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楊承昕
被 告 陳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詩萍所有,由訴外人朱麒睿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路○ 段0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 0,3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55,44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之修繕部分,系爭車輛車門因撞擊 後已變形,而現代汽車多由電腦模組控制,故需維修設定確 保行車安全之必要,而水箱支架因有損壞而需維修,汽車維 修內葉部分如未拆開無法從表面知道受損情形,亦經原廠檢 修判斷有修理必要。另原告提出估價單中被告另爭執之本院 卷第23頁「前保加強桿更換」、「右前A柱鈑金」、「前水 箱架塗裝(水性)」、「霧燈線組更換」;第25頁「水箱護
罩雷達外蓋」;第27頁「引擎室配線」均未維修,估價單中 亦可見原告公司並未核批。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而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被 告車門左前方,因被告車輛車頭並未有撞擊點。又事故地點 為雙線道,事故發生時內線並無車輛,而系爭車輛橫跨兩線 道中心線行駛在非正規道路,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的位置 是跨線道的位置,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於跨越中心線位置碰撞到被告之過失,又依照鑑定意 見書所載,系爭車輛時速38公里,應該來得及煞車。(二)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原告核算理賠時之記載,並無意見, 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中所列前保加強桿更換、右前 A柱鈑金、前水箱架塗裝(水性)、霧燈線組更換、水箱護罩 雷達外蓋、引擎室配線、右前車門鈑金、電腦設定、前保桿 下、右前霧燈飾蓋、右前葉子鈑、右前輪飾鈑、前保桿右緩 衝架、車頂飾條拆裝、右前輪飾更換、右前A柱塗裝(水性) 、水箱架更換、水箱拆裝、冷排拆裝、冷媒充填、渦輪散熱 器拆裝、雨刷噴水桶更換、右前劍尾鈑金、右前劍尾塗裝( 水性)、前支架、水箱護罩底座1.5S&VTI-S、前下擾流板、 前感應器、雨刷噴水筒、噴水馬達、前保加強版等修繕項目 (即本院卷第19、23至27頁以螢光筆劃記者)均無修繕必要 。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並有受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 3-31、103-107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3-47 、117-125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 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三)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查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無名巷北向南 行駛,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並未設置標誌或標線 予以劃分幹、支道,由無名巷北向南進入路口為1 線車道, 而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之行向則為2 線車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3 6-37、39-42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堪認被告自1線車道之無 名巷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中之2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之系 爭車輛先行,堪認就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少線道車 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本院卷第137-139頁),亦認被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為同一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100,300 元,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19-27頁) 為證。茲就被告就上開估價單修繕項目爭執並無修繕必要, 分述如下:
1.「前保加強桿更換」、「右前A柱鈑金」、「前水箱架塗裝( 水性)」、「霧燈線組更換」、「水箱護罩雷達外蓋」、「 引擎室配線」部分:
上開項目在估價單中均經原告以「X」註記,表示原告並不 理賠,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9頁),是此等項目之 費用支出,並非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範圍。 2.右前車門鈑金、電腦設定、前保桿下、右前霧燈飾蓋、右前 葉子鈑、右前輪飾鈑、前保桿右緩衝架(本院卷第19頁)部 分:
證人即負責修繕系爭車輛之全勝汽車濱江廠鈑金技師葉水田 證稱:因系爭車輛已經撞擊到變形、前保桿破裂,右霧前燈 飾蓋是跟保險桿一起的,而右前葉子板受到擠壓往後潰縮, 所以右前車門需要作板金跟烤漆,右前輪飾鈑則扣在葉子板 上,前保桿右緩衝架是用來接合保險桿跟葉子板的,因系爭 車輛葉子板及保險桿均有撞傷,所以上開部份都有一起損壞 ,又葉子板因變形面積太大需要做更換,因而需拆大燈,以 及水箱架遭撞擊而破裂需要更換,而水箱架跟大燈又牽涉到
