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安因犯著作權法等數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0年6月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檢 察官聲請書附表備註欄記載該裁定「尚未確定」,應更正為 「已確定」,該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8 月18日送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即不得逾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即有期徒刑5年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逾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 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1至8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附表 編號1、2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附表編號3、 4均為竊盜(2罪)、附表編號6、7均為詐欺(2罪),分別 屬同類型案件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高,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等情,並參酌受刑人犯罪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 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申請 1至9一起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133至141頁)等情 ,爰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