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黃義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東側、永興路二段 口處時,因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勝 宗所有並由訴外人莊麗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31 0,000元,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11,907元(其中工資31 ,800元、烤漆79,821元、零件200,286元),維修金額車廠 同意以310,000元施作,因此按原比例計算後工資之金額為3 1,606元;烤漆之金額為79,333元;零件之金額為199,061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1 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9,9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31,606元、烤漆79,333元,合計為130,845元。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39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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