構包含該公司在內之「預 計收益表格」向金管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案,同時向金管會 提出保留20%交易對價,以後續達到「預計收益表格」所示 每年預估經營績效始需分6期給付尾款之績效給付條款,使 金管會誤以為得保障投資人權益而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 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正式生效;孫瑒自106年8月9日起 擔任如興公司總經理,同年9月26日起擔任如興公司董事, 其於107年5月間代表JD Holding公司向如興公司請求給付第 一期績效給付,並與陳仕修2人在簽呈上同意給付,致如興 公司支出美金1,26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億7,258萬2,000元 ),惟以如興公司所提之「擬制財務資料」,若加計項城夢 爾羅公司106年度稅後虧損,並未達第一期績效給付標準, 如興公司本無須給付,陳仕修、孫瑒所為對如興公司造成重 大損害,其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證交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陳仕修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 1、2項及第32條規定,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 券詐欺罪,核有解任事由,應予裁判解任。被告均抗辯陳仕 修、孫瑒已非如興公司董事,本件解任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且罹於除斥期間,原告提出之「擬制財務資料」不足為 憑,孫瑒另辯稱已於系爭併購案期間告知如興公司出售項城 夢爾羅公司乙事並獲如興公司同意,原告請求裁判解任陳仕 修、孫瑒董事職務,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 在於:㈠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對陳仕修 、孫瑒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本件解任 董事職務訴訟,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請求裁判解 任陳仕修、孫瑒董事職務,有無理由?茲將本件時序列表說 明【參判決附表】,並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對陳仕修、孫瑒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1.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陳仕修,依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無訴之利益:  查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追加陳仕修為被告時,陳仕修已非如 興公司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4.點) 。陳仕修與如興公司均以:其等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再行使形成訴權請求裁判解任等語置辯。原告則主 張應參照外國立法例為目的性擴張解釋,認為本件仍有解任 陳仕修使其生3年失格效之訴之利益等語。
⑴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 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 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 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 (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 ,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而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現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 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 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解任訴訟係為避免 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 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 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