雷達系統,故需做電腦設定。另就前保桿下遭撞傷斷裂,因 為本身沒有烤漆,故如有刮傷就必須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7 1-172、175頁)。
3.車頂飾條拆裝、右前輪飾更換、右前A柱塗裝(水性)、水箱 架更換、水箱拆裝、冷排拆裝、冷媒充填、渦輪散熱器拆裝 、雨刷噴水桶更換、右前劍尾鈑金、右前劍尾塗裝(水性)( 本院卷第23頁)部分:
證人葉水田證稱:右側A柱因右前葉子板潰縮導致漆面受損 ,需要重新烤漆,又車頂飾條延伸到A柱,需要整組拆卸才 有辦法施工,所以需要將車頂飾條拆裝。而本院卷第23頁右 前輪飾、右前A柱塗裝(水性)是工資的項目,第19 頁均是材 料的項目。系爭車輛的水箱並沒有損壞,但水箱架有破裂, 更換時需要將水箱、冷排、及渦輪散熱器等所在水箱架的框 裡面的零件拆下來,所以會有拆裝的工資費用,又因拆除冷 排需要全部放掉冷媒後再重新充填,故有冷媒充填的費用。 另因系爭車輛右前劍尾受損,雨刷噴水桶是固定在右前劍尾 的後方,因撞擊導致變形破裂需要更換,故有雨刷噴水桶更 換費用,右前劍尾鈑金及右前劍尾塗裝(水性)為所需支付的 工資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 4.前支架、水箱護罩底座1.5S&VTI-S、前下擾流板、 前感應 器、雨刷噴水筒(本院卷第25頁)部分:
證人葉水田證稱:本院卷第25頁屬於零件支出項目。前支架 是指水箱架本身的材料支出,水箱護罩底座1.5S&VTI-S屬於 前保桿的配件,前下擾流板則是前保桿下的素材,前感應器 指的是系爭車輛右前方的偵測雷達,而雨刷噴水桶是固定在 右前劍尾的後方,該右前劍尾有受損,上開部分均因撞擊導 致變形破裂所以需要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5.噴水馬達、前保加強板(本院卷第27頁)部分: 證人葉水田證稱:噴水馬達固定在雨刷噴水桶下方,因雨刷 噴水桶破裂變形導致馬達破裂,而前保加強板在車子的最前 方,是在保護車體部份,本件因為保險桿受到撞擊,前保加 強板有損壞,我估價當時是寫更換,但原告公司評估的時候 希望能修修看,後來我們車廠是以修復的方式處理,因此可 見估價單該項目後面有寫「修」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
6.基上,被告爭執之原告請求修繕項目之右前車門鈑金、電腦 設定、前保桿下、右前霧燈飾蓋、右前葉子鈑、右前輪飾鈑 、前保桿右緩衝架、車頂飾條拆裝、右前輪飾更換、右前A 柱塗裝(水性)、水箱架更換、水箱拆裝、冷排拆裝、冷媒充 填、渦輪散熱器拆裝、雨刷噴水桶更換、右前劍尾鈑金、右
前劍尾塗裝(水性)、前支架、水箱護罩底座1.5S&VTI-S、前 下擾流板、 前感應器、雨刷噴水筒、噴水馬達、前保加強 版等項,各據證人葉水田述明碰撞所致系爭車輛車損情形而 引致之上開人工零件材料耗費之情明確,核與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本院卷第123-125頁)顯示碰撞後該車損壞情形相符 ,其所證自屬可信。至被告就證人所述再爭執系爭車輛葉子 板不需要維修及系爭車輛水箱並無損壞無須更換等語,惟依 證人葉水田所證,系爭車輛葉子板是做更換(本院卷第171、 175頁),而水箱並無損壞而無更換,但因水箱架損壞而將水 箱拆卸下來更換水箱架(本院卷第173、175頁)等語,可認被 告上開再事爭執,即有誤會。從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估價單 中上列修繕項目爭執必要性,即不可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00,300元(含工資19,475元、 烤漆20,925元、零件59,90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9-2 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123-125頁),且經證人葉水田證述有修繕 必要,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推定為7月15 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受損時,已使 用約3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按(本院卷第17頁)。原 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9 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9,475元 、烤漆費用20,92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 修繕費共計為55,449元(15,049+19,475+20,925),其請求 修繕費用55,449元,自屬有據。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等語。然查,被告車輛駛出前應暫停讓多線道之系爭車 輛先行,如前所述,惟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均陳稱未看到 對方車輛駛至(本院卷第39-40頁),是系爭車輛駛至事故地 點,就未停讓之被告車輛,並無證據顯示有充足時間可得採 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2月18日(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900×0.369=22,1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900-22,103=37,797第2年折舊值 37,797×0.369=13,9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97-13,947=23,850第3年折舊值 23,850×0.369=8,8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50-8,801=15,049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