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690號
SSEV,112,新簡,690,202312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上列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①被告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②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之營業名稱、負責人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③對於追加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游鎧陽台南市○○區○○路000號之房東(嗣 後已具狀補正姓名為蔡芳語)為被告,請求二名被告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三,以租客「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油煙等事由,擴張 對於被告蔡芳語之求償金額為216,000元。繼而於112年10月 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四暨追加被告狀,追加「上好吃現炒便 當燴飯」為被告。惟上開名稱僅為店名,並非營業登記名稱 ,亦無負責人姓名及應送達處所,復無對於追加被告之訴之 聲明,提出書狀顯不符上開規定應記載事項,而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對於追加被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