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陳洪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由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3時36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新店區建國 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之昀所有並由李協彥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6,28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意 見,照相的時候兩台車都沒有擦撞的痕跡,對方也沒有跟我 的保險公司講,拖這麼久突然要我賠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並無擦撞之痕跡,對修繕金額有意見云 云,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
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前車頭於事故發生時已碰撞而完全貼合系爭車輛後車尾, 造成其後方保險桿些微受損。再觀諸本件估價上所載之繕項 目分別為:後保險桿下蓋更換、後保險桿蓋:拆裝(見本院 卷第41頁),均難認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另被告泛稱金額有意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考 量上述車損情形及估價單之金額,認並未明顯逾越一般行情 ,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280元(其中零件14, 850元、板金1,4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月,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3,48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 金1,430元,合計為14,910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6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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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50×0.369×(3/12)=1,3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50-1,370=13,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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