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12年度,3號
SSEV,112,新訴,3,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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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致銘

陳運如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王登甲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哲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蔡奇宏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陳秀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秀方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登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⑸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江四美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所有權人,其於訴訟 繫屬後將上開土地售與被告陳秀方,並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新簡卷二第59-65 頁),被告陳秀方並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新簡卷二第53頁),聲請代祭祀公業 江四美承當訴訟,故祭祀公業江四美部分,即應由被告陳秀 方承當訴訟續行。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84-4、184-5地號土地為 袋地,原認其就被告陳秀方(即祭祀公業江四美之承當訴訟 人)所有之200地號土地(原200-2地號土地因合併分割後已 不存在)、被告王登甲所有之170、1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嗣確認其就國有之688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亦有通行 權存在,因此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核前開訴之追加及 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載。
 ㈡原告所有之184-5、184-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除訴外人即18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吳明府同意原告通行外,需通行被告陳秀方所有之200地 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8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 、被告王登甲所有之170、171地號土地以連接道路,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主張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最大之200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已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秀 方分割出來作道路使用,其餘所需通行之688、170、171地 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現況亦均係作為道路使用,足證原告 通行方案未造成或增加供通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任何損害 ,應屬可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登甲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王登甲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本屬既有農用 道路,且184-5、184-6地號土地分割前之184、184-1、184- 2、18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已通行上開既有 農用道路多年,僅原告取得184-5、184-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始主張不宜通行,故原告所有之184-5、184-6地號土地已非 屬袋地,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如欲通行被告王登甲 之私設道路,應取得被告王登甲之同意,而非主張民法袋地 通行權。且原告之通行方案,會讓被告王登甲所有之170、1 71地號土地被切割為崎零細碎面積,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 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有違。
 ⒊訴外人籃偉誠江建明江東憲謝金山及釋至覺等人(下 稱籃偉誠等5人)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301-26、301-21、3 01-12、301-13、301-14地號土地,耕作上亦須使用農路, 否則無法抵達渠等承租之土地,上開土地亦與作為交通用地 之301-24、301-17、301-15地號之國有土地連接,可見被告 王登甲通行方案範圍之土地本係供上開土地農業耕作之用 。籃偉誠等5人承租之土地前後連接已屬既成之農路狀況為 渠等所明知且使用,渠等無法跳躍式不使用他承租人之土地 ,故籃偉誠等5人應無反對通行之理。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單純主張係對外聯絡通行之 用,並非作為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之用,故無建築技術規則所 定路寬之限制,是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寬度是否過寬,是否係 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有疑義。又原告之通行方 案,尚需經過一筆未登記土地,現況為橋樑,底下為溝渠或 河川,依土地法第14條、第41條規定,係屬免予編號之土地 ,且非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倘原告主張通行上開未登記 土地,尚需釐清上開未登記土地之管理機關
 ⒊另被告王登甲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需經過多筆土 地,其中301-26、301-21、301-12、301-13、301-14地號土 地,業經被告國有財產署租與籃偉誠等5人,作為耕地使用 ,故被告王登甲通行方案亦對籃偉誠等5人之承租權利造 成影響,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㈢被告陳秀方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楠西區公所原本於112年8月23日要在被告陳秀方所有之土地 鋪路,但經被告陳秀方拒絕,故楠西區公所要申請經費去修



復原來之農路即被告王登甲通行方案之農路,土地通行現 況亦非如原告所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184-5、184-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陳 秀方所有之200地號土地、被告王登甲所有之170、171地號 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8地號國有土地,方能通行至道 路,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前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 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 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 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理國有財產 之管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項、第19條、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主張通行之前揭未登記土地實屬國有土地,本應由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僅尚未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登記,故原告 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請求通行該未登記土地,於法並無不 合。
㈢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法



