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陳祺宜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楊子緯
訴訟代理人 湯政諭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
度審交簡字第13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8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77萬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10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JS- 958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由宜蘭往新北 方向行駛,行近北宜公路54.5公里處(位於北宜路9 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該處雖係彎道,惟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仁忠騎乘車牌 號碼NJ-39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摔落地面,並因而受 有雙膝擦挫傷、雙腳踝擦挫傷、胸壁挫傷、軀幹多處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萬956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臺北慈濟醫院、雙和醫院、宏恩綜合醫 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另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椎間盤突出手術及前往時代中醫診所看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956元;
2.交通費用7270元
原告受傷後,需往返住家至醫院及診所治療,均需以計程車 代步,共計支出7270元;
3.看護費用9萬2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四肢嚴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至醫院 看診復健,故於110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間共計28日需他人 照護,又111 年3月23日至27日椎間盤突出手術住院5日,手 術出院依據醫囑需在家休養8 日,以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 應得請求看護費用9萬200元〔(28+5+8)×2200〕; 4.輔具及營養品費用6704元;
5.衣物等物品損害費用2萬3400元
事故發生時原告身穿之衣物受損,外套夾克1 萬9800元、褲 子2100元、緊身褲1500元,合計2萬340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共計64萬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於111年3月23日至27日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歷記 載,原告自110年9月20日因系爭事故下背部疼痛以及左腳麻 木,因而無法久坐久站,又110年10月18日之MRI即顯示脊椎 (L5-S1)處於車禍後有後外側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壓迫之 症狀,且110年9月23日臺北慈濟醫院就建議原告要開刀,雙 和醫院亦同,認為原告進行椎間盤突出手術並開刀,與系爭 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請求之部分,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現有卷證資料斟酌。三、被告辯稱:
(一)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原告傷勢應該以110年9月20日及110 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來認定係擦挫之外傷,且認為臺大 醫院診斷之原告椎間盤突出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雖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於110 年10 月18日 在該院神經外科初診,因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醫師有提出 手術建議,然距離事故日為110年9月20日太久,且先前傷勢 為擦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二)醫療費用僅同意給付臺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20、23日、10月 22、26日,及宏恩醫院9 月24日、11月12、26日部分共4190 元。雙和醫院及時代中醫部分無診斷證明書可佐,臺大醫院 就診部分則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就其 所需計程車單程金額(簡字卷第93-95頁)沒有意見,另同 意給付就上開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部份之前往醫療院所之 交通費用共1900元。
(三)看護費部分不同意給付,認為原告因事故僅受擦挫傷無須專 人看護,也不需要輔具、營養品,認為無必要性。衣物損害 部份,雖舊褲子受損1980元部分沒有意見,然其餘部分原告 未提出價格之相關證明,且警方資料並未顯示原告的衣物種 類,無法認定原告所列舉之衣物是否為車禍事故當日的衣物 。精神慰撫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乙情,業據 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5-4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簡字卷第25-45 頁、他字卷第151頁)可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 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亦為同一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0日,經臺北慈濟醫院診出受
有「雙膝擦挫傷、雙腳踝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勢,緊接 於110年9月24日再經宏恩醫院診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據(附民卷第 2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多處擦挫傷。原告 雖主張其於事故後下背部疼痛及左腳麻木,臺北慈濟醫院11 0年9月23日就建議原告開刀,110年10月18日在該院之MRI檢 查顯示原告脊椎中之第五節腰椎與第一薦椎處有外側椎間盤 突出及神經根壓迫,亦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等語。查 原告於事故後之110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表示下背痛二周,即於同年10月初開始感受下背疼痛 ,然敲打原告脊椎並無疼痛反應(no spine knocking pain ,簡字卷第241頁),佐以原告於110年9月20日事故急診時 係呈現胸部重度疼痛、足踝疼痛(簡字卷第233頁),110年9 月23日再就診則稱無疼痛不適(簡字卷237頁),是以原告上 開約自110年10月初開始之下背痛之症狀是否導因於本件事 故,並非無疑。又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就診臺北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經診斷腰薦椎間盤突出而造成下背及下肢疼痛, 經醫建議開刀,同年月22日MRI檢查並顯示原告第五節腰椎 與第一薦椎(L5-S1)椎間盤突出,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 可參(簡字卷第231、241、242頁),臺大醫院於000年0月 間復根據上開MRI檢查認原告腰椎椎間盤有新發展之後側位 椎間盤突出與頸神經根病變(簡字卷第117頁)。惟上開原 告經醫診斷所本之檢查結果,距離事發已近1月,且與前揭 原告事發後之疼痛反應歷程及部位有別。原告雖主張110年9 月23日臺北慈濟醫院即建議其開刀,然觀諸110年9月20日至 23日之原告在該院病歷(簡字卷第233-237頁),未見有建議 原告針對前揭腰椎、薦椎之椎間盤突出或其他身體部位手術 之記載,核與該院所覆病情說明書中記載「急診就醫當天, 並無需立刻手術之建議」等語大致相符(簡字卷第229頁) 。基上,尚難逕認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椎間盤突出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及宏恩醫院就診,據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單據為證,雖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臺 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20、23日、10月22、26日,及宏恩醫院 9月24日、11月12、26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簡字卷第254頁) 。見之臺北慈濟醫院111年10月11日醫療單據(簡字卷第187 頁)記載「證明書費」,宏恩醫院111年10月05日醫療單據 (簡字卷第185頁)記載「手續費;影印費」,原告既已提 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堪認兩筆費用為相關支出,另就
