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施玉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黃鈺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芮琦律師
被 告 楊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店簡字第60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玉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 民國110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 員(下稱主委),原告則為前任之管委會主委。被告竟於上任 後在系爭社區11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提出 「110年工作報告及相關事項說明」(下稱系爭報告),散發 與會人員,未經查證,在系爭報告中以附表一所示言論(下 合稱系爭言論)惡意不實指控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 期間帳目不清、支出項目無憑據且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侵占且掏空款項、未辦移交、欠繳管理費、擅 自開設管委會帳戶並侵占掏空、巧立名目且私相授受勾結、 誣告並扭曲事實等,均為虛假,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告是我製作,我身為110年系爭社區管委 會主委,有責任跟區分所有權人講清楚、說明白,故製作系 爭報告,所陳原告迄今未繳款管理費,未移交財務及開會資 料與剩餘款項、在新莊農會及合作金庫私開管委會帳戶並據 為己有等情,均為事實陳述,無惡意中傷,且被告遭系爭社 區住戶提告刑事侵占告訴,現仍偵查中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社區110年之管委會主委,原告則在被告之前 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被告上任後於系爭社區110年11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提出系爭報告,散發與會人 員,指原告有附表一所示情事而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報告可據(本院卷15-91、 155-157),可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 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針對「 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言論 真實性抗辯」規定,係指「相對真實」,表意人就涉及公共 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五、查:
(一)依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57號案件偵 查中陳稱其根據系爭社區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之第三案 ,可直接領取一定的行政管理費,故此部分並無單據,且電 信費係因管委會的事情與其的私事,均是用同一支手機門號 ,超過499元部分其才會向管委會請款,是電信費用亦無單 據,又車油部分也是管委會跟其私人的部分混在一起,所以 這部分也不會有單據,但可從停車地點之發票判斷出是否是 為了管委會的事情,而訴狀輔助費則是其親手寫一份狀紙其 就跟管委會請款1000元,故此部分也不會有單據,另雜項支 出其沒有單據,單據在哪裡其也不知道,而吳堂煌在系爭社 區開設夏朵補習班有代墊過系爭社區清潔費,其有支付此筆 費用。至於零用金單據就在一個袋子內。而其返還系爭社區 住戶尤宏宇款項部分,原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要收,並向未繳交之住戶發支付命令,但因被告將支付命令 撤回,其只好將已收取的款項又退還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據(本院卷131-135頁),可知原告就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 委期間,有保存系爭社區部分費用支出單據不全,或支出未 憑單據之情,此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費用無法提出完整單據明細可明。另依上開原告所述,其 復有就系爭社區租戶或住戶繳納款項,以系爭社區款項支付 或退還等情,雖原告陳稱此等支付或退款有正當緣由,並非 無故為之,然非無存有爭議,此由原告前揭款項支付或退還 是否涉及侵占依被告所陳尚在發回偵查中(本院卷126頁)可 悉。從而,系爭言論中被告指原告有帳目不清、支出項目無 憑據且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侵占且掏空款 項、巧立名目且私相授受(附表一編號1、2、3、4、6、7、9 、12、13、15)部分,非全然無端,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而為此部分系爭言論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言論不法,自不可採。
