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2年度,78號
CSEV,112,旗簡,7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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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吳龍龍
法定代理人 卓鳳娘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被 告 傅稘家
鍾大新大鑫金屬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大新大鑫金屬工程行(下稱鍾大新)之 受僱人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因執行職 務而駕駛鍾大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甲車)並搭載原告,嗣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路(即台 3省道)南向41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卻疏未注意於此,致使甲車 輾壓路面積水而失控打滑並自撞中央分隔島,造成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肺挫傷 、腦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且達無意識而呈現植物人狀態 之重傷結果(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因全癱臥床,須專人24小時照護,而 在110年11月12日入住頤安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故以每 月基本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除托養補助每月 14,280元後,原告每月受有18,720元之照護費用損失;又因 原告為89年4月5日生,以110年11月入住護理之家之實歲21 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56.51年,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照護費用之損失共6,111,675元。再 者,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導致終身無法工作,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24日起算至原告年 滿65歲即154年4月5日退休之時,再輔以110年基本工資24,0 00元計算,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共6,754,117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 爭事故之肇事者甲○○應與僱用人鍾大新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 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86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鍾大新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之傷勢及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且終身均需他人照護, 無工作能力等情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搭乘甲車未繫安全帶 ,應與有過失,此部分過失比例請法院依職權酌定。再者, 原告就照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均以正常人標準 計算餘命及退休年齡,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受傷,並呈 現植物人狀態,餘命應較常人為短,自不得以正常人標準計 算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此外,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此部分請法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量定適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 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肺挫傷、腦水腫及呼 吸衰竭等傷害,且達無意識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結果, 導致生活終身均需他人照護,更無工作能力等節,已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頤安護理之家入住 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第39至45頁),並 經本院調取甲○○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鍾大 新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甲○○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因甲○○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甲○○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⑴、終身照護費用6,111,675元之損害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導致全癱臥床,須專人24小 時照護,而在110年11月12日入住頤安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 護,以每月基本照護費用33,000元扣除托養補助每月14,280 元後,每月仍受有18,720元之照護費用損失一情,已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頤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45頁),且鍾大新對原告從110年11月12日入住頤安護理之 家,每月扣除補助後,仍需支出照護費用18,720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 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年1 1月12日起,每月受有18,720元照護費用之損失,當堪採憑 。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為89年4月5日生,以110年11月入住護理之 家之實歲21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56.51年,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終身照護費用損失為6,111,675 元部分,雖據鍾大新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抗辯原告已呈現植物人狀態 ,餘命應較常人為短,不得以常人之餘命計算所受損失金額 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而,鍾大新引用之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之相關事件雖在案件審理期間,有藉由函詢相關



專業醫師公會、神經學學會,而認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 、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狀,生命比一般人 容易處於危險狀態,且死亡率較常人為高等詞,但該等函詢 結果均係不同案件審理時,依照不同案件之狀況予以個別詢 問查知之結果,本無從直接比附援引。再者,上述最高法院 函詢專業機構以確認植物人餘命是否較常人為短之時間為85 年間,迄今已達25年之久,而在生活、經濟,乃至醫藥狀況 都有日新月異變化之現代環境,該等函文之內容,是否可直 接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業非無疑;加以鍾大新經本院 詢問其抗辯原告餘命必較常人為短一節,有何具體證據提出 後(見本院卷第11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 何實質舉證作為,而僅以空詞臆測,致無從以客觀事證而為 鍾大新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考量呈現植物人狀態之病患 ,仍可能因年齡、體能狀況或照護品質良好,而與一般人之 平均餘命無異,並參酌現今醫學科技日益精進,照護品質亦 隨之提昇等情事,認應難以原告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即謂其 餘命必較一般男性之平均餘命為短,此部分當仍應以我國一 般男性之平均餘命作為裁判基礎。
③、從而,原告係110年11月12日入住頤安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 ,既如前述,且其為89年4月25日生,入住頤安護理之家時 ,已年滿21歲,則以110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之男性餘命 標準,尚有56.51年計算,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賠償之終身照 護費用損失確實為6,111,675元【計算方式為:224,640×27. 00000000+(224,640×0.51)×(27.00000000-00.00000000)=6, 111,674.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5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51[去 整數得0.5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終身喪失勞動能力6,754,117元之損害部分: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導致終身無法工作,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等節,已如前載;又原告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損 害部分,應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業為 鍾大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甲○○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0年9月2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4年4月5日退 休之時,受有勞動能力喪失共6,754,117元之損害【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288,000×23.00000000+(288,000×0.00000000)×(23.0 0000000-00.00000000)=6,756,747.000000000。其中23.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365=0.00000000)。註:實際核算 金額比原告請求金額為高,故原告請求自均准許】,應屬可 採。
②、至鍾大新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期間係從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10年9月2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4年4月5日退休之 時一節,固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原告請求期 間以一般人之退休年齡計算,尚乏依據等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60頁)。然而,此部分鍾大新之抗辯理由暨援引資料無從 為其有利判斷一節,已如前述,且鍾大新亦未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可實其辯,是其所辯,尚無足取。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痛 苦,自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系 爭事故發生時亦受雇於鍾大新、事發後因呈現植物人狀態已 無任職及收入(見本院卷第42頁);鍾大新自陳高職畢業、 開金屬工程行、月收入約2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 ;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事發時受僱 於鍾大新,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事(見刑事警卷第1頁);並 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 生,甲○○之過失情節,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目前全 癱臥床,終身需人照護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可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得向甲○○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合 計為14,665,792元(計算式:終身照護費用6,111,675元+終 身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754,117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 )。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鍾大



新,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亦為鍾大新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52頁),復鍾大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 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鍾大新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㈤、末以,鍾大新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繫安全 帶之與有過失,並援引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拍 攝之照片,以及原告送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遭安全 帶勒住留下之傷勢等證物為據(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然而,鍾大新引用之警方拍攝照片,乃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 攝,本無從回推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並未繫安全帶此節,稽 以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除頭部外,尚包含右側鎖骨骨折、 肺挫傷一情,迭如前載,而造成鎖骨骨折、肺部挫傷之傷勢 ,本有可能乃原告繫安全帶並發生外來突發撞擊所造成,此 外,遍觀卷內資料,除同屬被告並應負賠償責任之甲○○之片 面陳述外,業未見有何客觀跡證可佐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 況。因此,本院顯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即認原告確實有未繫安 全帶之與有過失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4,665,792元,而扣除原告自陳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056,302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以及從甲○○處所獲賠償10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原告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509,49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50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 民卷第48至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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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