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0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台北縣新莊武聖廟負責人,告 訴人乙○○、丙○○為同縣新莊市○○路326號房屋及同市 ○○段748、7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緣新莊武聖廟於民國77 年5月間,以被告個人名義,向乙○○、丙○○兄弟等5人, 購買同市○○段新莊小段第741之1、741之2、742、742之1 、1 092之189地號土地(嗣經改編為新莊市○○段752、753 、754、755、756地號),迨86年8月間,被告為興建圖書館 ,亟需拆除同市○○段753、7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同市○○路326號之房屋(該房屋坐落於第748、750 、753、755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326號建物),其明知該 屋坐落文德段748、750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仍登記在乙○ ○、丙○○名下而為彼等所有,竟未徵得乙○○、丙○○之 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代辦業者陳月清等人,於拆 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及切結書上,冒用乙○○、丙○ ○名義,偽造該2人之簽名,再通知不知情之代書徐惠萍用 印,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拆除執照,使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據以核發申請人為乙○○、丙○○之台北縣政府88年 拆字第252號拆除執照,足生損害於乙○○、丙○○及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嗣乙○○、丙○○接獲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 莊分處函,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 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531號判決參照)。此所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示上旨,足資參酌 。次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著有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述, 共同被告甲○○、證人即代書徐惠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 管課課長李兆嘉、建築代辦業者陳月清之證述,及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8年12月20日北縣稅莊(二)44502號函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拆字第252號拆除執照、拆除執照 存根、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登記聲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89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現場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初係透 過黃添丁之介紹,土地連房屋一起買受,因代書說房子要拆 沒必要辦過戶,告訴人有授權代書代為辦理拆除,拆除部分 其係委託建築師辦理,所有文書上丙○○、乙○○之簽名均 不是其簽寫,其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77年5月間,向告訴人乙○○、丙○○及案外人劉文 英、劉文豪、劉文斌等5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新莊小段第741之1、741之2、742、742之1、1092之189地號 土地(嗣經改編為新莊市○○段752、753、754、755、756 地號),有買賣契約書1紙在可按(89年度他字第3242號卷 ─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0頁),契約書內雖未載明購買或得 拆除坐落於753地號、755地號上之326號建物部分(該房屋 坐落於第748、750、753、755地號土地上),惟 (1)告訴人 之叔父即仲介前揭土地買賣之黃添丁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
是其介紹賣給武聖廟,購買當時所談之內容即包括土地及地 上建物,每坪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以土地坪數為標準, 房屋之價格已包括在內,因房子要拆,所以未辦過戶,簽約 時其不在場,但買賣契約係其簽名(按指介紹人兼監證人欄 ),代書是男的已過世,契約書係代書女兒所寫,代書之女 兒亦係代書等語(89年度偵字第2206 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 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原審卷第44頁);另證人即辦理 前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徐惠萍證稱:本件買賣代書業務係 其父親徐象楠承辦,實際上係其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 其所寫,77年間告訴人同意土地及建物賣給武聖廟,因要蓋 圖書館,其父親建議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拆除執照,節省契稅 ,因當年武聖廟執照沒下來,圖書館無法蓋,而被告已於78 年5月2日付清尾款並過戶,為保護廟方的權利,乃將告訴人 之印章交其保管,是告訴人親自交付印章,告訴人並允諾武 聖廟要拆除時由其代為用印申請拆除執照,86年廟方要申請 拆除執照,乃請被告將申請文件寫好,其去廟方辦理用印, 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均係 其蓋的,用完印即帶回印章,現告訴人之印章仍在其處等語 (偵字卷第11頁、第66頁背面、他字卷第53頁背面、原審卷 第41頁、第42頁)。依證人黃添丁、徐惠萍所述,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簽立時,有言及包含326號建物之部分,因該部 分當時即將拆除,興建圖書館,為省契稅,致未辦理過戶, 遂由告訴人提供印章辦理拆除事宜。