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267號
STEV,111,店簡,126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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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盧立全
盧哲

盧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玉敏

被 告 盧哲
盧奕瑋
王妍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興華
受 告知人 林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部分為系 爭土地、編號2部分為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室內面積過小, 僅有12.84坪,而共有人多達9位,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 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玉敏、盧立全盧哲賢、盧哲麟(下稱盧玉敏等4人) 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係由訴外人即盧玉敏之父親盧福田以訴外人即盧 福田之子盧已誠與盧立全之名義購置,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 。盧已誠過世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盧哲旭與



被告盧奕瑋(下稱盧哲旭等2人)繼承,盧立全嗣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盧福田盧福田過世後,再由 盧玉敏、盧立全盧哲賢、盧哲麟、盧奕瑋盧哲旭(下稱 盧玉敏等6人)繼承。其後,盧哲旭等2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被告郭興華及被告王妍仁(下稱郭大 鈞等3人)。
 ⒉系爭房地於郭大鈞等3人取得前,原由盧玉敏等6人共有,而 盧玉敏等6人彼此間均具有親戚關係,且長期居住於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對於盧玉敏等6人深具情感意義;反觀郭大鈞 等3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特殊感情,且共有物分割應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而盧玉 敏本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應原物分割予盧玉敏,再由盧玉敏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盧立全盧哲賢、盧哲麟已同意盧玉敏毋庸補償),以維 繫系爭房地之原有使用狀態,保留系爭房地之回憶。況且, 本件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恐因拍賣價格低於市價而損及 全體共有人權益,故在盧玉敏有意願原物分割之前提下,實 無採行變價分割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系爭房地分割由盧玉敏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方 式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郭興華盧哲旭、盧奕瑋王妍仁(下稱郭興華等4人) 則以:
 ⒈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使系爭房地 全體共有人獲取最大利益。系爭房地仍由盧玉敏等6人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辦妥遺產分割,而遺產分割應針 對全部遺產為之,倘若將系爭房地分割由盧玉敏單獨取得, 將影響盧哲旭等2人之權利,且補償金額仍由盧玉敏等6人公 同共有,此可能違反土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而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在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前,盧玉敏須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得原物分割並取得系爭房地。 ⒉再者,必須原物分割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方得原物分 割,然原告及郭興華等4人均主張變價分割,共有人數及應 有部分比例已過半,反之,原物分割僅對於盧玉敏一人有利 ,此已違反上開原物分割之原則等語。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68、369至37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1層房屋及其基地 ,系爭房屋總面積僅58.4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42.46 +附屬建物7.32+共有部分431.28×20/1000=58.41,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再參照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本院卷381至404頁),其地上建物有31棟,可 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而所屬大樓出入門口僅有一個 ,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實屬常見區分所有建物之態樣。倘 以原物分割,如單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面積僅 29.205平方公尺【計算式:58.41×1/2=29.205】,且若單獨 將客廳、廚房、浴室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對 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顯非日常生活居住 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 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 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 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故系爭房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 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 屋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亦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致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 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⒉盧玉敏等4人固主張兼採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方式,由盧玉 敏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然查, 盧玉敏等6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仍係公同共有狀態 ,在盧玉敏等6人就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辦妥遺產分 割前,如欲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亦僅得將系爭房地分割由 盧玉敏等6人公同共有全部,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況且,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僅由公同共有人4人同意,其他公同共 有人即盧哲旭等2人並不同意,故盧玉敏等4人所主張將系爭 房地原物分割由盧玉敏單獨取得,實無法以原物分割與金錢 補償之方式作為分割系爭房地之方法。
 ⒊至原告、郭興華等4人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 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 兩造如認有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 之程序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 此,本院審酌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並考量系爭房地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尚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而盧玉敏等6人之 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公同共有,自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7平方公尺) 郭大鈞 10000分之5 郭興華 10000分之50 王妍仁 10000分之50 盧玉敏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5 盧立全 盧哲盧哲盧奕瑋 盧哲旭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42.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面積7.3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小段87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郭大鈞 20分之1 郭興華 20分之5 王妍仁 20分之4 盧玉敏 公同共有2分之1 盧立全 盧哲盧哲盧奕瑋 盧哲旭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郭大鈞 20分之1 2 郭興華 20分之5 3 王妍仁 20分之4 4 盧玉敏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 5 盧立全 6 盧哲賢 7 盧哲麟 8 盧奕瑋 9 盧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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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