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黃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絨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9,3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
可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02,000
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81,300
元(計算式:179,300元+102,000元=281,300元;至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
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外,尚應補繳1,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