(2)326號建物係民國前 7年建築完成,建材係「土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37頁),該建物於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屋齡已高達84年,又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0年 2月5日90北稅莊 (二)字第3280號函載「座落新莊市○○路 326號房屋已逾耐用年數30年,依75年8月20日房屋稅籍記錄 表所載其殘值為1萬8千1百元」(偵字卷第46頁),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等簽立買賣契約時,326號建物之經濟價值已微 不足道,是購買本件土地、建物之契約,倘只計算土地之價 值,作為核計買賣價金之計算標準,亦與情理不悖;又上開 326號建物幾無價值,不辦理過戶,逕辦理拆除,對被告權 益亦不生影響,並可達成被告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 的,是自不得以雙方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價款單價 以每坪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正計,以所有權狀面積付價款為準 」,即逕認被告僅購買土地,不含753、755地號上之326號 建物之所有權。(3)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係欲供興建圖書館之 用,如被告當初購買753、755地號土地時,不包括其上幾乎 已無殘值之326號建物,被告購買土地之目的即無法實現;
且被告何需花費鉅款購買高經濟價值土地,任令告訴人毫無 經濟價值之「土角庴」占有使用,又不能對其處置,復未與 告訴人協議326號建物占用753、755地號土地之使用對價, 顯違情理。(4)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辦法 如下:㈠訂立本約同時交付定金參佰萬元正。㈡第二次付款 予乙方(賣方)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繳清證明下來一次付 清新台幣叁佰萬元正。㈢第三次付款予甲方(被告)建築使 用執照下來十日內同時交地同時付清新台幣肆佰萬元正。 ㈣尾款予乙方(賣方)繼承登記辦理完峻權狀下來一次付清 尾款壹佰萬元正」(前揭契約書第三條)、「乙方(即賣方 )於第三條第㈢項收款時,應將本件標的物移交甲方(被告 )管理使用。附註:如第二條、第三條相互顛倒時,以第三 條為主」(前揭契約書第五條),則雙方既約定於建築、使 用執照下來後10日內交付土地同時給付第三次款4百萬元, 並參以326號建物部分坐落於前揭買賣標的753、755地號土 地上,告訴人如未將326號建物一併出賣予被告,並授權被 告申請拆除執照,何能履行前揭契約書所載之「...於甲 方(被告)『建築使用執照下來』十日內同時『交地』. ..」及「...於第三條第㈢項收款時,應將本件標的物 『移交』甲方(即被告丁○○)管理使用」?是告訴人陳稱 未一併出售地上物,亦未授權被告拆除地上物云云,實違情 理。(5)綜上,證人黃添丁、徐惠萍證稱因房子即將拆除故 未辦理過戶,及被告所述因代書稱房子即將拆除沒必要辦過 戶,當屬合情合理,告訴人指稱:未併同出售地上物,未同 意拆除云云,自非可信。
2、告訴人丙○○與被告於8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參加由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李兆嘉所主持關於撤銷該局88拆 252號拆除執照乙案之協調會,該次會議記錄記載:「本案 經雙方說明新莊市○○段752、754、755、756地號土地,並 連同地上物原為乙○○、丙○○先生所有,於77年5月兩造 雙方已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將土地並地上物出售給新 莊武聖廟,先予說明」等文字,此有臺北縣政府89年11月29 日89北府工建字第45761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頁), 復據證人即該協調會紀錄汪振達證稱:在縣府協調會時,李 課長有問丙○○是否表示土地及建物出售給武聖廟,當時丙 ○○確有如此陳述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主持 該次協調會之證人李兆嘉亦證稱:其依雙方陳述所做結論, 有朗讀由大家確認,當時丙○○並未就同意將土地併地上物 出售提出異議等語(偵字卷第42頁),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係 連同系爭地上物一併購買等語,並非虛構。
3、證人即建師甲○○證稱: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 結書是陳月清小姐接洽辦理,她是委託代辦之業者,不是其 公司之職員等語(偵字卷第66頁、第72頁背面),證人陳月 清證稱:本件係建築師委託辦理,其所承辦之申請案均是其 填寫,本件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是其在文 具店購買的,空白處之同意人、申請人、立切結書人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日期均係其填寫,再送至廟方用印, 因廟方表示不蓋空白章,其到廟方時被告、徐惠萍在場,有 請代書用印等語(偵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徐惠萍亦證稱 用印時係一位小姐在場,但想不起來何人等語(偵字卷第72 頁背面)相合。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 ,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 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古書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 ,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精密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 不得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證人陳月清當庭書寫之「乙○○」、「丙○○」、「 新莊市○○路7號」、「新莊市○○路333號」(偵字卷第76 頁),與卷附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上之 「乙○○」、「丙○○」、「新莊市○○路7號」、「新莊 市○○路333號」之字體交互對照,經以肉眼詳予觀察、比 對,二者之筆順、筆劃與字型相同,是證人陳月清證稱上開 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是其填寫,堪可採信 。而證人陳月清於完成上開文件後,持至廟方由代書徐惠萍 用印,亦核與前開證人徐惠萍所述上開文件,均係其用印相 符,益證證人徐惠萍證稱告訴人交印章給其辦理拆除程序屬 實,自非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本件文書。又本件申 請拆除執照之相關文書,既係被告委託建築師甲○○辦理, 復由建築師甲○○委託代辦業者陳月清小姐所製作,業如前 述,則卷附切結書內載:新莊市○○路三二六號建物「未辦 理產權登記」,即非被告製作,被告復不諳相關執照之請領 程序,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月清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上開文書 之登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併 此敘明。
