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680號
SSEV,112,新簡,68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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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任思婷任志傑之代位繼承


任光道任志傑之代位繼承


任志上兼任嘉蓉繼承


任志瑜兼任嘉蓉繼承


彭志灯任嘉蓉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任思婷任光道、任志上、任志瑜應就被繼承人任俊峰 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任志上、任志瑜及彭志灯應就被繼承任嘉蓉所遺留如 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 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原告雖以債務人任志瑜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 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任志瑜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任志瑜」繼承遺產 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結果,被告 任志瑜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 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任志瑜部分之起訴,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任志瑜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45元及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債權,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307號債 權憑證可證。經原告查知,被繼承人任俊峰已於106年2月( 起訴狀誤載為104年12月)間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繼承人為被告任思婷任光道(二人均為任志傑之代位繼 承人)、任志上、任志瑜及長女任嘉蓉。長女任嘉蓉又於111 年4月21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為其手足即被告 任志上、任志瑜及彭志灯三人。被告等迄未就被繼承人任俊 峰或被繼承任嘉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之權利,以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任志瑜繼承遺產之應繼 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59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任志瑜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任俊峰及被繼承任嘉蓉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志瑜積欠原告金錢債權迄未清償,原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知被告任志瑜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 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任志 瑜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乙節,業據 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30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參。雖被告均 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然訴外人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被告任志瑜之債權人,於本件起訴 前即以相同事由訴請分割遺產,由本院以112年度新簡調字 第14號受理。經調閱該案卷,除被告彭志灯,其餘被告均到 庭,並陳稱:找不到彭志灯沒有聯絡方式,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佐以,該案卷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被告任 志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 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㈣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任俊峰所有,嗣被繼承人任俊峰於1 06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任思婷任光道(二人均為 任志傑之代位繼承人)、任志上、任志瑜及長女任嘉蓉。而 長女任嘉蓉又於111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手足即被告任 志上、任志瑜及彭志灯,上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遺產辦理



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及112年度新簡調 字第14號案卷相關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原告因被告等就繼承之系爭遺產 迄今怠於行使權利,為代位任志瑜處理繼承之財產,請求被 告等應就被繼承人任俊峰及被繼承任嘉蓉所遺之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附表二所示,且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均引用112年度 新簡調字第14號案卷相關資料。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 任志瑜請求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 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任志瑜就被繼承人 任俊峰及任嘉蓉所遺之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任志 瑜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 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420元,並應由原告與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1 臺南市○○○○段000000地號 70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段0000○號(門牌臺南市○○區○○○00○00號) 一層:42.90 二層:42.90 合計:85.8 附屬建物陽台4.68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新臺幣) 1 任思婷 8分之1 427元5角 2 任光道 8分之1 427元5角 3 任志上 12分之4 1,140元 4 任志瑜(原告代位) 12分之4 1,140元 5 彭志灯 12分之1 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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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