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汽車貸款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3項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77 ,484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衡酌兩 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 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六、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