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823號
STEV,112,店小,182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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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許哲真
被 告 王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加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雖曾與各債權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機制,並於105年4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自105年5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56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原告受償金額為每月693元,惟被告僅還款至112年5月1 0日,後即毀諾未依協議書清償,至今尚積欠23,239元之本 金及利息,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債務回復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並應一次清償債務,被告尚積欠本金23,239元及 自112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前置協商約 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9元 ,及其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不清楚我的債務情形,之前有協商但利息 都沒有降,算哪門子協商?協商後我已還款7年多、每月還



款4,566元,後來我因為生病住院2個月,精神異常,快2個 月未還款,嗣後星展銀行說繳了也沒用、協商破局了,需要 個別協商,那麼久以前的事,我搞不清楚到底欠了哪些錢, 我還款至112年5月10日,沒還的是112年5月10日以後的不到 2個月,我想請問原告有無向我催收過?原告未經過催收程 序,也沒有支付命令,就直接提起訴訟,並非合理,另外週 年利率是什麼東西?年利率就是年利率,是不是打錯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其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6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聯 徵資料、前置協商債權餘額計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依前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及其附表、本院裁定所載,可知被告積欠星展銀行、上海儲 蓄銀行、原告及中國信託銀行(為求判決精簡,上開銀行名 稱均使用簡稱)債務,其中原告部分積欠之本金為71,754元 ,嗣於105年4月19日,被告與上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全部 債務由原告每月繳納4,566元,由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收受 款項,再將其中693元轉予原告受領,自105年5月10日開始 繳款至115年4月10日,分120期繳付,被告於本院陳稱:前 有協商但利息都沒有降,算哪門子協商?協商後我已還款7 年多、每月還款4,5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雖就協 商之利息有所怨言,但可知被告當時確就此協商為承諾,足 徵105年間協商時,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71,75 4元,再依原告提出之前置協商債權餘額計算表(見本院卷 第18頁),可知前述每月清償693元,係以71,754元為本金 、利率為3%,依本息均攤法(即每期本息合計均繳納相同款 項,以此方式繳納本息,前期每次還本較少而利息較多;後 期每次還本較多而利息較少,但每次繳款總額均相同)計算 而來,兩造則不爭執被告僅還款至112年5月10日,則以前置 協商債權餘額計算表所載,被告於112年5月10日還款後,尚 積欠本金23,177元。又兩造所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點 約定「甲方(按:指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 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



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按:指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 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 訴追」,有兩造所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頁),被告既自承僅繳款至112年5月10日,又未舉證 其後未繳款係不可歸責,依前述約定,原告自得就尚欠且視 為全部到期之本金23,177元,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向被告請 求一次給付,查兩造原約定違約後之利息為年息18.25%,有 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原告請 求15%之年息,未逾越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上限 ,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23,239元,且主張起 算利息之日為112年5月11日,惟對照前置協商債權餘額計算 表,可知23,239元係又加計算式不明之利息而來(見本院卷 第18頁),經核被告係就112年6月10日應繳款項未予繳納, 則112年5月11日至6月10日之期間尚未違約,此段期間之利 息,仍應以3%計算,嗣112年6月10日違約,自112年6月11日 起,原告始能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點約定請求15%之利 息,則112年5月11日至6月10日之利息應為57元(計算式:2 3,177×0.03x30/36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能 請求之金額應為23,234元(計算式:23,177+57=23,234), 及其中23,177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經過催收程序、支付命令云云,然兩造 間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經催收始能訴請給付,而民法僅就無 約定期限債務規定債權人須先行催告,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本件請求屬訂有期限之債務, 原告無須催告即可提起訴訟,被告主張應非可採,至於被告 所辯週年利率云云,更屬誤會,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前置協商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234元,及其中23,177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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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