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400號
STEV,112,店簡,140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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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高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38元,及其中新臺幣95,434元
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貸款申請書
、特別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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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