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馬世益
被 告 莊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六龜 區台27省道24.4公里處附近時,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致與 原告所有並在該址處駕駛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 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車 廠進行修復估價後,總計修復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 ,823元(含零件3,009元、拆修、烤漆工資8,814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發生碰撞時,被告是準備左轉停進麵包 店,且碰撞時,被告已經轉進去了,被告雖然逆向,但車禍 當下應該處於靜止的狀態了,所以被告應該沒有錯,不需要 賠原告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時,與原告所 有並駕駛倒車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 ,已提出車損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且被告對於兩造車輛發生碰 撞一事並未爭執,僅以前詞抗辯其應無過失,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體過失情節為何固各執一 詞。惟:
⑴、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復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同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被告騎乘甲車沿高132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 與台27省道24.4公里之交接處時,適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 路旁之大津2號麵包工坊倒車出來,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致生 碰撞此節,已據兩造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陳述 相互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並有與渠等陳 述均相符合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 68頁)。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甲車乃未遵行道 路行向行駛之逆向車輛,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則為正在進行 倒車動作之車輛等情,應可認定。又以兩造車輛之行車動向 甫以前述規定之路權內容相互參酌,再搭配事發當時天氣晴 朗、視線狀況良好、且道路無遮蔽物、障礙物等情事,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當可知兩造在事 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對方行車動 態之情形,則兩造各自疏忽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他方車輛之行車動態,進而相互未及採取閃避措施,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顯具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情 節(蓋原告如有妥適注意車後往來之其他車輛動態,當可信 能適時防止損害之發生),被告則具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情事 (蓋被告如遵向行駛,其欲至兩造車輛碰撞地點,行車動向 本與逆向行駛不同,當不會在碰撞當時,出現在碰撞地點) ,顯無疑義。被告無視上情,仍以其無過失等詞否認,尚無 足取。
⑵、此外,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其在事故當下應該處於 靜止狀態等詞,但該等行車動態,明顯與被告在事故甫發生 時,向警自承之「我車當時從高132線東向西行駛,當時我 沿132線道並騎得很慢,到事故點時,準備左轉要回家,正 好對方在倒車而撞到我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不到10公里 」等詞相違(見本院卷第51頁),亦與原告在事故甫發生後 ,向警陳述之「我車當時停在大津2號前空地,當我倒車要 駛離時,對方騎士正好行經我車後方而不慎碰撞」等語相悖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就前開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始提
出並與先前截然相違之行車動態辯解內容,業未見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可供佐憑,僅以空詞主張,則此部分本院考量兩造 在事故甫發生後向警陳述之車禍情節既可相互對照,並核與 卷內照片相符,有如前述,應堪信被告在事故甫發生時所述 之內容,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臨訟補充部分, 則僅為卸飾之詞,尚無足採。
⑶、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系爭汽車駕駛 人即原告亦具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註:原告之與 有過失,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另斟酌兩造車 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相對位置、行車動態、時速等具體因素 ,認兩造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 過失責任。準此,系爭汽車既因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如上過失情節暨過失責 任比例,致具有可歸責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 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 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有如前述,但該車之 修繕費用既包含更換零件之3,009元,則計算賠償數額時, 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 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按,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4年4月又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08年12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794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3,009÷(5+1)≒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10,424-1,737)×1/5×53/12≒2,215。⑶、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009-2,215=79 4】,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拆修、烤漆工資8,814元後,系爭汽 車因修復所須並可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9,608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 804元(計算式:9,608元×50%=4,80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