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救字,112年度,34號
STEV,112,店救,3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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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信興

代 理 人 黃靖棋
劉振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欣穎間112年度店小字第209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 2 年度店小字第209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 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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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