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啓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啓安知悉「double cheese起士風味球」商品圖片(下稱 本案商品圖片),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 原記載明知,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前某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位在○○市○○區○○路000號之店內 ,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GOOGLE搜尋上開商品名稱後,即 擷取本案商品圖片予以下載,再於110年11月8日之某時許, 將本案商品圖片上傳刊登至其所經營使用之臉書粉絲專頁「 老虎蜜蜂遊樂園」,作為促銷活動之贈品公告,使不特定人 得以自行瀏覽觀看,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嗣經本案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葉世豐於11 1年6月16日使用網際網路設備瀏覽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始悉 上情。
二、案經葉世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04、107頁),核與告訴人葉世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8191號卷〈下稱中檢偵字卷〉第35至5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下稱南檢偵字卷〉 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鑑定說明書(包含本案商 品圖片之原始檔案證明及創作歷程)、被告所經營使用之臉
書粉絲專頁「老虎蜜蜂遊樂園」擷圖等在卷可稽(中檢偵字 卷第63至74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前者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規定均無「明知」之 構成要件,可知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之主觀故意,自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內。 準此,只要非使用自己拍攝或製作之照片、圖片,而係自網 路下載之情形,均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欲利 用者仍應依照片或圖片之來源,為合理查證確認是否係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或有其他情事足使利用者可合理確信已得著作財產權人概 括授權利用。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商 品圖片係以商品名稱在GOOGLE搜尋,因為沒有浮水印以為是 公司的圖等語(中檢偵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39頁),足見 被告係任意自網路下載本案商品圖片使用;而該圖片上雖無 任何浮水印或文字,惟觀諸本案商品圖片(本院卷第54至61 頁),係將起士風味球放置於杯內,擺設於置有書本、棉花 、毛線球等布景後加以拍攝,再將所拍攝之起士風味球外包 裝袋照片去背後剪貼其上,結合而成本案商品圖片,顯係花 費相當心思及時間加以設計、發想,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商品 圖片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亦未見向其所稱「 double cheese起士風味球」之廠商確認是否為公司圖片, 即擅自下載並加以使用,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當 有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將本案商品圖片下載、重製後,即透過網際網路 將本案商品圖片上傳刊登至臉書粉絲專頁「老虎蜜蜂遊樂園 」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自行瀏覽觀看。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 商品圖片除攝影著作外,亦屬美術著作,惟依告訴人提出之 相關原始檔案證明及創作歷程(中檢偵字卷第67至72頁、本 院卷第54至59頁),可知本案商品圖片係將以相機拍攝之攝 影著作2張,再加以組合為1張圖片,其性質仍屬攝影著作, 要與美術著作無涉,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重製 本案商品圖片後,再將本案商品圖片上傳刊登至臉書粉絲專 頁「老虎蜜蜂遊樂園」上,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開傳輸之行 為,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 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未 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老虎蜜蜂遊樂園 」店家,為促銷店內活動公告使用,竟在GOOGLE搜尋商品名 稱後,即擅自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圖片後 加以上傳刊登使用,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因而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5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本 案商品圖片之數量僅有1張、使用期間、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自營商工作及月收入10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 07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罪處刑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97至98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7至 9 8頁),素行尚可,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 數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告訴人復陳稱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71頁);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 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 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告陳稱「double cheese起士風味球」商品係作為促 銷活動使用,並非販賣營利使用(本院卷第68頁),卷內復 無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