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524號
STEV,112,店簡,15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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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詹卉君
被 告 李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59元,及其中新臺幣52,917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8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68,33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當庭減縮為232,8
5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民事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還款試算表、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現金卡契約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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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