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790號
STEV,111,店簡,1790,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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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賴薏潔
被 告 佟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1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3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深 坑區平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 與平埔街22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煞車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B車 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又B車經送修,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3,550元。另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602元、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66,000元、交通費用5,04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 B車修繕費用皆願意負責。惟本件車禍發生前,雙向皆為綠 燈,第一次撞擊點乃A車後車尾,是認被告亦應負擔部分肇 事責任,且原告其餘請求金額過鉅,被告尚有兩名子女須扶 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31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1至153頁),又被告亦不爭執其 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得請求4,602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60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2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可採。
 2.B車減損價額部分得請求23,92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評估修復費用為43,550元,有B車車損 修繕品項明細、冠豪機車行估價單照片、高陞汽車行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稽,故 堪以認定。惟因前述估價單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 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 1:1,即零件、工資各為21,750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0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而於110年10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 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 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1,750元,故B車之修復 費用應以23,925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修車之必要費用為23,9 25元,堪以認定。
 3.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66,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不能工作3個月而受有薪資 損失66,000元,業據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五鳳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110年9月、10月)、勞保投保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至53頁);被告固以不能 工作期間長達3個月顯不合理,至多僅為1個月為辯,惟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確載有「宜休養參個月」等語,且參酌原告 所受之傷害乃右腕橈骨骨折,以3個月之時長待骨頭癒合修 復,尚符常情,是認被告所辯乃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兩份 工作之薪資相加為每月22,000元,有勞保資料可佐,且被告 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抗辯,是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6 ,000元(計算式:22,000×3=66,000),乃屬可採。 4.交通費用得請求5,04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故須通勤上學(起點為 深坑住址、迄點為景文科技大學)額外花費交通費用共5,04 0元【含公車15元來回、捷運45元來回,共計42日,計算式 :(15+45)×2×42=5,040】,被告復未就此爭執,經比對原 告所主張之日數及乘車費用,認原告主張尚屬合理,是其此 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資料袋)、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 、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567元(計算式:4 ,602+23,925+66,000+5,040+50,000=149,567)。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9,740元。 復扣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賠償之50,000元、強制責 任險賠付原告之10,230元,最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29,51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依原告於警詢中所陳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時速約每 小時20至30公里,而因為對方到路口有停頓一下,我以為是 他要讓我,我就直行,約拒對方1公尺多時,我發現對方沒 有要讓我,我就急煞,然後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可認原告已看見A車卻未能採取即時煞停之必要 安全措施,而其因此閃避不及致碰撞A車,足徵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同本院見解可佐,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乃屬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 被告之過失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 4:6,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 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6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89,740元(計算式:149,567元× 6/10=89,7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0,230元,此有富邦 產險匯款簡訊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4.被告已於刑案先賠償原告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則原告剩餘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9,510元(計算式:89,740-10,23 0-50,000=29,51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查,被告是於111年9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 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B車車損部分之裁判費用1, 000元加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3,000元)。另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除上述部分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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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