(二)查觀諸原告另案書狀所載,其係系爭社區內新北市○○市○○路 000號3樓區分建物之住戶(本院卷55頁),而依系爭社區住戶 尤宏宇以其曾擔任系爭社區100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寄發 請求系爭社區頂樓鐵架廣告承租人確認租金繳納情形之存證 信函所附100年至106年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費及租金收入明 細表(本院卷51-54頁)所載,上開162號3樓自100年3月起未 繳納管理費(本院卷54頁),而公寓大廈將社區公用部分之費 用分攤與停車位使用費用合歸於管理費中徵收,事屬常見。 是以,系爭言論中被告指欠繳管理費(附表一編號3、7、14 、15),難謂空言揣測,無從認被告有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而為此部分系爭言論,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不法 ,亦欠依據。
(三)查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期間就系爭社區管委會原有帳 戶外,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各開設 帳戶,且於原告卸任主委後未辦理印鑑更換,據原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190頁),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09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考(本院卷177頁),又系爭社區前於107年5月31日 由原告擔任主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有做成因推選新年 度主任委員併更換新印鑑,原先印鑑作廢之決議(本院卷74 頁),可見系爭社區年度管委員成員更動時,管委會帳戶印 鑑更動應屬移交常例所需,且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悉。而 觀諸上開管委會由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開立之帳戶 有系爭社區行政費、機電費用進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 復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指定法院退還裁判費收款帳戶,有交易
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可查(本院卷181-183頁),足認 上開原告開設帳戶乃為系爭社區事務關聯款項收支之用,而 該等帳戶之印鑑章於被告上任後仍為原告名義,衡情當無從 由被告本於新任主委身分使用。從而,系爭言論中被告指原 告未辦移交、擅自開設管委會帳戶及掏空、侵占其中包括裁 判費、帳戶利息等款項(附表一編號2、7、8、11、13、16) 等情,即非渾然無由,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而為此部分系爭言論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不法 ,亦不可採。
(四)又被告接任主委後指原告未交收支明細及相關財務簿冊憑証 ,原告則覆以如須查照對照報表,其與前監察委員可攜帳冊 予原告,並隨同寄發之存證信函檢附系爭社區107年1月1日 至110年3月31日收支報表,有往來存證信函及附件可憑(本 院卷163-170頁),可見兩造就移交事務多有爭執,且原告於 寄發存證信函當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社區收支明細及帳冊 。因而被告在系爭言論中對原告就移交一事多有指述(附表 一編號2、5、10、11、13),亦非無故,難認被告有明知不 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為此部分系爭言論情事,原告主張被 告此部分言論不法,亦難認有據。
(五)至附表一編號2、17中被告所為關乎原告於訴訟之相關言論 ,乃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是否於偵查程序中繼續以告訴人身 分尋求救濟或主張內容一事見解有異,惟此既與系爭社區事 務有關,即事涉公益,原告此部分言論,乃就可受公評事項 為意見陳述,其用詞或難脫尖酸苛薄,惟尚難認屬偏激不堪 之言詞,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誣告並扭曲事實而為不法 ,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言論 (原告主張時以紅色標示部分,以底線標註) 出處(原證一) 1 本主委接任後未支領分毫,之前歷任主委亦是如此。請對照施玉玲所提出任內支出表(佐證附件2,黃色螢光部分),看清其中名目與金額,部分支出未見事實,且諸多支出名目未經區權人決議,從未見歷次會議記錄中。另「但代墊款收入72萬7051元」及「發電機修繕基金結餘款17萬7532元」均流向不明。支出與收入部分,涉嫌侵占金額高達140萬餘元(詳見p5) 本院卷第19頁 2 一個「拒絕移交」,「欠繳管理費」,「帳目不清」,「多次在法庭上虛偽表示」的人,聲音卻比誰都大。除了「帳本」、「單據」、「結餘款」、「停車場遙控器設定器」等均未移交,據為己有之外。施玉玲至今未移交管委會「歷次訴訟資料」、「歷年會議資料」、「大樓、消防、電梯、停車位等安檢資料」…。 本院卷第19頁 3 有管理人期間欠繳管理費多的(達20萬4622元),正是施玉玲夫妻! 表格:施夫妻合計積欠20萬4622元,施玉玲涉嫌侵占140萬6563元=支出部分:45萬9381元+收入部分:94萬7182元 本院卷第20頁 4 施提出之收支表從未經區權人會議核對決算,亦均無監委曾經核對簽署。巧立名目,無移交任何一張支出憑證,收入及支出帳目不清,在在顯示施玉玲任內弊端叢叢,亟待地檢署深入調查。 本院卷第20頁 5 以不實理由質疑選任結果,妨礙新任主委報備並拒絕移交…(2)第二次會議:施玉玲未交出前次會議資料致管委會無法報備…新任管理委員當場聲明無資格不符,施仍拒絕移交,當日與會者均有耳聞,全程已錄音存證。…僅因一人拒絕移交,勞師動眾開了三次會才完成報備。 本院卷第21頁 6 施玉玲涉弊一覽表:涉嫌侵占金額共計「140萬6563元」 1施玉玲巧立名目,支出帳目不清,總計金額達「45萬9381元」 (1)「社區管理行政費」 (2)「行政事務費」 (3)「其他支出」 總計45萬9381元 佐證附件 未經區權人決議,會議記錄查無相關支出名目。