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 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84-5、184-6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如 附圖所示原告方案編號⑴至⑸土地,方能以至公路,為損害最 小之方案。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184-5、184-6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得經由訴外人吳明府所有之184地號土地(已獲得吳 明府之同意通行)、被告陳秀方所有之200地號土地(面積 為3261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8地號國有土 地(面積為760平方公尺)及上開未登記土地、被告王登甲 所有之170、17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100、11590平方公尺 )以至對外聯絡道路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55、57頁、新簡卷一 第219頁、本院卷第27、53、79、103、143-145、155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憑(新簡一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103頁)。 ⒉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通行2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42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約占該地面積13%( 計算式:425/3261≒13%);通行68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平方 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約占該地面積1%(計算式:9 /760≒1%);通行未登記土地2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⑶);通行17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⑷),約占該地面積1%(計算式:64/7100≒1%);通 行1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0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 ),約占該地面積1.6%(計算式:190/11590≒1.6%),總計 通行土地5筆,通行面積計有716平方公尺,有如附圖一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且通行範圍各 占上開土地面積比例非鉅,且為各該土地之邊緣部分,各該 土地仍可為通常使用,亦可同時利用原告主張之通行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以至聯外道路,對被告之損害尚屬輕微。 ⒊再查,原告主張通行之上開土地,路線單純,有部分土地已 鋪設水泥,且地勢平坦,其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種植任何農 作物,無須再另行整地,現況已足以作為道路使用,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1-33頁),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實屬通行周圍地 及其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被告王登甲固抗辯原告可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至道路, 該土地已經鄰地所有人通行多年,為既有農用道路云云,並 提出現況照片為憑(新簡卷第159-191頁)。惟查: ⒈該方案需通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計有17筆,通行總面積總 計1,191平方公尺,遠高於原告方案之通行面積716平方公尺 ,受影響之所有權人則多達19名,亦多於原告方案影響之所 有權人3名,已難謂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⒉次查,上開通行之路線蜿蜒曲折,部分土地地勢高低落差較 大,部分路徑尚非明顯,通行距離更遠長於原告方案,故相 較於原告方案,除無須經過被告王登甲所有之170、171地號 土地,有利於被告王登甲外,實無更優於原告方案之處。 ⒊再查,301-15、301-17、301-24地號國有土地為交通用地, 且符合「臺南市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第二 點之既有農用道路。依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係為 現況測繪農訂用道路範圍,經過多筆國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該路段現況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除200地號土地外 ,尚可認定為既有農用道路;惟該路段部分年久失修近期本 所無維護管理紀錄,本所係依據「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 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執行農路修繕,本所尚有其他個案因 農路經線過私有土地,土地共有人有相關私權糾紛,地主其 一表明不同意本所進行修繕因而面臨工程撤銷案例,故如相 關人士有通行之需求,未免後續產生爭議,建議取得私有土 地地主同意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楠西 區公所111年6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379426號函、111年11月 23日所農建字第1110820588號函在卷可參(新簡卷一第111 、117、119、155、263頁)。是楠西區公所固認被告王登甲 主張之部分通行路線為既有農用道路,惟仍途經多處私人土 地恐引發爭議,建議取得私有土地地主同意為宜,足見該通 行方案未來恐紛爭不斷,非認定既有農路即可解決,尚非妥 適之通行方案
⒋又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就301-12、3 01-19、301-21、301-23、301-25、301-26、301-27、301-2 8地號國有土地,分別與江東憲、江富鐘、江建明籃偉誠 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等情,有該 處111年11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06196450號函及所附 之上開租約附卷可佐(新簡卷一第273-286頁)。另該辦事 處亦就301-14、301-13地號土地,各與釋至覺、謝金山等3



人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有該租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17頁)。被告王登甲主張之通行方案,亦對上開承 租人之租賃權造成影響,其固稱該承租人需利用該通行農路 應無反對通行之理,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⒌基上,被告王登甲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有前揭缺點臚列如 上,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原告方案
附圖編號 地號(臺南市楠西區龜丹段) 面積 (㎡) 使用地 類別 所有人 頁碼 ⑴ 200 425 農牧用地 陳秀方(111年12月30日登記) (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江四美) 新訴卷P27 ⑵ 688 9 農牧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簡卷一P219 ⑶ 未登記土地 28 ⑷ 170 64 農牧用地 王登甲 調解卷P55 ⑸ 171 190 農牧用地 王登甲 調解卷P57
附表二:被告王登甲方案
附圖編號 地號(臺南市楠西區龜丹段) 面積 (㎡) 使用地 類別 所有人 頁碼 ⑴ 200 200 農牧用地 陳秀方(111年12月30日登記) (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江四美) 新訴卷P27 ⑵ 301-25 157 農牧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簡卷一P243 ⑶ 301-24 164 交通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臺南市楠西區公所) 新簡卷一P111 ⑷ 301-26 34 農牧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簡卷一P245 ⑸ 301-22 60 農牧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簡卷一P241 ⑹ 304 4 農牧用地 謝坤庭 新簡卷一P271 ⑺ 301-21 18 農牧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簡卷一P113 ⑻ 301-1 99 農牧用地 江本(1/6)、江秀女(1/12)、江文範(1/6)、江淑雲(1/9)、江明進(1/6)、江俊霆(3/54)、江俊瑯(3/54)、江文魁(1/36)、江文星(1/36)、江家玉(1/36)、江瑞乾(1/9) 新簡卷一P265-268 ⑼ 303 17 農牧用地 江義掌 新簡卷一P269 ⑽ 301-20 151 農牧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簡卷一P115 ⑾ 301-17 68 交通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臺南市楠西區公所) 新簡卷一P117 ⑿ 301-12 38 農牧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簡卷一P235 ⒀ 301-13 73 農牧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簡卷一P237 ⒁ 301-15 37 交通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臺南市楠西區公所) 新簡卷一P119 ⒂ 301-14 15 農牧用地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簡卷一P239 ⒃ 203 52 農牧用地 江文彬(1/2)、江建勳(1/2) 新簡卷一P225 ⒄ 202 4 農牧用地 江俊達 新簡卷一P22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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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