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81號
原 告 林鍵南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用,
遭占用面積約50、60坪左右等語,其面積暫以50坪計算(嗣測量
實際面積若超過50坪,經原告更正聲明後,屬聲明範圍之擴張,
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拘束,仍應再補繳裁判
費),經換算後應為165.29平方公尺(計算式:50÷0.3025=165.
2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
萬5,457元(計算式:3,300×165.29=545,457),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95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