4、證人即建築師甲○○證稱:當初其只申請拆除廟方所有土地 上之建物,告訴人所有748、75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拆除 ,但有修補界面,因748、750地號非屬被告之土地,故被告 在委託其辦理之委託書(即他字卷第70頁、第71頁)上並未 登載委託其拆除748、75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326號建物 坐落於748、750、753、755地號4筆土地,因一建物僅有一
建號,要拆除建物之一部分,仍要將建物所在之4個地號均 填上等語(他字卷第51頁、本院9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 是依證人甲○○所述,被告僅委託證人即建築師甲○○申請 拆除753、755地號上之326號建物,並未委託拆除748、750 地號上之326號建物。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326號建物之面積 為34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8頁 ),而證人甲○○建築師提出申請拆除之範圍僅244.74平方 公尺,有拆除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拆除執照存根聯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35頁、第36頁),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給 之88拆字第252號拆除執照,其核給之拆除面積,亦僅係 244.74平方公尺,亦有該拆除執照在卷可考(他字卷第6頁 ),均非326號建物之全部;而被告之後申請核發88莊建字 第784號建造執照時,其所檢送之拆除建物資料,亦僅限於 被告購買土地之範圍,不及於告訴人所有之748、750地號土 地上之326號建物,亦有台北縣政府建照管理課課長李兆嘉 提出之申請拆除之建物平面圖、申請拆除及申請新建關係圖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委請之建築 師係依被告所示,申請拆除坐落753、755地號上之326號建 物部分,並未申請拆除326號建物坐落於748、750地號部分 。告訴人於甲○○偵訊時陳述未拆除748、750地號上之建物 ,並補界面等語後,亦陳稱:補強未做好等語(他字卷第51 頁背面),益見被告事實上並未申請拆除748、750地號上之 326號建物部分,實際上亦未曾拆除該部分,此亦合於被告 與告訴人等買賣契約之要旨。而326建物確係坐落於752、75 4、755、756地號4筆土地,縱僅拆除坐落於753、755地號土 地上之部分,因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拆除同意書上, 陳述326建物當應記載326號建物係在4筆地號土地上,否則 若僅記載326建物坐落於「753、755地號」上,亦與實況不 符,難盡其詳,此實因本件係拆除坐落於不同所有人土地上 同一建物之可能發生狀況。
5、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 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 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 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 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 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 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 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 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徵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 於前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進行測謊鑑定,經法 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及 告訴人施測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其 未曾授權用印辦理拆除地上物」、「其未同意將地上物交給 廟方」、「其未將印章置於代書處」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 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丙○○就所指:「其未曾授 權用印辦理拆除地上物」、「其未同意將地上物交給廟方」 、「其未將印章置於代書處」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有說謊;被告所陳:「乙○○兄弟有同意用印辦理 拆除地上物」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等情,亦有該局91年5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100191680號測謊 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4頁)。被告上開否認犯罪 之供述,經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未出現供述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又核與證人甲○○、徐惠萍、黃添丁、李兆嘉、 汪振達、陳月清證詞相符,則被告上開辯詞,自較告訴人之 指訴可採。
6、本件告訴人與案外人劉文英、劉文豪、劉文斌出售新莊市○ ○段752、753、754、755、756地號土地予被告時,已併同 系爭之326號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並交付印章予代書,授 權被告處理拆除事宜等情,實堪認定。則被告委託代書及建 築代辦業者代辦申請拆除執照事宜,蓋用告訴人乙○○、丙 ○○之印章於各該拆除執照申請書(2份)、拆除同意書( 1份)、切結書(1份)等文件上之行為,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其所憑證據尚不足以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