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226號
STEV,112,店小,1226,2023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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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煥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小額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自明。又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判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7,2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算之利
息,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00元及自112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部分請求,原判決於112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
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並表示理由容後補呈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上
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
及其具體事實,而其提出之期限自其具狀聲明上訴之日起算
,加計法定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0日,至112年12月7日屆滿
,惟上訴人猶未提出理由書,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存卷可查,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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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