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08年度,10號
STEV,108,店建簡,10,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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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賢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景蘭
訴訟代理人 劉宛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24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9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其因承攬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所有後述建物裝修工程,被告尚有餘款未付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施 作工程存有瑕疵且遲延工期並使其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賠 償。經核反訴標的與原告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 專屬他法院管轄,復經兩造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 二44頁)而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反訴之提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4萬7950元本息(本院卷一125頁 ),嗣變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9萬800元本息(本院卷二



41頁),核屬擴張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所列工程 項目總價247萬6850元,兩造議價後原告以合約總價220萬元 承作,已完工並於106年6月18日驗收。嗣並為追加、追減: (一)於106年6月18日為含冷氣工程在內之追加工程(附表一 ,下稱追加一工程),追加工程款35萬8025元,扣除附表二 追減工程項目中編號1至6以上開折扣比例計算再加計編號7 所得款項24萬4570元,故追加一工程款為11萬3455元。(二) 於106年7月20日再為追加工程(附表三,下稱追加二工程), 追加二工程款為8萬7900元,合計240萬1355元。而被告迄今 給付工程款197萬元,尚有43萬1355元未付。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35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通過驗收,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況原告就附表四工項一部或全部未施作;就附表五 工項重複計價或估價過高,均應依附表四、五「被告抗辯扣 款金額欄」所列金額扣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附表一編號4、6均不在追加一工程實際施作範圍內,應扣除 此部分工程款。至附表二追減工程項目,其中編號1造成被 告困擾或另覓工施作,應以13萬6000元扣減,且附表二追減 金額均應按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原價扣減工程款,不應以系 爭合約兩造議價後之原告折讓比例計算。
三、附表三編號3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且原位置即有迴路,不應 重複收取;編號4原告前承諾不向被告收費;編號5費用過高 ;編號6、7均為原告就原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工項品質不佳所 為修改,且原告承諾不收費;編號8、9,與追加一工程之附 表一編號6、7重複計價,應予扣除。準此,以上追加二工程 各工項,原告均不得請求工程款
四、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除有上列應扣除請求工程款之事由外 ,尚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且與原告本 訴請求抵銷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六「額外開支」、附表七「亟待處 理工程」及未交付大門正式鑰匙等瑕疵,依序造成被告受有 19萬8500元、43萬7300元、8000元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二)原告延誤工期,致被告於106年1月20日至8月19日租屋居住 支出14萬7000元租金,乃因原告遲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50 2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
(三)精神損失30萬  
原告迄未完工並延遲工期,致被告原定肺癌手術因而延滯, 腫瘤擴大,後並轉移成乳癌,致身心疲憊精神損耗,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損 失30萬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本訴駁回。  
參、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20萬元,為被告所 肯認(本院卷一88頁),並有系爭合約及附件(含估價單、平 面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75、143-171頁)。二、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第1至3期進 度款21萬元、84萬元、70萬元,及追加之冷氣工程款22萬元 ,合計197萬元,核與被告所陳一致(本院卷一175、483頁) ,並有匯款紀錄可憑(本院卷○000-000頁)。三、以上事實,可以認定。
