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576號
STEV,112,店小,576,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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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 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關於上訴利 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 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 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是本院既已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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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