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12年度,38號
IPCM,112,刑智上易,3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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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美代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補充 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負責人謝榮宗於109年1月 26日死亡後,由被告擔任現場管理人迄今,且被告前亦係招 待所接待人員,而被告明知來店消費之會員並未提供任何歌 曲之合法來源證明,仍容任上開未經合法授權之「一生的兄 弟」、「末班車」、「若是一天」、「純情曲」、「眼中 淚」等5首歌曲(下稱本件音樂著作)以電腦卡拉OK伴唱方式 重製於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租用之金嗓牌伴唱機中,供 前往消費之會員點唱,顯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會員共同涉犯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不會灌歌至伴唱機,亦未請人更新伴唱機 內之歌曲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腦伴唱機係由余 秋燕每月派人攜帶記憶卡來存放較新穎之歌曲,點歌本之歌 曲亦係余秋燕提供,該台電腦伴唱機係向業者租賃,伊未實 際掌管機器。每月付余秋燕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這些 錢原本即包含維修保養及存放新歌之費用,並未再額外收費 ;本件音樂著作余秋燕灌製的等語(參見110年偵字第4802 號卷第13至14頁)不相一致,可見被告在遭警搜索後製作之 警詢筆錄,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被告確實有按月支付1萬4 千元之伴唱及設備費用予余秋燕,自無故意誣陷證人余秋燕 之理?




(三)又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生產製造的 「MDS-655電腦伴唱機」係交由弘音公司作為總經銷商,故 弘音公司曾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市○○區○○路00○0號」 招待所之實際負責人寄發存證信函,敬告該店實際負責人切 勿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倘有營業使用弘音公司代理之伴唱歌 曲需求,須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業經招待所於109年8月18 日收受,可證被告業已明知倘有使用告訴人之伴唱歌曲,應 向弘音公司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或向告訴人購買歌曲版權 使用,不得與他人共同擅自非法重製於上開招待所之金嗓電 腦伴唱機內。
(四)本件「眼中淚」歌曲係於109年3月發行、109年8月新增至伴 唱機內,被告辯稱:非伊所灌錄歌曲,亦不知係何人去灌錄 這首歌,有時會員會自己攜帶有歌曲之晶片插至伴唱主機內 即可唱歌云云,然被告前手謝榮宗業於109年1月26日死亡, 顯非謝榮宗所為,而係發生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又 金嗓電腦伴唱機歌曲有一定之格式MPG檔案或DAT檔案,若歌 名或點歌編號檔設定錯誤,則可能無法執行,亦可能造成整 顆硬碟無法動作而導致故障,此有金嗓伴唱機產品線上服務 與說明:「儲存裝置已加過歌曲容量已滿,或因公司出廠有 防寫入程式,若無公司應用程式則無法看見內容,且會造成 資料消失或裝置損壞…」等情在卷,而被告身為招待所管理 人員,歌本亦在被告管理範圍內,為何不知係何人去打印目 錄、新增歌曲名單,列印出來後貼在歌本裡?況伴唱主機係 置於櫃臺內,一般會員豈會未經被告或相關現場服務人員同 意而任意進出櫃臺內肆意操作重要且昂貴的電腦伴唱主機, 進行複雜繁瑣的灌錄歌曲行為,甚而自行打印目錄新增歌曲 名單在現場歌本內,在在顯示一般會員根本無法勝任此事, 原審率爾認定係會員重製上開音樂著作,與被告無涉,自屬 不當。
(五)又證人余秋燕有向被告告知不可能幫忙灌歌,亦要求被告簽 署切結書,此有證人余秋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顯見 證人余秋燕之本意係擔心被告會未取得授權而私下灌歌,余 秋燕為撇清法律責任,故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以免責,而被 告既同意簽署切結書,足證被告擔任招待所負責人後,明知 金嗓主機及內附歌曲需自行準備,未取得歌曲授權即私下灌 製歌曲會有法律責任,不然證人余秋燕何以要求被告簽署切 結書。
(六)再我國施行著作權法並非一朝一夕,被告豈有不知著作權法 之理?況原審判決書亦載明扣案點歌本諸多版本,點歌頁內 頁之格式亦未統一之情,可證被告容任不知名的會員灌製未



經授權之本件音樂著作歌曲,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罪之 間接正犯,故不論被告為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被告均應承 擔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非法重製罪之刑責。原審認 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結論並無違誤。另就被告有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犯行,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本件音樂著作係何人重製在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之 伴唱機內,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電腦伴唱機余秋燕每月 派人攜帶記憶卡來存放較新穎之歌曲,點歌本的歌曲亦係余 秋燕提供的,該台電腦伴唱機係向業者租賃,伊並未實際掌 管機器。每月支付余秋燕新臺幣1萬4千元,本即包含維修保 養及存放新歌之費用;本件音樂著作余秋燕灌製的等語( 參見110年偵字第4802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110年3月4日 偵查時改供稱: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間伊因腦部開刀在家 休養。本件歌曲、金嗓主機、歌本在伊休息之前即存在,係 謝榮宗負責的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186頁); 再於111年1月18日偵訊時改稱:「眼中淚」歌曲係109年3月