肆、關於系爭工程部分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一)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 費用、減少報酬而已。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 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二)查依兩造間106年6月13、14日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本院卷 一373頁),原告於同年月13日稱「上週三(指同年月7日)已 全部完工清潔完畢,何時我們現場勘驗結案呢?」,被告回 以「我們星期日6/18下午好嗎?」,可知原告已於106年6月 13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同年月7日完工及現場完成清潔 工作,兩造約定於同年月18日辦理現場竣工查驗及驗收結案 作業。而觀之原告提出之「6/18工程驗收摘要」(本院卷一 121頁),雖被告否認在其上簽認,惟當日兩造再約定原告 施作追加一工程,並檢討追減工程項目,此觀追加一工程估 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6年6月18日(司促卷15頁)可明,且上開



驗收摘要記載「3.主臥、客房浴室衛生紙架、肥皂架」即為 追加一工程工項之一(附表一編號6,詳後述),足見系爭工 程已由兩造於同年月16日驗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且參以前揭驗收摘要其餘3項內容記載「1.主臥衣櫃增加一 面鏡子、隱藏櫃增加緩衝五金」、「2.主臥床頭櫃增加緩衝 五金」、「4.女兒書櫃底下墊片」,均屬增加項目,被告復 不爭執於107年間遷入系爭建物(本院卷一490頁),堪信原告 所完成之工作,已達系爭合約之目的,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工作業已完成。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有附表六、七及未交 付大門正式鑰匙等多項瑕疵,自無完工等語,惟被告上開所 辯之諸項瑕疵即便存在,依上說明,亦與工作是否完成無涉 ,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關於系爭工程得請求工程款部分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 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 攬」二類。而總價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承攬人完成契約 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支付固定之金額,除辦理變更 設計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 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惟倘承攬人 所交付之工程項目中,有部分約定項目實際上未予施作,即 應認屬實質上已為工程變更,而致約定工程項目減少,則承 攬人就該等未施作部分當仍無請求報酬餘地,則定作人自得 於約定工程總價內扣除未施作工項,始符公平。(二)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精神承攬,共計220萬 元,雙方同意除本約另有訂定外,本工程總價不受物價波動 或其他理由而有增減」(本院卷一143頁),可認系爭工程屬 總價承攬,而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 附表四所示全部或一部未施作;附表五所示重複估價或估價 過高情形,應自原告請求工程款內扣除附表四、五「被告抗 辯扣款金額欄」所列金額等語,自應審究被告所辯是否構成 上開說明所示應扣除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之情 ,茲分述如下:
1.附表四編號1、2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廚房、主臥及次臥室 浴室施工前後照片(本院卷一583頁),可見此三處原有牆面 打除並重舖磁磚,衡情施作過程當需以水泥砂漿打底,則原 有管線自需重新配置,是原告主張已施作此等編號之給水、



排水迴路等語,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而須扣除 此部分工程款,並不可採。
 2.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此部分燈具皆已拆卸並經原告帶回乙 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000-000頁)。雖原告辯稱拆除乃 因被告主觀認定不符期待要求所為,被告仍應負擔工程費用 等語,惟此等工程項目實際上均未施作,且被告亦未取得該 等燈具,被告辯稱應扣除此等項目工程款,並非無據。 3.附表四編號6部分,原告自承有被告辯稱之2個網路迴路未施 施作之情(本院卷一333、497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 應按未施作比例扣除,自為可採。
 4.附表四編號7部分,依被告所陳,陽台部分原只有洗手槽之 管線,系爭工程後新增設洗衣機之給水迴路(本院卷一573頁 ),可認原告就陽台部分用水管線確有施工。而參之原告施 作廚房、浴室部分工項可認乃重新設置排、迴水管線(乙、 肆、二、(二)、1),足見系爭建物用水之廚房、陽台臥室 管線因系爭工程施作均有更動,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用 水管線乃從幹管重新接到分支點,並非因沿用舊有管線就不 需進行施工等語(本院卷一494頁),應非無稽。是被告辯稱 此編號原告有部分未施作而應部分扣除等語,自不可採。 5.附表四編號8部分,原告自承未施作(本院卷一333頁),是被 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自為可採。