宏恩醫院110年11月15日醫療單據(簡字卷第155頁),被告 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嗣於同年月12、26日在該院就診費用之 單據乃因系爭傷勢治療所需,而110年11月15日就診之科別 與同年月12、26日在該院就診科別均相同,亦堪認定應為同 一原因而回診,故原告請求在臺北慈濟醫院及宏恩醫院就醫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895元,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之雙和醫院、台大醫院及時代中醫之醫療費用,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簡字卷第153頁)部分,未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或原告就診病歷等參酌,無法得知是否係原告因系爭 傷勢就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簡字卷第157-167、173、18 5頁),據原告所陳乃因前揭腰椎及薦椎之椎間盤突出就診 並手術,復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7頁),惟原 告此等病症,無從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四、(三)、1、(1)); 另原告在時代中醫就診支出乃針灸支出(簡字卷第169-171 、175-183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乃身體部 位之擦挫傷,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與宏恩醫院診療後,是否 仍有繼續治療或併採中醫治療之必要性,無相關事證可佐, 自非無疑。準此,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住家至醫院及診所治療,均需以 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727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傷及 膝部與腳踝,衡情於事發後治療期間有影響原告步行活動之 可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及原告主 張搭計程車往返之金額(簡字卷第308頁)。參諸附表所示 原告就診醫療單據,可認原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4次、 前往宏恩醫院就診4次,至原告於000年00月間前往上開醫院 申請診斷書之部分,因距離事發已過1年,原告復未主張仍 就系爭傷勢持續接受治療,衡情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勢應已穩 定,無從認尚需以計程車代步,而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是 依原告主張其住所至臺北慈濟醫院、宏恩醫院之單趟計程車 資分別約為185元、170元(簡字卷第199頁),準此,所需 支出交通費用為2840元(185×2×4次+170×2×4次);原告往返 臺北慈濟醫院(捷運大坪林站)、宏恩醫院(捷運忠孝復興站) 1趟申請證明書,單程捷運票價分別為20元、25元,所需支 出交通費用為90元(20×2+2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2930元(2840+9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四肢嚴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至 醫院看診復健,故於110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間共計28日需 他人照護,又因椎間盤突出手術住院5日,手術出院依據醫
囑需在家休養8 日等語。然觀諸診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臺 北慈濟醫院及宏恩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民卷第21、23頁) ,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而原告第五腰椎及 第一薦椎之椎間盤突出無從認因本件事故所致(四、(三)、1 、(1)),則原告因此手術而支出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即 屬無由。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200元,自欠無據。 4.輔具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輔具及營養品費用共6704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簡字卷第189-191頁)為證,查依110年9月20 日、25日及30日開立之發票所載,原告購買之商品為生達靚 漾C、明倍適精巧杯、冷熱敷墊、膝部固定型平面、滅菌棉 棒、額溫槍、T鋁把小K四腳(註:助行器)、成人復健褲、 多功能支撐保健帶(註:護腰)等物,衡諸原告因系爭傷勢 而身體多處擦挫傷,且因傷及膝、小腿等足部,治療初期當 影響行走而有固定、緩解傷處或為處理傷口而有使用復料之 需,可認原告上開購置冷熱敷墊(117元)、膝部固定型平面( 180元)、滅菌棉棒(4元)、T鋁把小K四腳(675元),支出共 976元(117+180+4+675),應有必要。至其餘原告購置物品, 未經醫師或醫療照護人員評估有購買必要,或可認與系爭傷 勢之治療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不予准許。 5.衣物等物品損害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身穿 之外套夾克、褲子、緊身褲毀損,分別受有1萬9800元、210 0元、1500元,合計2 萬3400元之損害等情,然僅提出緊身 褲要價1980元之商品頁面為憑(附民卷第193-195頁)。觀 諸現場照片(簡字卷第33、45頁)所載,原告確實有穿戴上 開衣物,且因事故人車倒地,衡情身上衣物因之受損,非不 合理,而衣物乃日常生活所需,難期原告逐一紀錄並刻意保 留購入單據,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價格,依通常經驗尚屬合 理。依上規定,經審酌一切情況,酌新品價值7成計算原告 因就本件事故衣物受損損害費用損害應為1萬6380元(23400× 0.7)。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 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程度、治療期間,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擔 任保險管理專員,每月薪資9萬629元,經濟狀況小康,獨立 扶養一子;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設備業務,月 薪約4-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簡字卷第297、303頁)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 萬5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895元+交通費用2930元+輔具等物品購置費用 976元+衣物損害費用1萬63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28日起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5181 元,及自111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院所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01 臺北慈濟醫院 110年09月20日 1,190元 急診外科 簡字卷第147頁 110年09月23日 520元 急診內科 簡字卷第147-2頁 110年10月22日 41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51頁 110年10月26日 590元 骨科 111年10月11日 150元 證明書費 簡字卷第187頁 宏恩醫院 110年09月24日 72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49頁 110年11月12日 390元 神經外科 110年11月15日 24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55頁 110年11月26日 370元 神經外科 111年10月05日 315元 家醫科;手續費 簡字卷第185頁 共計 4,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