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陳佩伶
被 告 林富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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