未見支出事實。 本院卷第22頁 7 2…施玉玲任內收入帳目不清,「代墊款收入」流向不明,「發電機修繕基金結餘款」流向不明,「管委會農會帳戶」疑遭施玉玲掏空 (1)涉嫌侵占「代墊款收入」,偵查庭謊稱已返還住戶,管委會農會帳戶疑遭掏空 (2)涉嫌侵占「發電機修繕基金」結餘款 (3)涉嫌侵占110年「分眾傳媒廣告」收入 (4)「施玉玲夫妻4、5號車位管理費」,108年7-12月無收據紀錄,卻標示已繳清! (5)收支表「110年大樓管理費收入」6萬1647元,「各戶按月收入紀錄表」已繳清金額卻登載為8萬8746元。其中「施玉玲夫妻之大樓管理費」,110年4-6月共1萬3584元無收據紀錄,卻標示已繳清! (6)收支表「110年車位管理費收入」6500元,「各車位管理費按月收入紀錄表」已繳清金額卻為9500元。 (7)「農會管委會帳戶」108年利息 (8)「農會管委會帳戶」109年利息 (9)「合庫管委會帳戶」109年利息 (10)新北地院退還「109簡上461號裁判費」 總計94萬7182元 本院卷第22頁 8 3除「農會帳戶」據為己有外,竟另擅自開設「合庫帳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監委均無人知曉,卸任後仍據為己有。 (1)已卸任卻不交出結餘款及存摺對帳以釐清諸多疑點,竟還要求管委會匯其所謂「透支款項」至農會帳戶,儼然當成私人帳戶,連「農會帳戶109年利息20元、108年利息1元」竟也據為己有。 (2)施玉玲109年未經區權人決議,擅自開設合庫帳戶,所有區權人竟無人知曉!疑雲重重!帳戶內結餘款含「合庫管委會帳戶109年利息14元」均據為己有。 本院卷第22頁 9 4…提出之收支表從未經區權人會議核對決算,亦無任何監委核對簽署,無移交任何一張支出憑證,巧立名目,在在顯示施玉玲任內弊端叢叢,亟待地檢署深入調查。 本院卷第23頁 10 文件、器材未移交:管委會「歷次訴訟資料」、「歷年會議資料」、「廠商合約」、「消防檢修申報資料」、「電梯及停車位安檢及維修等資料」、「主管機關函文」等屬管委會之重要文件,施玉玲不顧大樓使用安全均未移交。未移交「停車場遙控器之設定器」,據為己有。 本院卷第23頁 11 印鑑未移交竟指「管委會擅自刻章」:報備當時施拒絕移交管委會印鑑… 本院卷第23頁 12 以107年後之管理費收入,支付107年以前之代墊款…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私相授受,且此兩筆代墊款未分攤計算。 本院卷第23頁 13 施玉玲未移交「會計憑證」、「帳簿」、「結餘款」…未移交「管委會存摺及餘額」,任內帳目巧立名目且支出及收入帳目均不清。…支出「45萬9381元」帳目不清,「代墊款收入72萬7051元」、「發電機修繕基金結餘款17萬7532元」流向不明,管委會帳戶移遭施玉玲掏空,涉嫌侵占金額共計「140萬6563元」。 …另未經區權人決議而擅自開設之合庫帳戶,卸任後亦據為己有,疑雲重重。施玉玲涉弊狀況彙整如一覽表,補充說明如下: (1)支出帳目不清:施玉玲任期至今年2月5日,只交出幾張收支表,無任何一張支出憑證…以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2)「代墊款收入流向不明」,「管委會農會帳戶」疑遭施玉玲掏空 (3)「發電機修繕基金結餘款17萬7532元」流向不明 (4)「分眾傳媒廣告」收入短報,據為己有…涉嫌侵占「短報金額4800元」 (5)管理費收入帳目不清:…由於施玉玲拒絕移交存摺及結餘款 (6)「農會管委會帳戶」據為己有:施玉玲已卸任卻拒絕交出結餘款及「農會管委會存摺」對帳以釐清諸多疑點,帳目不清竟還以簡訊要求管委會匯其所謂「透支款項3267元」至農會管委會帳戶,儼然把管委會帳戶當成私人帳戶,且竟連「管委會農會帳戶109年利息20元」、「108年利息1元」,也當成私人收入,未列記於其任內收支表。 (7)擅自開設合庫帳戶,竟無人知曉!:施玉玲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09年擅自開設合庫帳戶,帳戶運作狀況完全無人知曉,連監委也不知情,此帳戶存摺及結餘款亦同樣未移交,據為己有。且竟連「合庫帳戶109年利息14元」,也當成私人收入,未列記於其任內收支表。 (8)新北地方法院已退還「10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裁判費1665元」至管委會農會帳戶,亦遭施玉玲據為己有,未見列帳於收支表。 綜上所述,施玉玲犯行明確,…在在顯露侵占之故意。 本院卷第23-24頁 14 施玉玲夫妻即積欠高達17萬0982元!… 實際上施玉玲夫妻從96年3月大樓開始收取車位管理費以來,一直到106年12月,兩人長達130個月期間,竟然未繳交過任何車位管理費! 本院卷第27頁 15 施玉玲夫妻於有管理人期間積欠管理費逾20萬元(見下表),自身涉嫌侵占金額達140萬餘元…。 3、(1)…施竟未經區權人決議,私相授受,支付了一筆「106年前夏朵代墊款」2萬7664元給吳堂煌。 本院卷第28頁 16 管委會依職權撤回此上訴案:管委會確定「711案之上訴案」因施玉玲撤回「867案之上訴案」後,幾無勝訴可能。工務局亦發函表示:「尤宏宇未構成不繳納公共基金之要件」(佐證附件14),故依職權撤回「711案之上訴案」,不再耗費司法資源,並獲退還部分裁判費(000年0月間已入管委會帳戶,但遭施玉玲據為己有) 本院卷第29頁 17 施玉玲恣意提告:早在108年12月「867案陳報狀」中即已提出證據說明此款項非管委會收取,然施玉玲卻仍以此提出不實指控,在時間序及對象上全然錯誤…施玉玲仍恣意妄想,在110年10月12日(原告誤載為1日)信函提及此等款項,提再議亦已遭駁回。 本院卷第3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107年社區管理行政費 2 108年社區管理行政費 3 109年社區管理行政費 4 110年社區管理行政費 5 107年至110年3月電信費 6 109年購買票品證明 7 109年收銀機+電子發票 8 108年事務機購置費 9 107年至109年雜項收據 10 107年零用金 11 108年零用金(含訴訟裁判費) 12 109年裁判訴訟費 13 108年訴訟狀補助費 14 109年1-6月訴訟狀補助 15 107年至109年車油補助費 16 106年前代墊款(夏朵)+清潔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