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12年度,3號
STEV,112,店訴,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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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姿辰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鍾京倍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追 加 被告 林順鐘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主張經由訴外人即其公公黃文陽代理,由黃文陽 指示被告與追加被告接洽而購買追加被告所有宜蘭縣(下同) 冬山鄉大進段240-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造作物,原 告與追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預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追加被告簽約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代墊之代辦費2萬8000元,嗣因追加被告將上 開造作物移出系爭土地,被告與追加被告接洽後,追加被告 同意退還簽約款50萬元及代辦費2萬8000元並已如數交付被 告,然被告僅退還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8000元本息( 本院卷7-11頁)。嗣原告將追加被告列為備位被告,將對被 告之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而對追加被告追加起訴並列為 備位之訴,主張追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移出造作物而違約, 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所收簽 約款100萬元加倍,連同代墊之代辦費2萬8000元,共202萬8 000元返還原告(本院卷140-149頁),原訴與追加之訴於追加 被告是否應退還款項或依約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存在與否,甚 或被告是否曾受託處理洽商與代為轉交追加被告退款等節, 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相關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可為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黃文陽代理,由黃文陽指 示被告與追加被告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並於110年5月16



日簽訂系爭契約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造作物。原告已交付追 加被告簽約款100萬元及代墊之代辦費2萬8000元,嗣因追加 被告將上開造作物移出系爭土地黃文陽要求解約,經被告 與追加被告接洽,追加被告同意解約並退還簽約款50萬元及 代辦費2萬8000元,且已如數交付被告,然被告僅退還原告1 0萬元,就餘額拒不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8000元本息。 縱追加被告未同意解約,然追加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造作物 ,屬不完全給付或致給付存有瑕疵,已屬違約,原告已因追 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以110年8月18日新店双城郵局第7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之送達於同年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規定,追加被告應就所收100萬元簽 約金加倍而賠償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收取 之簽約金100萬元及代墊之代辦費2萬8000元,爰備位請求追 加被告給付202萬8000元本息。並聲明: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文陽為男女朋友,雖有依黃文陽指示與 追加被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但非擔任仲介,簽約後原 告無法支付後續價金,被告未受黃文陽之託與追加被告討論 解約一事,遑論收受追加被告退還款項,追加被告要退款應 逕匯還原告始合一般經驗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追加被告則以:原告所指造作物乃鐵皮製遮雨棚,下放木頭 站板、水桶、板凳等物,與系爭契約第1條與農作物、深水 井同列之「造作物」,並非同性質之物品,且非不得補正, 追加被告隨時可交付。原告於起訴前,包括寄予追加被告之 系爭存函,從未主張追加被告就原告所指上開之物移出系爭 土地構成不完全給付或其他違約事由而與被告解約,且若不 將該物自系爭土地移出,將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原告日 後恐面臨補繳巨額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自違常情。況系爭 契約第8條後段僅適用於追加被告不賣系爭土地,然本件係 原告違約不買系爭土地,自無從據該約定而主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實(本院卷339、403頁)
一、追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其公 公黃文陽代理,向追加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於110年5月16日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100萬元予追加被告。二、系爭契約雖名為預約書,但其本質為買賣契約之本約。三、被告有因黃文陽指示而與追加被告接洽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事 宜。
四、追加被告於簽約後有於110年8月6日冬山鄉公所派員會勘前 某時許,將原在系爭土地上四周圍以鐵皮、上有屋頂且有4 根支架之物(下稱系爭之物,本院卷第153-155頁)移出系爭 土地。
伍、先位之訴部分
一、查證人黃文陽證稱:系爭土地是被告介紹的,110年5月16日 簽約後幾天就付追加被告100萬,同年8月發現地下抽水機上 面的房子是違章建築,就不買了,有透過被告向原告表示不 買了,幾經協商後,被告說追加被告願退50萬元並已匯到被 告戶頭,被告則匯了10萬給我。本院卷23頁費用2萬8000元 是我記載的,也叫被告去跟追加被告要,追加被告有給被告 錢。我有跟追加被告確認,追加被告說匯了60萬及另外的2 萬多給被告,其中10萬是被告跟追加被告要的佣金等語(本 院卷118-121頁),指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以系爭之物為違 章建築透過被告向追加被告表示解約,獲追加被告同意,並 已退還已收50萬元及原告先付之各項費用2萬8000元到追加 被告帳戶。
二、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前,追加被告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事 後反悔不買,被告跟我聯絡說黃文陽要求我退一半50萬給他 ,但我收到100萬元就拿去還二胎了,我沒有錢可以退,且 我認為我沒有違約,我為什麼要退他等語(本院卷126-128頁 )。被告則於原告告訴其涉嫌侵占案件(案列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1499號)警詢時陳稱被告未匯任何款項到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等語 (上開他字卷22-23頁),可見被告與追加被告所陳均與黃文 陽上開證述相歧。
三、觀諸追加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261-263頁),黃文陽於1 10年5月19日匯入100萬元後,追加被告於同年月24日即提出 100萬元現款,而在上2筆交易前後,追加被告帳戶進出款項 在數萬元到數百元之譜,餘額至多數萬元,且與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本院卷271-283頁)對照後,未見追加被告與被告有 何往來。雖原告主張被告帳戶於110年8月26日註明為「陳振 欉」匯入之60萬元,即為追加被告要匯還原告之款項,然經



