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王宏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912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逾新臺幣(下同)54,000元部分不存在。㈡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85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上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原告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 ,互有競合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並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 首揭規定,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㈡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300,000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2年11月7 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98520號執行命令可憑;本件起訴日 為112年12月12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912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 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300,000元 300,000元 6% 110年2月25日 110年5月24日 110年5月25日 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