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341號
STEV,112,店簡,134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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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依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88元,及其中新臺幣109,260元自民
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更
正狀、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徵信授信報告、消費利率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爭議款處理授權書、電子郵
件、爭議款處理通知、111年12月信用卡帳單及簡訊發送紀
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31、41、43、45至52
、87至89、91至95、97至100、101至102、103頁)。被告對
於信用卡消費款金額並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係遭盜刷,被告已報警,且被告未曾有過如此高額之消費,原告在信用卡付款過程均未照會,應負一定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105頁)。惟查: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
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
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
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
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
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
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
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本
院卷第47頁)。又按「EM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
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
證交易),交易步驟為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
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
,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
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
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
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
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
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
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
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
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
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
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程序。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爭議款處理授權書所載爭議款理由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7至89、91至95頁),被告係收受一封記載原告之包裹因尚未支付關稅「52.76新台幣」而無法寄出之電子郵件,被告因而刷卡付款,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即時發送「永豐銀行提醒慎防簡訊或郵件詐騙,請確認欲支付金額EUR$3,512.00,信用卡號末四碼1909,交易密碼909xxx(時效10分鐘)」之簡訊(下稱系爭密碼簡訊)予被告,此有簡訊發送紀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3頁),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系爭密碼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系爭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給付該消費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織進行爭議帳款處理復未成功,有爭議款處理通知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自應給付該消費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所稱原告未予照會乙節,因原告僅能透過系爭密
簡訊驗證被告是否同意付款,如為經過驗證成功之交易,
原告本無再予照會之責;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
約定,被告若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被告並
不得拒絕付款,況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
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
是否遭盜刷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乙節,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
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盜刷乙節,相較於原告,被
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消費後,可仍由被告撤銷付
款指示或拒絕清償消費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
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
全,故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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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