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799號
STEV,112,店小,179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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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李彥明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景美舊橋道路往新店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桃園市私立貝格爾托嬰中心所 有、訴外人洪敘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 02元(含材料2,226元、工資21,17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桃園市私立貝格爾托嬰中心,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公司)估價單、帳單、統一發票 、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前開警察局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 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桃園 市私立貝格爾托嬰中心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桃園市私立貝格爾托嬰中心之車損 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桃園市私立貝格爾托嬰中心於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402元(含材料2,226元 、工資21,176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賓航公司估價單 、帳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8至39頁) 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於112年3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42元(計算式:計算 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1,176元,共計22,71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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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6×0.369×(10/12)=6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6-684=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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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