證人陳振欉證稱該筆60萬元匯款乃出借被告做生意使用之款 項等語(本院卷405頁),無從認證人陳振欉上開匯款為原告 主張之追加被告同意解約後退還原告之款項。況且,衡諸證 人黃文陽上開所證,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之物乃違 章建築而不買,透過被告向追加被告表示解約並索款半數, 然追加被告前於110年5月24日即將原告匯入之100萬元款項 提出,難認陳振欉上開110年8月26日匯款實為追加被告提供 做為還款之用。
四、至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黃文陽與追加被告及其父母對話錄音 (本院卷129-131頁),結果發現追加被告(勘驗筆錄所稱丙男 )在黃文陽(勘驗筆錄所稱乙男)詢及退60萬元予被告一事時 ,被告稱「對對對,我退還給她了,是還她,因為那時候不 直接對你」、「那時候是她找我討,我還她,還她後就是你 們的事了」(本院卷130頁)、「你現在就是錄音,要我親口 跟你說而已」(本院卷131頁),可認追加被告在明知證人黃 文陽錄音之情況下自陳有證人黃文陽所證將因系爭契約所受 款項退還之情,且已交付被告,惟此與前揭被告帳戶與追加 被告帳戶往來情形及上開事證(乙、伍、三)難謂相合,又追 加被告作證時陳稱是為讓其母安心,始為上開陳述等語(本 院卷129頁),參之追加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即有提及黃文陽到 其家中造成其困擾(本院卷130頁),追加被告與黃文陽對話 期間,其母(勘驗筆錄所稱甲女)一再提示追加被告黃文陽來 意便是要詢問追加被告有無匯款(本院卷130頁),足見追加 被告父母黃文陽到來問事不無擔憂,是追加被告上開所證 非不可信,則追加被告於對話中所言,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而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代墊各項費用2萬8000元,並提出 證人黃文陽手寫單據(本院卷23頁)為證,惟為追加被告所否 認(本院卷387頁),復無證據可佐原告確曾支出該等費用或 曾匯付此款項予追加被告,無從僅憑證人黃文陽上開證述, 即謂追加被告承諾返還該等款項並已給付被告。五、基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已獲追加被告同意解約 ,並匯還被告已收10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及代墊代辦費2萬 8000元,然被告拒不返還其中42萬8000元等語,難信為真,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陸、備位之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自系爭土地上移除之 系爭之物,乃系爭契約第1條中「本買賣標的包括如下:現 有地上全部農作物,造作物及深水井1口」中之「造作物」



,追加被告移除構成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已據原告以系 爭存函解除契約等語。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13頁),黃文陽代理追加 被告於110年8月2日申請冬山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地使 用證明書,經該公所現地會勘並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核發 等情,有冬山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檔存紀錄(本 院卷201、377至385頁),足認依系爭契約探求原告購入系爭 土地之主要目的,應在於維持系爭土地作為農地使用,始有 證人黃文陽代理提出上開申請之舉。而比對系爭土地之航照 圖(本院卷95頁)及現場照片(頁97、151-157頁),可見系爭 之物所佔系爭土地面積甚少,且依追加被告所陳系爭之物乃 鐵皮製遮雨棚,下放木頭站板、水桶、板凳等物(本院卷189 頁),核與原告所陳系爭之物作用係供置放農用工具、避雨( 本院卷298頁)等語大致相符,依其使用情狀,無從認追加被 告移除系爭之物,將致上開系爭契約目的不達。況據證人即 冬山鄉公所農業課課員羅文庭在原告告訴追加被告涉嫌偽證 案件(案列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828號)偵訊時證稱:1 10年8月3日第1次會勘時到系爭土地見到有鐵皮搭建的白色 工作物,所以安排第2次會勘,同年月6日去該工作物確定沒 有在系爭土地上,所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等語(上開他字卷9 1-92頁),足信證人所指白色工作物即系爭之物於移除後, 系爭土地始可取得農用證明,而不致影響原告依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利用土地,更難認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移除系爭之物,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
二、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存函以追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契 約,然觀諸系爭存函(本院卷197-199頁)所載,買賣系爭土 地之目的為興築農舍,追加被告不能保證原告購入後手續可 順利完成,因而承購動機不存在而放棄買賣等語,無從認原 告有以追加被告移除系爭之物乃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是原告據之主張已生解約效力,並不可採。又原告主 張追加被告已收其支付之代墊款2萬8000元一節,依目前事 證,難認為真(乙、伍、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返還已收款項100萬元及代墊款2萬8000 元,即非有據。
三、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一經成立,甲方(即原告) 不得藉故不買,乙方(即追加被告)亦不得藉故不賣,本案乙 方先前有向仲介公司簽訂專屬買賣契約為雙方所認知,惟日 後仲介公司以售價每坪8500元正之價格欲出售他人時,甲方 有權優先以每坪8500元承購,其有關仲介費用雙方再行協商 與支付以上條款條款如乙方違約不賣時,則已收價款應加倍



賠償甲方,又如甲方不買時則已收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 由其文義,乃在規範契約雙方不得任意解約,買方如違反則 由賣方沒收已付價金;賣方如違反則就已收價款加倍賠償賣 方,難認於賣方除不賣以外之情狀,亦有上開約定之適用, 是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依上約定應就所收款項100萬元加 倍給付原告,並不可採。
四、準此,原告備位主張追加被告移除系爭之物,為不完全給付 或瑕疵給付,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已據原告解 除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請求追 加被告給付202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 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皆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暨原告聲請函詢證人羅文庭及請求被告提出其返還證人陳振 欉借款證明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408頁),經核與判決基 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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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