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生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情形,
因係對於全體分割遺產之內容訴請撤銷,與前開分割遺產相
同,其應以全部該次分割遺產協議上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21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3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周平生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18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據本院
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被告
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而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應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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