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467號
STEV,112,店簡,46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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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周秀娟
訴訟代理人 許水龍
被 告 侯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4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2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當庭擴張為729,96 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9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 向路旁停車格內,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車內開啟駕 駛座車門,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2,069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11,100元、增加額外生活上必 要支出6,0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40,800元、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共計729,9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9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36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在案,且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5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12,069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花費醫療費用112,069元等情, 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明師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 細表收據、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 71頁),被告復未予爭執,是認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屬可採 。
 2.看護費用得請求60,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有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原告確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必要,而原告雖以家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 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然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難以舉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1日2,000元 之計算方式,核與目前收費之行情相當,是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看護費為60,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30日=60 ,000元)。
 3.交通費用支出得請求11,1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移動不便,前往萬芳醫院及明師中醫診 所就診均搭乘計程車往來,故請求交通費用11,100元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搭乘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系爭傷害確使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



車輛之必要,故堪認原告有此部分花費之額外支出,爰參酌 原告住所與就醫地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費用行情,認原告 請求前往萬芳醫院5次來回共10趟、前往明師中醫診所15次 來回共30趟,共請求計程車費11,100元,尚符常情,而堪採 信。
 4.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得請求6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術後照護傷口之必要,因而購買 冰克百疼貼布、遠紅外線精油貼布共花費6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堪認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花費共5,400元云云,固有提出統 一發票欲為佐證。然上開發票上均僅有貨號與金額,而無法 知悉所購買之品項究竟為何,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所購買者為 藥材、美容膠、美容貼布之說詞為可採,是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5.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得請求140,8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骨折癒合需3個月,期間應休養保護避 免劇烈活動及勞動等情,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58頁),是足認原告不得工作之時間應從車禍發生日 即110年9月16日起算,至原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三個月 即110年12月19日。又原告原已預計於110年度上學期擔任景 興國中之老師,惟因車禍發生致學校須找其他老師上課,導 致原告110年度上學期110年9月16日整學期之課程(至111年 1月20日止)均無法前往授課,其中雖有部分期間已超過原 告經醫院診斷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惟審酌原告係因本件 車禍導致原任教工作無法繼續,故該段期間之損失,亦堪認 屬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是認原告就110年9月16日起至111 年1月20日止之所有預定之課務費均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 告該段期間所有課務費總計為66,400元,業經原告提出課務 表格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00元,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原亦擔任個人家教,1個月收入為74,400元,亦據原告 提出家教支出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而依原告 陳稱:我是晚上在家裡接家教,因為受傷無法教學,一個月 後因為學生有來家裡上課,我用手寫教學即可,故僅請求一 個月損失等語(見本院卷248頁),是認原告請求被繳付74,4 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140,800元(計 算式:66,400+74,400=140,800),亦堪認定。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資料袋)、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 、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85,009元(計算 式:112,069元+60,000元+11,100元+600元+140,800元+60,0 00元=385,009元)。
㈢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75,551元及被告預先賠償 之10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9,458元。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75,551元,此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23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
 2.又原告復具狀陳稱被告與其有達成預先給付200,000元作為 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本院參酌上開預先賠償金尚含另一訴外人許心瑀之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認分半各先賠償100,000元,是認於 原告部份應予扣除金額為100,000元。
3.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458元(計算式 :385,009-75,551-100,000=209,45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追加部份之裁判費用1,000 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者,除上述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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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