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陳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 新臺幣(下同)14,963元(含小額代收2,990元,電信費11, 973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3元 ,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此門號為被告申辦,惟非其使用,乃其同意弟弟 拿去辦,因此金額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107年11月繳款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堪信為 真。至於被告辯稱其授權胞弟使用本件門號,則屬該二人之 內部關係,不可執此對原告為抗辯,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 算日為111年6月6日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日確為訴 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亦 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7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故認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部分,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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