 6.附表四編號9至11部分,原告坦認皆未施作(本院卷一333頁) ,惟辯稱與被告協議就編號9部分以木作窗框封版等價替代 ;編號10、11則以高價KD木皮版替代等語(本院卷一333頁) ,然俱經被告否認(本院卷○000-000頁),原告就與被告間曾 成立上開工項變更協議,復未能舉證證明。從而被告辯稱此 等編號之工程款應予扣除,自屬可採。
7.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辯稱此編號已在系爭合約所附估價 單中「全室平頂天花板上漆」(項次二、21【本院卷一155頁 】)內,屬重複估價而應扣除等語。惟觀之系爭合約所附估 價單中上漆工項之估價,就與此編號相同之有「造型」之天 花板上漆,尚有「餐廳造型天花板」、「主臥造型天花板」 之分別估價(項次二、24-25【本院卷一155頁】),可認原告 主張油漆是先就平面估價,再就有造型部分分開計價等語( 本院卷一496頁),非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8.附表五編號2、3部分,原告主張餐廳造型經兩造協議更換為 KD木皮板(本院卷一335頁)並噴漆(本院卷一571頁),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此部分以木皮版作為造型(本院卷一495頁)並自 陳該處有「一個板子」(本院卷一571頁)大致相符,且與原 告提出完工照片(本院卷一353頁右上角)一致,足見原告主



張此工項已施作等語為可信。雖被告辯稱此木皮板造型不應 存有噴漆費用等語(本院卷一495頁),未予舉證,其所辯難 認可採。
 9.附表五編號4部分,原告自承未施作(本院卷一335頁),是被 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自為可採。 
10.附表五編號5、6部分,被告辯稱此2項應涵蓋在廢棄物清運 一項等語(本院卷一574頁),惟此等工項乃就原有磁磚打除 而為施作,無從認與主要包含清除營建廢棄物並外運至營建 廢棄物收容場之廢棄物清運工項內容一致,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可採。
11.附表五編號7至9、13,被告就編號7至9之提及「拆除」、「 剔除」之工項及編號13均不爭執(本院卷一495頁),可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編號工程款,即有理由。
12.附表五編號10至11,被告辯稱此2工項內容一致,原告重複 計價,2工項估價均應扣除等語。惟編號11係指廚房牆及陽 台地磚打除,與前開所述編號10廢棄物清運(編號10)主要內 容(乙、肆、二、(二)、10)本即有別,即便2者內容重複, 亦無連同編號10廢棄物清運一併扣款之理。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可採。
13.附表五編號12、14,細譯被告就此2編號之抗辯,前者主張 尺寸不同(本院卷一495頁);後者主張原告報價高於市價(本 院卷一496頁)等語,而要求扣除價差,惟均與原告是否全部 或一部未施作無涉,被告要求扣減此部分工程款,並不可採 。
(三)準此,附表四編號3至6、8至11工項共3萬6100元,及附表五 編號4工項1萬800元,合計4萬6900元,被告辯稱應自原告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均為可採。(四)又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系爭工程驗收當天確認有附表二之追 減項目,並記載在追加一工程之估價單(司促卷15頁)上。原 告主張其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附表二追減工項之工 程款,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依原告所陳,追加 一工程附表一編號3乃用以替換系爭工程中衛浴工程工項中 「主浴/客浴抽風機」、「合價4000」(項次四、E、7【本院 卷一161頁】),惟未見原告將「主浴/客浴抽風機」列於上 開估價單所列追減項目中,自有疏漏,應併列為追減項目, 原告復同意扣除(本院卷一491頁),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6部 分按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工項合價計算,共27萬4700元(附 表二編號1至6加計「主浴/客浴抽風機」工程款:104000+11 8700+12000+9000+9000+18000+4000=274700)。至附表二編 號7部分,依兩造所陳內容無從核對出係系爭合約後附估價



單中何一工項,致無原估價金額可參,惟原告主張扣減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71頁),自應以該金額核算 扣減數額。
(五)基上,已完工之系爭工程總價220萬元,而系爭工程後附估 價單合計總價247萬6850元(本院卷一151頁),可見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就工程款有折讓。而系爭工程款220萬元扣除4萬69 00元(附表四、五中全部或一部未施作部分)及追減之27萬47 00元均按原告折讓比例計算所得之28萬5653元(【46900+274 700】×0000000÷0000000=285653,元以下4捨5入)及附表二 編號7應扣除之金額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90 萬93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主張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增添被告困擾,應提高扣減金額至13萬6 000元,及附表二其餘扣減項目不應按折讓比例計算等語, 惟原告就系爭合約乃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總價折讓後之金 額承攬,除就附表二扣減項目中編號7部分因核無相應工項 而以兩造不爭金額計算外,當應依估價單所列合價計以折讓 比例計算扣減金額,始與系爭合約意旨相合,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可採。
