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693號
SSEV,112,新簡,69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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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詹凱傑
被 告 李玉傳
李金燕
李金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信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玉傳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9256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玉傳之父即被繼承人 李德文遺有附表所示四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四人 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與不動產分割契約 ,由被告李金燕李信香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㈡查被繼承人李德文死亡後,被告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均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故系爭遺 產應由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對被告李玉傳之債權已存在, 被告等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李金燕李信香取得及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必陷被告李玉傳無資力,顯已有 害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金燕李信香塗銷系爭 遺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德文所遺如附表遺產於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李金燕李信香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信香李金燕李金生:被告李玉傳1、20年來在外面 積欠很多債務,家裡已經幫他還了很多錢了。前幾年爸爸媽 媽住院期間及看護費用也都是被告李信香李金燕支付的, 被告李玉傳並沒有權利分家裡的財產。
 ㈡被告李玉傳稱:被告李信香所述實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 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 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玉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63,727 元及利息與費用迄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等 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德文於109年間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但僅被告李金燕李信香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925 62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及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 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65號,同就系爭遺產對本件被告提起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調閱該案案卷及核閱卷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函檢送之被 繼承李德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發函檢 送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新化分局檢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稅籍資料,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原告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之繼承登記,已有害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為塗 銷登記,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經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無償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李信香陳稱: 被告李玉傳1、20年來在外面積欠很多債務,家裡已經幫他 還了很多錢了。前幾年爸爸媽媽住院期間及看護費用也都是 被告李信香支付的,被告李玉傳並沒有權利分家裡的財產等 語,亦為被告李玉傳所自認,並表示被告李信香所述實在等 情相符。及經本院核閱110年度新簡字第29號判決理由,被 告李信香於該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提出負擔醫療及照 護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本院乃認定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非屬 無償行為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本件尚難依原告片 面主張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無理由,不予採信。 ⒉至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對於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 上述應盡舉證責任之事實,除口頭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供審酌,復於辯論程序陳稱:對被告陳述無意見等語,而 未為舉證或反對被告辯詞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亦無理由,不予憑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間就繼承之系爭遺產,雖協議僅由被告李信 香及李金燕取得,但原告對於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該 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或第2項之有償行為,均 未盡舉證之責,不予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繼承之系爭遺產所為協議 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第4項請求 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臺南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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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