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周伯衡
被 告 蔡岳均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8,08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擴張為38,480 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木柵路5段43巷74電桿處,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 ,致A車碰撞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552-ETW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560元,又另支出醫療費用530元、受 有薪資損失13,990元、彩色列印費用400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失5,000元,共計38,4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同具 肇事責任,主張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原告之薪 資水準、B車受損位置部分不爭執,然認原告受系爭傷害無 須休養、B車車損請求應折舊,又彩色影印費用與本件事故
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1款、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 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及超速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且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 執其並無「未緊靠右側行駛」之過失云云,惟觀諸車禍發生 後未移車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所駕 駛之A車之車尾乃位放於道路中間,距離車道右側尚有一段 距離,顯見被告並未緊靠右側行駛,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53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就診花費醫療費用53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惟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254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工作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5天,因而 受有5日之工資損失13,990元,並提出112年2月、4至6月份 薪資單、中央研究院聘僱人員契約書、請假明細、系爭傷害 照片等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103頁、第111 至113頁、第121頁、第171至177頁)。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原告必須休養之醫囑,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 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依一般常 情,應不致需請病假5日,故尚難認原告有請假休養之必要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0,20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560元,有前開B車車損 照片、高陞汽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 29頁、第41頁、第9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9 頁、第125至15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惟因前述估價 單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 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 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 9,280元。
⑵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8年5月出 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B車車籍資料可參(存本卷資料袋) ,於112年2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3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28元(計算式:9,280×0.1=928),加 上工資9,280元,共計10,2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4.彩色列印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為提出系爭傷害、B車受損及修復後彩色照片花 費列印費用400元云云,惟訴訟資料之準備及提出等,乃原 告為了解決糾紛,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費 用成本,難認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資料袋)、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738元(計算式 :530元+10,208元+1,000元=11,738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21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1款亦有明 文。參本件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案發地點 屬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是行駛時速不應逾30公里。 2.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時速約50公里/小時,業經原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原告確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行為,而其因此閃避不及致碰撞A車,足徵原告 超速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乃屬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為3:7,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8,217元(計算式:11,738 元×7/10=8,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查,被告是於112年7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 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