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2年度,47號
STEM,112,店秩,47,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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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黃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492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因 不滿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對其兒子內部管理,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就行為時間,記載 為112年11月13日,經核對行為事實欄所載,應係將警專學 校檢舉函時間誤植於此,而此應為單純誤載,不影響移送效 力)警專校慶園遊會活動期間,進入警專學校大禮堂2樓右 側看台區,舉大字報內文一面載「警衛隊長罵出山(台語) 惡毒,警專縱容網路水軍霸凌家長,被車撞死」,另一面載 「濫權訴訟,鎖門逼供」,經警專認被移送人藉故滋擾會場 ,故檢具事證向移送機關檢舉,被移送人所為是否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維法第 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違序事件並無檢察官介入,則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 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確認被移送人行為符合各項處罰之 要件,法院亦無接替移送機關代為調查,應即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 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 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 產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 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 由權利。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惟 所謂「藉端」,係指假藉端由而言,而所謂「滋擾」,則係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前述 端由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 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 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 情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舉牌之行為, 然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舉,辯稱:舉牌文字內容都是事實,有 進入司法程序,內政部也有在調查,監察院、保訓會(按: 應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簡稱)也在調查,警政署 (按:全稱為內政部警政署)都抗拒證據,我都是安靜的進 去,沒有出聲、沒有滋擾,反而是警專學校警衛隊長惱羞成 怒,要求興隆派出所把我趕出校門外,才影響校譽等語。依 卷附被移送人於當時舉牌之畫面,並無為喧嘩、喊叫、阻擋 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另依當時在場之警專區 隊長張暉泓林佳慶學生黃紹群、陳柏勳出具之職務報告 ,可知被移送人舉牌後,上開人等係以人牆方式「圈離」( 按:此用詞係轉錄職務報告)被移送人離去,後被移送人自 行行走離去,過程中無人觸碰被移送人等情,可徵被移送人 自舉牌至離去,過程尚屬平和,該等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 ,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所為是否達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滋擾」之程度,顯非無疑。又被 移送人子余冠霖原為警專學校學生總隊之訓導,案外人林義 正則為警專學校學生總隊之總隊長,查先前余冠霖於網路「 Dcard」平台之言論,確遭林義正提告誹謗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 移送人舉牌載「濫權訴訟」之詞是否屬實,尚待查證,又依 被移送人提出陳情文件所附網路對話列印資料,確有暱稱為 「機器人」者稱「反正祝睜眼說瞎話的媽媽被車撞死」等詞 ,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則被移送人舉牌載「警專縱容網 路水軍霸凌家長,被車撞死」是否為真,亦啟人疑竇,該等 事件之前因後果均尚待查證,始能知悉被移送人所為是否屬 「假藉端由」,然本件移送機關經警專學校發函檢舉後,僅 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詢問後,未再有任何調查,即移送要求本 院裁定,就被移送人所稱「濫權訴訟」之詞係指何筆訴訟未 詳加詢問,就被移送人所稱「鎖門逼供」之言所指為何,未 請被移送人為任何說明,就所稱「警專縱容網路水軍霸凌家 長,被車撞死」之語,亦未要求被移送人就前因後果為說明 ,亦未命提出言論之依據,本院亦義務替移送機關調查上述 欠確事證部分,依前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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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