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陳子謙
被 告 朱庭典即朱長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朱長生之繼承人朱庭典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宣示判決後,被告朱長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 ,繼承人為朱庭典,有戶籍資料可稽。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 朱長生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倘本件另有拋棄繼承,請盡速向本院陳報。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