發行、109年8月新增至伴唱機內,不知係何人灌製這首歌, 並非伊所灌製的,有時會員自己會攜帶有歌曲之晶片插至伴 唱主機即可唱歌,伊不會灌歌至伴唱機,亦未請人更新伴唱 機內之歌曲,應係會員自己攜帶有歌曲之晶片插至伴唱主機 灌製的等語(參見110年度偵續字第523號卷第68頁),核與證 人余秋燕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悉伴唱機內有本件音樂著作 ,伊僅負責提供硬體設備,歌曲、金嗓主機、歌本均係禮儀 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自己處理,並非伊所提供的等語相悖( 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185至186頁),並有證人余 秋燕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 189頁),則被告就本件音樂著作究係何人重製於招待所伴唱 機內之供述確非一致,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被告擔任現場管理人,而容任姓名年籍不 詳會員將本件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機內,認定被告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會員共同涉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犯行。然依檢察官上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 8頁、第21頁),本案係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會員一人重製本件 音樂著作伴唱機內,亦即被告客觀上並無實行「非法重製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卷內資料,未見足以證明被告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事先同謀,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會 員實施犯罪之行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公訴人均未 能舉證證明。則本案尚無從以被告供述知悉姓名年籍不詳「 會員」有將本件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機之行為,逕認被告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姓名年籍不詳「會員」同謀 犯罪,僅係推由姓名年籍不詳「會員」實行犯行。(三)綜上,被告既否認為姓名年籍不詳「會員」重製本件音樂著 作之共犯,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實行重製本件音樂著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會員」事前共謀為本件犯行而推由姓名 年籍不詳「會員」實行犯行,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亦存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 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欠缺違法性行為之會員而為 重製本件音樂著作之行為,核與刑法處罰共同正犯(含共謀 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要件均有不符,自無從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從本案之卷證資料及證據,認被告未涉 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代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代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後,接替謝 榮宗擔任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北部會員招 待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禮儀工會北部會 員招待所)之現場管理人。其明知「一生的兄弟」、「末班 車」、「若是一天」、「純情曲」、「眼中淚」等5首歌 曲(下稱上開音樂著作)以電腦卡拉OK伴唱方式重製之權利 ,係專屬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 109年7、8月間,擅自在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租用之金 嗓牌伴唱機中重製上開5首音樂著作,供前往消費之不知情 會員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顧培生之證述、證人即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胡彥斌、證人張鴻祺余秋燕之證述、個人除戶資料 、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110年4月8日全禮 總強字第33號函、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使用同意合約書、 切結書、估價單、蒐證照片、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及點歌本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行 為,辯稱:伊沒有灌歌到金嗓牌伴唱機,也沒有請人更新伴 唱機裡的歌曲有時會員會自己拿晶片灌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後,接替謝榮宗擔任禮儀工會北部會員 招待所之現場管理人。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內之金嗓牌 伴唱機主機存有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產品視聽著作等情,業 據證人顧培生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頁17至22頁、)、證人 胡彥斌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9至211頁)、證人余秋燕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續字第523號卷66至69頁,本院智



易字卷第130至141頁)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見偵字卷 第95至109頁)、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110 年4月8日全禮總強字第33號函、扣案物照片及勘驗報告(見 偵字卷第203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81頁)存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7至68頁),又告 訴人業已取得專屬授權,得以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以製成伴唱 產品視聽著作等情,亦有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使用同意合 約書(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違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惟證人余秋燕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先係跟謝榮宗接洽關於出租投 影機、音響設備給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之事宜,謝榮宗 過世後,伊就跟被告接洽,伊之前有跟謝榮宗協議只出租器 材,不負責灌歌,後來伊也是這樣跟被告說,亦於109年3月 間跟被告簽切結書。幾年前謝榮宗有跟伊說,可不可以幫他 灌歌,伊說不可能,因為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不是營業 場所,謝榮宗就說沒關係,反正會員如果要唱歌,都會自己 灌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6至6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0至1 41頁),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伴唱機謝榮宗擔 任負責人時期即存在於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會員會自 己灌歌至伴唱機等語大致相符,且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 會全國總工會110年4月8日全禮總強字第33號函亦載明禮儀 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之伴唱機係由謝榮宗提供等語(見偵字 卷第203頁),足徵被告前揭辯詞,應非子虛,由此可見, 實有可能係由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所之會員自行重製上開 音樂著作,故該金嗓牌伴唱機內之上開音樂著作,是否係由 被告親自或委由他人重製而取得者,自非無疑。  ㈢再者,倘若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並製作歌本, 歌本之封面形式、內頁標題、排版及曲目編排方式應有統一 規格,惟勘驗報告內記載之勘驗結果顯示,扣案之歌本共7 冊,其中1冊沒有封面,其餘歌本硬皮封面有「點歌目錄集 」、「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不分男女老少盡享歡唱時光 」等字樣,沒有封面之歌本內之歌曲,與扣案其中1冊歌本 內容多有重複,此有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43至244頁)存 卷可佐,足見扣案歌本封面並未一致,再觀諸扣案歌本封面 及內頁照片(見偵字卷第259至281頁),上開音樂著作曲目 所在頁面之標題、圖案、曲目編排方式並未統一,且其中「 眼中淚」音樂著作重複列在109年7月份及109年8月份新增歌 曲頁面中,而該兩份時間相近之新增歌曲頁面,就標題、版 面設計、紀年方式均略有不同,其中「眼中淚」之歌曲編號



相異,難謂扣案歌本係由同一人或營業單位所增列,可徵亦 有可能係由不同人進行重製歌曲及新增歌本曲目之行為,此 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重製上 開音樂著作之行為,自難逕以其擔任禮儀工會北部會員招待 所現場負責人乙節,遽認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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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