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699號
STEV,112,店小,169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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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唐潔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9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242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58,290 元(含其他費用495元),及其中55,242 元自民國112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具狀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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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