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吳徐滿英
訴訟代理人 吳亭玉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4年11月4日更名 為台灣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4年12月26日更名為台 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 ,嗣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飲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古飲料公司)合併,並以太古飲料公司為存 續公司,太古飲料公司嗣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 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其法定代理人為胡玲瑄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2597號函 、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暨變更登記表、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92年度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太古飲料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股東會議事錄 、經濟部函、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及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12年6月20日112年太古字第112062000 1號函在卷可稽(見鳳補卷第至67至93頁、第97至110頁)。 因此,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在更名後,既與太古飲料公 司合併,並由太古飲料公司為存續公司,臺灣汽水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當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太古飲料公 司承受,又太古飲料公司現已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 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被告名義由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 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榮德生前因經營汽水生意, 遂將自身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吳榮德經 營汽水業務時,與被告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吳榮德已 有二、三十年不曾經營汽水生意,業無積欠被告債務未償之 情形,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因此,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失所依附;又吳 榮德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對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一事,並無任何歷史文件留存,且與原告或 吳榮德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對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一事,被告不爭執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亦適用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見鳳補卷第11至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復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 利人雖為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經歷次更正名 稱、合併後,相關權利義務之承受人即為被告,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實。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行使其所 有權,請求將失所依附致實際權利應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 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 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之抵押權利人 存續期間 登記之債務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登記日期: 67年3月28日 本金最高限額200,000元 臺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存續期間: 自67年1月1日至77年1月1日 登記字號: 旗登字第002208號 吳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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