伍、追加一工程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追加施作附表一所列追加一工程,就附表一編 號1、2、3、5所列追加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400 頁)。又就編號1部分,兩造議價結果為22萬元,有被告依原 告手寫編號1議價金額22萬元(本院卷一183頁)匯款之紀錄可 憑(本院卷一181頁),自應以此數額認列原告得請求之此編 號之工程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6部分,原告同意均不計 入追加一工程工項請求,其中編號6僅是預估,改列在106年 7月20日之追加二工程請求(本院卷一570頁)。準此,原告就 追加一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附表一編號1、2、3、5工項 合計金額共32萬2000元(220000+63000+27000+12000=322000 )。
陸、追加二工程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追加施作附表三所列追加二工程,就附表三編 號1、2所列追加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492、570頁) 。
二、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原處已有迴路且原告索價過高 等語,惟此編號之追加工項乃因增設附表三編號2燈具而增 加迴路,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493頁),佐以編號2燈具 係追加施作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指稱因此燈具之增設而 設置編號3之迴路,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編號3之追加工程 款,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當處已有迴路且要價過高,未舉證



證明,難認可採。
三、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就其中 編號5部分並同意付款(本院卷一493頁),然辯稱原告承諾編 號4、6不收費;編號5原告索費過高;編號7原告承諾無償修 補及更換等語,惟原告均否認之,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證明 ,自不可採。
四、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惟辯稱與 附表一追加一工程編號6重複計價等語,然原告就附表一編 號6工項並不請求(乙、伍),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五、附表三編號9部分,被告雖辯稱與附表一追加一工程編號7重 複計價等語,惟原告就附表一追加一工程編號7並未計價, 此觀追加一估價單可明(司促卷15頁),核諸原告在該追加一 估價單所列追加一工程項目總價,亦僅計算6項(編號1至6) 追加一工項金額,可認原告並未就附表三編號9在追加一工 程及追加二工程重複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有誤會而不 可採。  
六、準此,原告就追加二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附表三表列各 編號工項合計金額共8萬7900元。
柒、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一工程及追加二工程得請求 之工程款共231萬9247元(0000000+322000+87900=0000000) ,扣除被告已付之197萬元後,被告尚有餘款34萬9247元元 未付等語,則原告本訴請求於34萬9247元(0000000-0000000 =349247)範圍內,應為可採。
捌、被告抵銷主張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本訴請求主張應與其所列 後述請求「扣除」(本院卷一483頁),核其真意,當有認原 告就其所列請求對其負有債務,並應與原告本訴請求互為抵 銷。茲就被告前揭抵銷主張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分別賠償附表六「額 外開支」、附表七「亟待處理工程」及未交付大門正式鑰匙 等工程瑕疵各19萬8500元、43萬7300元、8000元部分 1.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2.查被告陳稱其主張之上開工程瑕疵,係自原告開始施工後陸 續發現,最後發現之瑕疵為原告不交付大門正式鑰匙,即原 告說要交屋時等語(本院卷二42頁),參以106年6月1日原告 就有因工班師傅需進入系爭建物而聯繫被告提供鑰匙(本院 卷一373頁),可認被告當時即僅持有其所稱「臨時用鑰匙」 (本院卷一99頁),而無正式鑰匙。又原告係於106年6月13日 告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兩造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現場竣工 查驗及驗收結案作業(乙、肆、一、(二)),則依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遲自同年6月18日即得行使,惟被告於108年8月2日 始主張因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本院卷○000-000頁),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 二43頁),並非無據。是縱被告主張之上開工程瑕疵存在, 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二)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延誤工期所受106年1 月20日至8月19日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失14萬7000元 1.