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子媛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112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謝嘉琳、鄭登元間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