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313號
STEV,112,店簡,131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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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劉文皓
被 告 蔡梨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07號,下稱本件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執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0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淑玲強制執行,命邱淑玲應 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鈞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67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詎被告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15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被告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6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認定,系爭執行事件如因被告之聲請而停止,原告每月將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45,520元。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原告受有自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作成之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3月2日止,合計325日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486,37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為正當權利行 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證明 其受有486,378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邱淑玲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嗣對原告提 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2,360,000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 止;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駁回,並於110年3月2日確定 等節,有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本件支付命令卷第9至11、13至 15、16至20、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 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 ,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 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 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 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申言 之,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第三人異議



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例如明知其就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 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非謂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春實徐宏偉黃兆志及邱 淑玲等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被告,原告自不得 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有所主張;又訴外人洪秀月先後於10 2年10月22日、103年1月6日自邱淑玲受贈系爭建物各2分之1 ,洪秀月所有權人,復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建物售予被 告,被告並實際占有使用中,原告既未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亦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自得合 法占有系爭建物,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等語,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者乃其所認知之「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兩造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中均不爭執被告有於109年3月9日向洪秀月買受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由此觀之,則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開 主張,應堪認係被告基於合理事證及基礎,亦即被告買受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之正當事由,難認被告此等主張有何透過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物事實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 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據以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司法實務多數所採取之見 解。因此,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以上開見解為基礎,認定 被告所取得者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而駁回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 然而,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 認敗訴當事人即被告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 失情形,或認定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聲請強制執 行間具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要



係法律賦予人民救濟權利之方法,且非不法方法,雖系爭第 三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判決,最終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然 該訴訟僅在審斷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 。再者,原告所主張其因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每月45,520元,固據提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租賃契 約為佐(本件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 ,惟此僅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審酌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 擔保金額之理由,非謂原告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作成、被告 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後,即當然受有此等損害。 ⒋準此,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有何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阻礙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縱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或利息之損失,亦難認屬權利受損,原告徒以 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謂被告提起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8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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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