查系爭合約第4條下方經原告手寫註記「2/15」為系爭工程 預定完工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3頁),惟原告至10 6年6月13日始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7日始完工,兩 造並於同年18日驗收(乙、肆、一、(二))。 2.原告主張因被告清空作業習慣,致原告開工後耗時2周才正 式進場施工,後續被告挑選磁磚、廚具等選樣反覆耗時,期 間系爭建物並遭停電等語,指延遲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查 依兩造間於原告106年(本段下同)6月13日前通知完工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000-000頁),於1月4日原告詢問被告「請 問地磚何時可送到?麻煩要提起(註:「前」之誤載)告知, 必須先安排師傅喔」(本院卷一363頁);1月18日原告通知被 告現場停電(本院卷一365頁);2月6日被告詢問冷氣機事宜 ,原告回復先前已報價,並向被告確認「要自己找還是用我 的廠商」(本院卷一365頁);2月14日原告詢問原告「廚具妳 決定如何?現在這階段就必須去製作才能配合上進度,請盡 快決定...」、「上回妳提到倉庫鋁窗加頂蓋的部分,廠商 報價1萬2...是否製作也請給指示」、「玻璃噴砂的圖也麻 煩儘快給我,玻璃製作也需時間」、「這兩天方便來現場嗎 ?許多細節需要討論。」(本院卷一367頁),由上開兩造於 系爭工程預定106年2月15日完工前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工 程在截至預定完工日前一日,原告施作仍有多項待被告確認 指示內容之事項。而在2月15日預定完工日後,於2月19日兩 造仍在商討廚具是否由原告施作(本院卷一369頁);2月22日 原告表示有藝術線板、浴室三合一抽風機等項待與被告確認



才能施作(本院卷一369頁);5月16日至19日原告向被告確認 浴櫃尺寸(本院卷一371頁);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一個 玻璃的圖到現在還是沒有」,被告後續回以「沒錯我已經告 訴你了,酒櫃的那兩片先不要裝,這師(註:應係誤載)我沒 找到圖,是我的錯」、「廚具就交給她(指被告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一373頁),亦可見兩造截至原告6月7日完工前, 原告施工仍有續等候被告指示始能進行事項,是原告主張工 期延遲乃因非可歸責於其之因素等語,非不可信,則被告主 張原告應就上開租屋損失負賠償之責,難認可採。(三)精神損失30萬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工期且迄未完工,致被告原定肺癌手術 因而延滯,腫瘤擴大,後並轉移成乳癌,身心疲憊精神損耗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精神損失30萬元。惟系爭工程逾原定完工日始完工難認可 歸責原告(乙、捌、一、(二)),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仍 持續就醫(本院卷○000-000頁),無從認系爭工程之施作影響 被告尋求醫療協助,則被告所指上開病況且致其精神損耗乙 情,難認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間具有因果關係,尚難遽令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基上,被告主張以上開請求與原告本訴請求抵銷,並不可採 。  
玖、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924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翌日之107年8月30日(司促卷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反訴方面
壹、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附表六「額外開支」、附 表七「亟待處理工程」及未交付大門正式鑰匙等工程瑕疵, 致其各受有19萬8500元、43萬7300元、8000元之損害。又因 原告遲延完工,其受有106年1月20日至8月19日租屋居住之 租金損失14萬7000元。再因原告遲延工期且迄未完工,致原 定手術延滯,腫瘤擴大且轉移,身心疲憊精神損耗而受有30 萬元精神損失,共109萬800元,爰各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9萬800元,及精神損失中10萬元 部分自112年11月14日起;其餘請求自112年4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貳、原告則以:原告交屋迄今已過1年保固期,被告所指漏水等 工程瑕疵難認與原告施工有關,原告並就被告賠償請求為時 效抗辯。另系爭工期延遲,乃因被告選材耗時、現場停電等



眾多因素,無從只歸責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 駁回。
參、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主張之抵銷主張,業 經認定均無可採(乙、捌)。準此,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109萬800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皆附此敘明。
戊、原告在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壹、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追加一工程
編號 工項 合價(新臺幣元) 備註 1 冷氣工程 239325(註:兩造議價結果為220000) 追加一工程估價單(司促卷15頁)。 2 國寶雙玄關門 63000 3 浴室國際牌三合一暖風機 27000 4 主臥木作噴漆床座180*180 13500 5 前陽台鋁窗補齊採光罩 12000 6 主浴/客浴追加置衣架/肥皂架/衛生紙架 3200 7 客廳/臥室地坪防水 (未列)
附表二:追減工程項目
