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398號
STEV,112,店小,139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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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松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田公 司)購買商品百年好合,並向原告申請無息分期付款,由原 告將款項撥予松田公司,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2,0  00元,分6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2,000元,如未按期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並於約定事項 第1 條明訂,特約商得將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下稱系 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2 期,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元,及自112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前參加網路聯誼活 動,並與原告簽立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惟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中,無能力清償,請准暫緩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商品收取確認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簽 立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以及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



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 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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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