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747號
SSEV,112,新簡,747,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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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方寶卿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0段000巷00之0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及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及第77條之9可資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共計三項,其中第
二項聲明為「起訴後」之孳息或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第
三項聲明為「起訴前」因另租屋已而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
額。查聲明第一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兩造間原為定
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持續租賃關係,但因故未再訂立
租賃契約,兩造間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以二期之租金
總額即新台幣(下同)25,6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併計第三項
聲明之價額14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600元
,據以徵收裁判費1,77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
12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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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