編號 工項(依原告提出追加一工程估價單【司促卷15頁】所列「追減工程」記載) 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記載合價或兩造不爭執之扣減價格(新臺幣元) 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頁數) 備註 1 客廳地磚 104000 四、C、7(本院卷一159 頁) 兩造主張出處(本院卷一545、570頁) 2 廚具 118700 四、I(本院卷○000-000 頁) 3 熱水器 12000 四、K、2(本院卷一165 頁) 4 濾水器 9000 四、K、1(本院卷一165 頁) 5 免治馬桶蓋 9000 四、E、2(本院卷一161 頁) 兩造原約定施作數量為2組,扣減1組(本院卷一161頁) 6 硫化銅門 18000 四、D、9(本院卷一161 頁) 左列估價單在「四」之「D」項內列為「9」項次者前後有2項,本編號指後者。 7 餐具吊櫃玻璃 5000 (略)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列扣減價格5000元(本院卷一271頁)
附表三:追加二工程
編號 工項 合價(新臺幣元) 備註 1 浴室配件-陶瓷皂架/三腳架/掛衣架 4000 追加二工程估價單(司促卷17頁) 2 廁所前崁燈 500 3 水電變更燈具迴路點工 3000 4 木作修改天花/陽台花架/化妝台 9000 5 油漆點工 9000 6 化妝台玻璃架 4000 7 鋁窗把手/側邊毛玻璃/書房毛玻璃/ 24500 8 主臥浴室三腳架 1500 9 客廳臥室地坪防水 32400 小計 87900

附表四:被告抗辯原告全部或一部未施做部分
編號 系爭工程工項 估價單所列合價(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扣款金額(金臺幣元) 估價單編號(頁數) 備註 1 新增位移廚房/廁所給水迴路 15000 15000 三、B、7(本院卷一157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共列18項(本院卷一421頁,卷二39頁),其中7項乃附表二追減工程項目,在附表二相關部分說明。 2 新增位移廚房/廁所排水迴路 12000 12000 三、B、8(本院卷一157頁) 3 LED-四孔崁燈 2800 2800 三、A、3(本院卷一157頁) 4 餐廳吊燈 6000 6000 三、A、5(本院卷一157頁) 5 主臥壁燈 3000 3000 三、A、6(本院卷一157頁) 6 新增位移網路迴路 9000(共5個) 3600(被告抗辯有2個未做) 三、B、2(本院卷一157頁) 7 新增陽台給水迴路 10000(共4個) 5000(被告抗辯有2個未做) 三、B、9(本院卷一157頁) 8 新增位移浴室抽風機專用220迴路 4000 4000 三、B、5(本院卷一157頁) 9 玄關/主浴捲簾 7000 3500(被告抗辯未做玄關捲簾) 四、F、8(本院卷一163頁) 10 客廳電視造型牆上漆 7200 7200 二、5(本院卷一155頁) 11 主臥隱藏造型門組噴漆 6000 6000 二、11(本院卷一155頁) 小計 68100
附表五: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計價或估價過高部分編號 系爭工程工項 估價單所列單價(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扣款金額(金臺幣元) 估價單編號(頁數) 備註 1 玄關造型天花板上漆 1500 1500 二、22(本院卷一155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共列14項(本院卷一423頁【本頁第1至14項】,卷二39-40頁) 2 餐廳造型壁板 9000 9000 一、11(本院卷一153頁) 3 餐廳造型壁板噴漆 5000 5000 二、10(本院卷一155頁) 4 主臥吊櫃 9000 9000 一、15(本院卷一153頁) 主臥吊櫃噴漆 1800 1800 二、14(本院卷一155頁) 5 廚房/廁所地壁面磁磚剔除 24000 24000 四、A、1(本院卷一157頁) 6 客廳房間地面磁磚打除 30000 30000 四、A、2(本院卷一157頁) 7 全室木作拆除 20000 20000 四、A、4(本院卷一159頁) 8 全室牆面天花壁紙剔除 4500 4500 四、A、5(本院卷一159頁) 9 全室鋁窗拆除 9000 9000 四、A、3(本院卷一159頁) 10 廢棄物清運 12000 12000 四、A、7(本院卷一159頁) 11 廚房牆/陽台地磚打除清運 12000 12000 四、A、8(本院卷一159頁) 12 主浴FRP浴缸 12000 6750(被告抗辯因更換為小尺寸,原估價過高,應扣價差6750元) 四、E、5(本院卷一161頁) 13 主浴鏡牆 5500 5500 四、E、9(本院卷一161頁) 14 陽台洗手槽 8000 5000(被告抗辯實際購買價僅2000元,應扣5000元) 四、K、3(本院卷一165頁) 小計 155050




附表六:被告主張受有「額外開支」損害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內容 被告主張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出處 1 書房右下櫃重做 24000 本院卷一439頁(本頁第15至17項)、卷二第40頁 2 覓工施作廚房排油煙孔 4600 3 另購客廳拋光石英磚 169900 小計 198500
附表七:被告主張受有「亟待處理工程」損害部分編號 被告主張內容 被告主張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出處 1 主臥室洗臉盆漏水及下櫃發霉 21000 本院卷一201頁 2 主臥浴室馬通不通暢阻塞 27000 3 次臥浴室排水不良集水 12000 4 玄關視訊對講機按門鈴未裝 20000 5 玄關鞋櫃反潮壁癌 12300 6 主浴屋頂漏水 略(註:就編號6至10,被告未列各項請求金額,惟主張編號1至10合計12萬2300元【本院卷一483頁,卷二40頁】) 7 冷熱排水管未全屋更換 8 主臥室天花板及進門左牆裂開 本院卷○000-000頁 9 家庭劇院、喇叭沒有聲音 10 烤漆品質不佳與衣櫃寬窄不符 11 陽台天花板漏水 15000 本院卷一551頁 12 2間房電話孔遭封住需打開 300000 本院卷二40頁 小計 43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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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